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丙○○、乙○○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登記資
- (二)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之事實,且不爭執原告現所擁
- (三)被告供稱以9,000萬元出售全部營業及財產給訴外人施錦標
- (四)又證人丁○○會計師證稱,應收帳款27,412,912元係以
- (五)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丙○○已分配得8,914,190元,
- 二、被告則以:
- (一)98年6月16日兩造達成合意並簽立切結書,原告丙○○領取
- (二)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嗣公司內部以盈餘轉增資
- (三)又原告依切結書所領取之6,225,455元,乃係被告公司辦
- (四)對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表之說明如下:
- (五)兩造達成合意並簽立切結書後,原告已領取分配款項加計利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
- (二)原告原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合法解散,嗣對於被告公司已解散
-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增資後,原告丙○○持股比例仍為16%,
- (四)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計算、分配剩餘財產有其所指摘之上開不
- (五)原告雖另爭執被告出售營業以15,000戶計算共9,000萬
-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一節,被告則辯
- (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及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
-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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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派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民國98年6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其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955,341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89,13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賠償。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4,57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賠償;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98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1)被告應正確計算其公司於解散後可分配給股東之賸餘財產,再按14.55%比例算出原告丙○○可受分配之金額,而后扣減已付之6,225,455元後應就其之餘額給付原告丙○○,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三項聲明均未變更)。
原告嗣於98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1)被告應正確計算其公司於解散後可分配給股東之賸餘財產,再按16%比例算出原告丙○○可受分配之金額,而后扣減已付之6,225,455元後應就其之餘額給付原告丙○○,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三項聲明均未變更)。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乙○○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原為500萬元,原告持股比例16%,俟公司盈餘轉增資,資本額增加至7,980萬元,原告丙○○未曾將盈餘領回,故持股比例仍為16%。
被告公司增資2,520萬元前,總股數為798萬股,原告丙○○依持股比例16%,應擁有之股數為12,768,000股,則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原證2)所列增資2,520萬元前之總股數為783萬股、原告丙○○持股比例為14.55%,持股數為11,389,091股即非正確,股東名冊所載原告丙○○所占原持股比例16%係正確,不容製表人及分配人隨意減少增資前之總股數(由798萬股減為783萬股)及降低原告丙○○原應持股之股數暨比例,此相差之1,378,909股,至今未受分配。
(二)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之事實,且不爭執原告現所擁有之1,955,341股之股票係增資股,該增資之2,156,250元已於立切結書後之第二天即98年6月17日分配(返還)給原告,該等股票本應返還,但因原告爭執被告以4,280萬元作分配之基數為不實,為求擔保,故未返還。
(三)被告供稱以9,000萬元出售全部營業及財產給訴外人施錦標,惟證人丁○○會計師於98年11月18日證稱,帳面之出售股權價格是88,698,708元,則短少之1,301,292元被告應提出有關文件說明,否則即是短列分配款之基數。
且被告既承認增資款2,520萬元,非經法定增資程序,所發股票係債權憑證性質。
