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268,201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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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
被 告 嘉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179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4元,及其中47,418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

其中36,996元部分,自97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代之):一、兩造在96年5月4日簽訂「后里鄉○○街旱溝加蓋停車場委外經營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6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

二、原告在97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三、被告已在98年6月30日將系爭停車場返還原告。

四、系爭委外經營權契約書約定之每期(3個月)權利金為47,418元,每月即15,806元。

五、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月租金為900元。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一、系爭停車場是否有短少車位?短少幾個?㈠原告主張:並無短少。

㈡被告主張:短少3個。

二、如認為有短少車位,則系爭委外經營權契約書原約定每月應付之權利金15,806元,是否應予酌減?㈠原告主張:至多僅能以15806×3/56=846.75元計算。

㈡被告主張:1.以每一車位每月短收2,500元計算,三車位短收7,500元。

2.以每一車位月租金900元計算,三車位短收2,700元。

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維護停車現有設備義務?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請求相當於一期權利金金額47,418元之違約金?㈠原告主張:有。

是。

其餘理由詳如準備(一)狀所載。

㈡被告主張:無。

否。

原告承辦人員王志遠曾同意被告將JKS電腦出票機內部零件攜回保管。

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先罰款1,000元,亦未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自不得依同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

肆、法院之判斷:一、關於上開爭點一(車位有無短少?短少數量?):㈠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主要為停車場本體,而停車場本體之使用範圍即如系爭契約之附圖所示(詳見原告起訴狀附原證2系爭契約倒數第3頁),而原告亦依約定將此停車場本體暨其附屬設備完全交由被告管理、規劃及經營,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所定之停車格數雖為56格(詳見原告起訴狀附原證2系爭契約第一條),然此係規劃經營之範疇,縱有停車位短少之情事,亦非因原告所交付之停車場本體存有面積短少之緣故,況原告亦已依約將規劃完成56格之停車場交付予被告(規劃位置詳原證2系爭契約倒數第3頁),嗣後之所以會存有被告所主張之短少停車格等情事,實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停車證而重新規劃停車位之結果,而非自始即存有短少停車格之情事,此亦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㈢再者,被告所主張有3個車位無法供停車使用之情事,亦顯與被告每月檢附供原告備查之「后里鄉○○街停車場委託經營營運月報表」上之基本資料欄「格位數:小型汽車54格」及「后里鄉○○街停車場停車數量統計報表」上之備註事項欄? 「后里鄉○○街停車場總停車格數為54格(含3格身心障礙車位)」所示僅有2個停車位無法供停車使用之事實不符〔見原告98年7月22日準備㈠狀附原證10〕,是被告抗辯短少3個車位,並不足採。

是以上開爭點二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的並未短少,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98年6月30日將本件契約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即以系爭契約原定之每月權利金金額15,806元整計算(計算式:47418÷3=15,806元/月),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契約標的物之期間共計7個月又20天,是原告就此請求121, 179元〔計算式:(15806×7)+(15806×20/30)=1211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欠繳之第五期權利金47,418元,及第六期(其中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終止契約之日止,計71日)權利金36,996元部分(合計84,414元),亦應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並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46,800元抵銷〔計算式詳見被告98年11月30日答辯㈢狀第2頁至第3頁所示),則非足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維護停車現有設備義務?):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原承辦人王志遠同意將JKS電腦出票機內部零件攜回保管,並提出影音光碟片為證,且為原告承認光碟片中人確為王志遠(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所言:「本來就是這樣子呀,你們要收起來也無所謂呀」等語,自堪信被告所辯屬實。

原告雖另主張此係王志遠之個人行為,且王志遠真意為系爭零件為停車場之設備中一部分,被告於經管期間不予使用亦可,惟尚非同意被告拆卸後攜回保管或免除其經營期間內之維護管理責任(見原告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

惟查王志遠原係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向被告承辦人員,本於其對於系爭契約之認知,而為上開表示,自尚難謂係其「個人行為」。

況查,原告亦自承其真意為「被告經管期間不予使用亦可」,是以在系爭標的交接後,被告衡量停車場營運流量所需,不予使用部分電腦出票機,為免其內零件遭人竊取,而將部分電腦出票機內之零件攜回保管,自非違反契約義務,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第12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一期之權利金47,418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項中8,441元之違約金(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欠繳權利金之10%,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為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中47,418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214,034元(計算式:121179+84414+ 8414=214034),及其中47,418元(被告欠繳之第5期權利金,依系爭契約應於97年6月10繳納)部分,自97年6月11日起;

其中36996元(被告欠繳之第6期權利金,依系爭契約應於97年9月10日繳納)部分,自97年9月11日起;

其中8,441元部分,自98年6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按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法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214,034元,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至於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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