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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瑱諭即陳秀琴)
弄8-7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對相對人所發苗栗南苗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長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運輸公司)對相對人有新台幣374,565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確定,並已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740號債權憑證。
長城運輸公司其後於97年7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97年12月5日以如附件所示苗栗南苗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調解書、苗栗地院89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等各乙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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