依照出售股權價格為88,698,708元,顯然為出售未增資前各股東之股權包括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但為何被告公司出售全部營業及財產,又將非屬合法之新增資股即2,520萬元部分包括在內而成為負債,被告公司應提供合法之文件證明,否則將應發還之增資款2,520萬元列為負債,並由9,000萬元中扣還,即有不當。
(四)又證人丁○○會計師證稱,應收帳款27,412,912元係以應收合約款用來抵充可分配的剩餘財產。
但公司營業及財產係出售給施錦標,而施錦標依股東名冊(原證2)所示,其已受分配3,890,909元,則所能抵充者僅3,890,909元,為何能抵27,412,912元,被告若不提出抵充人之名冊及抵充之金額,則該27,412,912元即應列入分配。
且被告應分配給股東之剩餘財產,除出售營業及財產之9,000萬元外,尚須加上公司原有資本7,980萬元及增資款2,520萬元,因被告公司年年盈餘,故資本方能成長至7,980萬元(盈餘轉增資),但分配款中未列該7,980萬元,且新增資款2,520萬元係交給被告公司,未見有動支之事證,為何未列為剩餘之財產,被告應舉證說明之。
(五)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丙○○已分配得8,914,190元,原告乙○○已分配得428,242元。
其中原告丙○○於98年6月17日受分派之8,381,705元及原告乙○○於同日受分派之393,750元,原由被告公司開立86年某月日兌現之支票作給付,但受託人蔡坤旺律師竟未郵寄給原告二人,旋即自行存入其私人帳戶,依法自支票到期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從而,亦應自支票到期日之翌日起算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丙○○受分派之8,381,705元,依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利息之始期93年1月1日算至98年6月16日給錢之前日,共計5年又197天,則法定利息合計應為2,321,617元【計算式:(8,381,705×5%×5年)+(8,381,705×5%×197/365天)=2,321,617元】,該應付之利息2,321,617元扣除被告已付之732,485元後,尚應給付1,589,132元。
被告乙○○所領393,750元,依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合計利息為109,063元【計算式:(393,750×5%×5年)+(393,750×5%×197/365天)=109,063元】,該應付之利息109, 06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4,492元,尚應給付74,571元。
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及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派剩餘財產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正確計算其公司於解散後可分配給股東之賸餘財產,再按16%比例算出原告丙○○可受分配之金額,而后扣減已付之6,225,455元後應就其之餘額給付原告丙○○,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 589,13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賠償。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4,57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賠償;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8年6月16日兩造達成合意並簽立切結書,原告丙○○領取款項8,381,705元(含預收增資款分配2,156,250元及未分配款剩餘分配6,225,455元),原告丙○○領回本金加利息總額共8,914,190元;
原告乙○○得分配393,750元,原告乙○○領回本金加利息總額共428,242元,故就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再予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嗣公司內部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將資本額增加為7,980萬元,但並未踐行法定增資程序與登記,依股東名冊記載,原告丙○○增資後持股金額為11,389,091元,持股比例14.36%。
嗣被告公司因營業需要,再預收擬增資款2,520萬元,至此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共1億500萬元。
被告俟出售主要之營業並辦理解散後,原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因未經法定增資程序與登記,故以返還負債方式處理,原告丙○○分得2,156,250元,但該部分未為其請求返還股票,換言之,原告丙○○所得分配之2,156,250元而持有之股票係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並非只依股票換算而來,而被告依切結書所取回之11,389,091張股票乃相對應之8,381,705元,故原告丙○○不僅不得再為請求,並應返還多餘之股票。
(三)又原告依切結書所領取之6,225,455元,乃係被告公司辦理解散,分配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按資本總額7,980萬元(增資2,520萬元前之總股數)之持股比例14.36%而得,亦即被告已完成賸餘財產之分配。
而原告所指持股比例16%,係原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時之投資比例,惟被告公司之增資程序,並未踐行法定之增資程序與登記,僅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非生效要件。
此由證人丁○○會計師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公司的股份之前有經過幾次變動,所以原告丙○○的持股比例也會有變動。
