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49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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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P○○○
K○○
L○○
J○○
寅○○
地○○
壬○○
丁○○
O○○○
戊○○
庚○○
己○○
辛○○
未○○
巳○○
午○○
C○○○
卯○○
N○○○
酉○○
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宙○○
5樓
B○○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M○○
丙○○○
R○○

甲○○

乙○○
戌○○○
黃○○
之42
A○○
宇○○
丑○○
亥○○
S○○○
子○○
F○○○
玄○○○
H○○○
E○○
G○○
D○○
Q○○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原告與被告辰○○及訴外人張阿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下: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辰○○應有部分4分之1、張阿接應有部分4分之1,而張阿接於民國1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被告P○○○、K○○、L○○、J○○、寅○○、地○○、壬○○、丁○○、O○○○、戊○○、庚○○、己○○、辛○○、未○○、巳○○、午○○、C○○○、卯○○、N○○○、酉○○、申○○、M○○、丙○○○、R○○、甲○○、乙○○、戌○○○、黃○○、A○○、宇○○、丑○○、亥○○、S○○○、子○○、F○○○、玄○○○、H○○○、E○○、G○○、D○○、Q○○等41人(以下簡稱被告P○○○等41人),則張阿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P○○○等41人共同繼承,惟被告P○○○等4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P○○○等41人應就張阿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阿接於原告起訴前之1年10月29日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張阿接之繼承人對於張阿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繼承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張阿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應以張阿接全體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繼承開始於我民法施行前者,應視其被繼承人為戶主或家屬而異其適用之習慣法。

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須為男子孫,且須為前戶主之家屬。

故女子孫以及非家屬之男子孫,均不得為法定繼承人。

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為家屬,則其繼承並不以男子或家屬為限,但其繼承順序則以日民法舊繼承編(994條及996條)為條理予以援用,即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配偶,第三順序為直系親屬,第四順序為戶主。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編第三章第二節「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內容所述;

93年5月法務部編印;

第436頁至第494頁參照)。

本件原共有人張阿接於1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法施行前,繼承順序適用習慣法,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張運祿、張運財、張運盛三人,其中繼承人張運盛復於39年12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參照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豐調字第1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第101頁至第111頁所示戶籍謄本記載,張運盛之繼承人為配偶張劉阿純(於82年10月6日死亡)、長子即被告酉○○、長女即被告C○○○、次女即被告卯○○、三女即被告N○○○、次男即被告申○○、三男張坤銘(94年1月25日死亡)、四男張楨松(40年2月5日出生)。

雖訴外人張楨松於42年7月20日被訴外人黃源德收養,現更名為黃楨淞(籍設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街55巷6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按有無繼承權,應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自明,故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決定之基準,被繼承人張運盛係既於39年12月19日死亡,是時繼承開始,其子黃楨淞(張楨松)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尚不因嗣後其為他人收養而影響其繼承權,故原告應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所有得繼承張運盛遺產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及99年1月19日二次闡明原告就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提出補充說明,惟原告仍未以黃楨淞(張楨松)為被告,亦未追加黃楨淞(張楨松)為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接所有合法繼承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被告P○○○等41人應就張阿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准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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