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親,142,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4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關於「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6月30日)結婚」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7月1日)結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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