原持股比例16%的記載是有依據公司法登記在案的,之後所調整的14.55%或14.36%是公司的內部所呈現的持股情形來換算的。
這部分是沒有經過公司登記的。」
故被告公司依實際股權之比例為分配,並經會計師核閱,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並無錯誤。
且被告公司已於88年4月1日以88年度律鼎中字第00045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領取被告公司售後之剩餘分配款8,281,705元,原告至今仍未領取,即受領遲延,故原告請求利息為無理由。
(四)對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表之說明如下:1.被告公司股權出售價格係以家戶數計算,家戶數尚須經清點,才能正確得知,故於決議是否與臺中台合併或讓售案時,是以9,000萬元為基準,並非實際出售價格,經清點後計算之實際價格為88,698,708元。
故原告要求以9,000萬元作為分配基數,是有誤解。
此由台昇民主視聽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之內容:「本台以15,000戶計,並清點戶數,台中市部份每戶每戶依6,500元計,台中縣每戶依3,250元計,並以9,000萬元為基準(含生財器具),若清點後之戶數誤差小於3%以內,則以9,000萬元計,若誤差大於正負3%,則依每戶在台中縣市之價格增加或扣除,台中有線並承諾2至3成現金給付台昇台,...。」
可資證明,實際買賣金額為清點後之金額,而9,000萬元僅為基準,9,000萬元與88,698,708元之間的差額小於3%的誤差範圍以內,且該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上亦有原告丙○○之簽名,當係知悉此事,原告之爭執並無依據。
2.被告公司98年10月31日分配時之資產為70,434,598元,扣除公司往來800,131元、預收增資款25,200,000元,得出未分配剩餘44,434,467元,顯見應收合約款27,412,912元有計入分配。
換言之,未分配剩餘44,434,467元中,有包含應收合約款27,412,912元在內,而為分配。
3.預收增資款25,200,000元部分,因未完成法定增資程序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列為公司之負債科目,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
故以返還負債方式歸還股東。
此由證人丁○○會計師之證詞:「預收增資款列為公司的負債,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面,以負債償還的方式歸還股東」可資證明。
4.又可得未分配剩餘44,434,467元與實際未分配剩餘42,800,000元為差異,為公司預留的清算費用。
算法為85年10月31日未分配剩餘44,434,467元,加上估計利息收入365,533元,減除估計清算費用3,000,000元,等於可分配之剩餘42,800,000元。
5.由核閱報告之可分配情形,原告丙○○可分配6,146,949 元,而依切結書內容原告丙○○分配金額為6,225,455元,原告丙○○實際取得分配金額反而更多,亦即若有些微誤差,僅為計算時百分比小數點後幾位數的差異,並不影響已為分配之法律效果。
(五)兩造達成合意並簽立切結書後,原告已領取分配款項加計利息,原告應不得再予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原為500萬元,原告持股比例為16%;
俟被告公司盈餘轉增資,資本額增加至7,980萬元;
嗣公司解散分派剩餘財產,兩造於98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後,原告丙○○已分配得8,914,190元(含利息732,485元),原告乙○○已分配得428,242元(含利息34,4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明細表、股東名冊、切結書、公司股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原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合法解散,嗣對於被告公司已解散之事實不爭執,然對何時解散仍有爭執(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以公司已於87年6月18日辦畢解散登記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憑,經查,被告公司前於87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87年6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核准,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 月18日87建三字第18272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見原證6至9),核其內容均係對撤銷被告公司其他股東會決議事件而為裁判,尚與上開87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涉,是認被告公司業經解散,並於87年6月18日完成解散登記。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增資後,原告丙○○持股比例仍為16%,原告丙○○可得分派之剩餘財產,應按持股比例16%而為計算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嗣公司內部以盈餘轉增資後,資本額增加為7,980萬元,但並未踐行法定增資程序與登記,依股東名冊記載,原告丙○○增資後持股比例14.36%,而原告所指持股比例16%,係原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時之投資比例,被告公司依實際股權之比例為分配,並經會計師核閱,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嗣被告公司以盈餘轉增資後,資本額增加為7,980萬元,惟未踐行法定增資程序與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兩造所提股東名冊(見原證2、被證附件2)所列「舊股東」及「新股東」人員,其中原告丙○○為「舊股東」之一,原告乙○○為「新股東」之一,舊股東人員之後復分別記載原有股權若干,合計500萬,新股東部分則無,對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834893780號函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冊,核與「舊股東」部分相符,惟並無兩造所提股東名冊所列「新股東」人員。
