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63000元×64.75 =0000000元)+(50500元×30.53=0000000元)=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7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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