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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因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四街口,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黃威凱駕車撞傷,致左腦前額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經送醫治療,現處於心神耗弱之狀況,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惟尚未裁定,為恐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乙○○(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37年2月2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
惟其遭黃威凱撞傷後,呈現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顛癇發作,需由2人持續24小時照顧,且黃威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00號偵查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份在卷可憑。
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而其顯有對黃威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陳明願為相對人所提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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