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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海麟即毓品食品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海麟即毓品食品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861元,應繳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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