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613,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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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王公、祭祀公業陳溪南公間98年度
訴字第16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69,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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