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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展期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普悅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普悅電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之債務尚無法依限完結,致無法於6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並提出9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為憑,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8年7月17日止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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