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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自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登記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而建華銀行於95年9月8日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金管會並核准建華銀行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乙○○於87年12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即原告之前身)借款新台幣(下同)547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2%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8.48%,共分84期攤還,但月付金以240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88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有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欠本金4,450,417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及甲○○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房屋借款約定書上借款人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本人所為,但當時要基於被告甲○○之要求,伊當時心裡很不願意在房屋借款約定書上借款人處簽名、蓋章,但因週邊的人對伊說很多,所以伊才去辦貸款,伊目前並無資力償還,故本件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119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乙○○、甲○○既分別為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乙○○縱目前無資力償還,仍應負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450,417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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