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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
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未依期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則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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