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補,144,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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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將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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