查兩造關於系爭剩餘財產分派一事,係本於被告公司以盈餘轉增資後所得資本為計算基礎,並非以舊股東之原有股權為計算基礎,且於被告公司盈餘轉增資後,尚增加部分新股東何春木等人之持股,亦有經證人即會計師丁○○出具之被告公司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檢附之股東名冊可稽,則於被告公司盈餘轉增資後,其股數、資本大幅增加及股東亦有增異,難認其原有股權結構仍屬相同,證人丁○○復結證稱:(問:原告丙○○原持股比例為16%,為何後來會減少為14.5 5%或是14.36%?)原告丙○○持股比例的變動,我是根據被告公司所提供給我的資料來製作分配比例數額。
被告公司的股份之前有經過幾次的變動,所以原告丙○○的持股比例也會有變動。
原持股比例16%的記載是有依據公司法登記在案的,之後所調整的14.55%或14.36%是公司的內部所呈現的持股情形來換算的。
這部分是沒有經過公司登記的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確有變動,此外,復未據原告丙○○舉證證明於被告公司增資後,原告丙○○實際持股比例仍維持原有股權比例之16%,是原告丙○○主張其可得分派之剩餘財產,仍應按持股比例16%而為計算等語,洵非有據,則其依此比例換算得股數差額並主張未受分配一節,亦非有據。
(四)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計算、分配剩餘財產有其所指摘之上開不實、不當之處,被告應舉證說明之等語,惟查,關於被告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會計事宜,業據證人丁○○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由你處理公司會計事宜?)是的。
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其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都是由我處理。
(問:清算程序進行到何階段?)根據被告公司所給我的資料,國稅局報稅的部分已經結算清算完畢,剩餘財產部分也分配完畢,公司的債務也已經了結,債權的部分也處理完了。
(問:依據你所處理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被告公司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分派給股東的標準比例為何?原告可以分派的剩餘財產情形為何?)根據我在85年11月30日所製作的被告公司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裡面都有詳細的記載,被告公司財產總額為70,434,598元,扣掉負債26,000,131元以後,所得可得分配剩餘財產為44,434,467元。
其中25,200,000元是預收增資款,按照各個股東原始繳入該增資款的數額退還,剩下的4280萬元未分配剩餘,按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預收增資款列為公司的負債,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面,以負債償還的方式歸還股東,4,280萬元未分配剩餘與可得分配剩餘財產44,434,467元之差額,為公司預留的清算費用。
原告丙○○可以分配預收增資款部分為0000000元,分配剩餘財產部分為6,146,949元,原告乙○○可以分配預收增資款393,750元,因為原告乙○○不是原始股東,所以沒有分配剩餘財產。
(問:可分配的財產扣掉負債,負債的憑證有無經過會計師的審核?)公司給我的資料顯示,公司出售股權的價格是88,698,708元,在分配之前陸續收到61,285,796元,還有27,412,912元為應收帳款。
出售是84年11月30日的事情,分配是85年10月31日,當時銀行存款只剩下42,982,981元可供分配,負債在85年10月31日要分配時主要是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其他都是公司往來800,131元,公司往來這部分沒有做憑證的審核,以公司的紀錄來認列。
(問:應收帳款27,412,912元後來有沒有入帳,有沒有分配?)這些應收合約款用來抵充可分配的剩餘財產,因為債權、債務是同一個人,就是將公司就應收帳款的債權分配給股東充為分配的剩餘財產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丁○○出具之被告公司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附卷可稽,徵諸該核閱報告第1頁記載:台昇民主台84年11月30日、8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業經本會計師採用必要之核閱程序,包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核閱竣事。
由於本會計師截至85年10月始接受台昇民主台之委託,無法對該台之會計及內部控制制度進行評估,且84年11月30日前之財務報表亦未經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故僅就該台所提供之帳簿文據,執行如核閱程序說明所述之查核步驟,以核算該台85年10月31日之未分配剩餘等語,是證人丁○○於斯時業已查核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並對被告公司84年11月30日、8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採用必要之核閱程序,抽查各項會計紀錄,本於其會計師專業,於查核後,提出被告公司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自堪憑信,並據此計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預收增資款,應屬有據。
