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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1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項亦準用之。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指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之審判法院而言。
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
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以其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655號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85年板院瑞民執天字第5869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3年,相對人於85年間執行無效果後,雖曾於90年、95年間二度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蔣清通為執行,惟蔣清通已於88年12月24日死亡,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於90年、95年間所為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相對人復遲至97年11月14日始列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亦顯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因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該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受理在案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為證。
經查,聲請人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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