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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丙○○、甲○○、乙○○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585元【上訴人丙○○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35之4號房屋價額為162,990元《計算式:(房屋原價1,664,154.4元-起訴時之累計折舊1,012,192.6元)÷4=16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甲○○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7號房屋價額為4,635元《計算式:(房屋原價129,773.3元-起訴時之累計折舊111,234.3元)÷4=4,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乙○○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04號房屋價額為2,960元《計算式:(房屋原價59,198.3元-起訴時之累計折舊47,358.8元)÷4=2,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70,585元,有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查詢財產主檔電腦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至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各系爭房屋價額,均係以房屋原價為據,並未扣除起訴時之累計折舊價額,即難憑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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