雖斯時查核資料現僅存該核閱報告可供查閱,且經證人丁○○執該報告到庭證述後由被告提出在卷,已無其餘資料可供查閱,且自執行上開查核程序迄今已逾10年以上,歷時已久,公司復已解散,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仍否完整留存,亦有疑義,然上開會計事宜既經被告公司委請專業之會計師處理,就相關資料之查核,應值信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其主張為真實一節,尚非可採,依兩造切結書第一、(七)條固約定:「本律師僅依公司及會計師會算之金額予以分配,若有誤差或與法律規定不符者,由丙○○、乙○○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然原告質疑上開計算、分配剩餘財產有何不實、不當之處,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計算方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質疑證人丁○○上開核閱報告及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爭執被告出售營業以15,000戶計算共9,000萬元,然帳面上出售股權價格僅88,698,708元,短少1,301,29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88,698,708元是實際買賣金額為清點後之金額,而9,000萬元僅為基準,業經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1份為憑。
經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與台中台合併或讓售案。
內容:本台以15,000戶計,並清點戶數,台中市部份每戶每戶依6,500元計,台中縣每戶依3,250元計,並以9,000萬元為基準(含生財器具),若清點後之戶數誤差小於3%以內,則以9,000萬元計,若誤差大於正負3%,則依每戶在台中縣市之價格增加或扣除,台中有線並承諾2至3成現金給付台昇台...。」
等語,該會議紀錄並經原告丙○○簽名確認,足認上開9,000萬元僅係合併或讓售案之計算基準,並非經實際清點戶數後計算所得金額,兩造間既係分配公司剩餘財產,自應以實際清點戶數後計算之金額為據,尚難以上開9,000萬元認列分配金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一節,被告則辯稱:原告已領取分配款項加計利息,應不得再予爭執等語。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如經約定利率,或有法律依據,則應付利息之債務即無再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86年間分派剩餘財產完畢,然原告迄98年6月17日始受分派,惟慮及利息時效僅5年,乃依切結書所列利息起算日93年1月1日為始日計付遲延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切結書第一、(四)、(五)條約定:「(四)利息部分:丙○○部分本金加計93年(93年1月至6月)1.10%,94年(93年6月至94年6月)1.15%,95年(94年6月至95年6月)1.45%,96年(95年6月至96年6月)1.55%,97年(96年6月至97年6月)1.65%,98年(97年6月至98年6月)2.41%,總共5年半,共732,4 85元,本金含利息總額共8,914,190元。
(五)乙○○部分本金加計93年(93年1月至6月)1.10%,94年(93年6月至94年6月)1.15%,95年(94年6月至95年6月)1.45%,96年(95年6月至96年6月)1.55%,97年(96年6月至97年6月)1.65%,98年(97年6月至98年6月)2.41%,總共5年半,共34,492元,本金含利息總額共428,242元」等語,已就遲延利息之計付期間、利率明確約定如上,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本切結書,於蔡坤旺律師依上開分配額完全給付後,始生效力」,而原告丙○○、乙○○業已依此各分配得8,914,190元、428,242元,復為原告所自認,是上開約定自已生效力,原告所受分配款本金部分既已依切結書所示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為原告領受分配款項而生效力,原告請求再依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即非有據,且兩造同意計算遲延利息期間如上,合計5年半,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利息之始期93年1月1日算至98年6月16日給錢之前日,共計5年又197天(按:似有誤算日數)」計付利息,亦非有據,而被告既已同意自93年1月起算並給付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則其抗辯原告於88年間是否受領遲延一節即非所問。
至兩造切結書第二、(四)條固約定:「利息如有少算或是否應依法定年利率5%或其他方式、利率計算者,則由丙○○、乙○○自行依法處理」等語,然此記載僅揭示原告得循法律途徑解決利息紛爭,並不當然肯認原告得再行對被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一節,洵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及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其訴之聲明所示方式分派剩餘財產及給付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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