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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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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吉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各核定為新台幣468,720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8,720元部分);
新台幣1,650,000元(聲明二、被告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刊登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本案民事終局判決之主文欄與事實欄等文字1日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 650,000元),合計為新台幣2,11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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