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485,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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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己○○
丁○○
丙○○
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至被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工作,而被告庚○○、己○○、丁○○、丙○○、乙○○等人亦係被告矽品公司之員工,分別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及同事。

被告庚○○、己○○、丁○○、丙○○、乙○○等人於96年及97年間在被告矽品公司內,多次分別對原告說要將原告記大過、解雇,要調原告去支援,叫原告12小時都要做工作紀錄,原告走到哪裡都有人跟蹤,且一直罵原告,惡整、欺負、誹謗、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此有錄音帶、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證。

而被告庚○○、己○○、丁○○、丙○○、乙○○等人及被告矽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以資方代表被告矽品公司權威共同侵害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在錄音現場,被告對原告的行為及言語、態度,確實令原告心生害怕。

而錄音帶只能錄下聲音,並沒有辦法將當時之情景錄下來,何況被告對原告的侮辱,並不是很直接,有時候是用手指原告,有時候又對原告說原告是什麼東西。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己○○為原告工作上之直屬主管,與原告對話之目的純粹係為盡工作上之監督管理職責;

另被告丁○○、丙○○及乙○○則為原告之同事,於工作上偶有與原告對話之機會,惟對原告絕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

且被告矽品公司為法人,對原告無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亦無授意其他5名被告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

又原告以本件起訴之相同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脅迫、強制、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光碟所作之勘驗筆錄,該等錄音之內容,全部均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於工作上之對話,其中並無發現本件任一被告於與原告對話時有任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該等錄音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據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前揭時地對原告惡整、欺負、誹謗、恐嚇,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固提出錄音帶、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證,然上開錄音帶及錄音光碟經本院分別於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8日及99年2月1日進行勘驗,結果顯無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有對原告惡整、欺負、誹謗、恐嚇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4份附卷可憑。

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乃原告所製作,且其內容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及錄音光碟之結果多不相符合,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曾以被告庚○○、己○○、丁○○、丙○○、乙○○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間起迄96年11 月間,在被告矽品公司等處,多次預謀設計集體欺負、排擠、跟蹤、監視、脅迫、強制、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害怕,並以職權之便,將原告調站、記過、解雇,造成原告身心重創,認被告庚○○、己○○、丁○○、丙○○、乙○○等人涉有刑法之脅迫、強制、恐嚇等罪嫌,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990號案件進行偵查;

惟該偵查案件已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證據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㈣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難遽以採信。

準此,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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