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751,2010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森發橡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經核均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不實有所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訴訟資料復可共用,本院爰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5年7 月25日因分割取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50地號(重測前大湳段319-9 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戊○○(係被告森發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森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森發公司,於76年1 月20日以買賣名義,擅自偽造原告印鑑、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等私文書,持之向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森發公司名下,上開私文書因戊○○之不法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及有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皆為無效,原告與被告森發公司亦無實際為書面買賣契約、價金移轉及物權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假買賣而有所變動,原告自得本於已登記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為請求,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蓋土地法第43條係保護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所設之規定,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對於登記名義人即森發公司仍得主張權利。

㈡上開不實記載內容之買賣,係被告戊○○與被告甲○○通謀而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亦不予承認。

本件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第345條與第760條,並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

被告森發公司僅被推定為表面權利人,原告係真正權利人、真正所有人,於76年1 月20日從未授權及委託甲○○。

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 、10、11條、建築法第12條規定,被告應無法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然而被告戊○○竟能在75年間以新建為由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原告於75年7 月25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權,此時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為田。

然76年1 月20日假買賣時,被告戊○○不具自耕農身分,其物權行為移轉依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依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森發公司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依民法第763條規定,被告森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無權支配、處分、使用、收益原告之所有物,應排除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抵押權既有之處分,應視為混同消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及返還土地。

被告森發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溯及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之損害,因被告搭建地上物為工業用廠房,用以營業獲取利潤,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其數額計1,744,485 元(計算式:316.0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900元×80% ×5 ),並換算每月租金29,075元。

㈢被告此種無權在他人土地上營利建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第191條、197 條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8條、第272條及公司法23條請求被告森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森發公司為上開法律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並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為2,180, 607元。

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森發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50地號土地,於76年1 月20日,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⒉被告森發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及其上211 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森發橡膠有限公司,字號:豐登字第014143號)塗銷登記後,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211 建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森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744,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森發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75元。

⒌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80,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確認76年1 月20日原告與被告森發公司間就(重測前)台中縣豐原市○○段319 之9 號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森發公司、戊○○抗辯略以:被告戊○○並無原告所指偽造變造原告印鑑、印鑑證明、私文書等情,原告為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未認定被告戊○○有原告所指犯行存在。

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原告於75年7 月25日分割登記聲請書所蓋用之印鑑,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印鑑相同,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及所附印鑑證明均屬真正而非偽造。

又原告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亦主張:其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森發公司時,僅以其未取得價金,即係以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作為對被告森發公司之投資入股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森發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原告於本件主張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況原告起訴狀並未證明系爭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於法有違。

被告森發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無不法或有其他法律所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森發公司以之設定抵押權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縱屬成立,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伊並非承辦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當時僅係幫忙送件,對原告所主張之情況並不清楚;

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東湳段211 建號建物係被告森發公司所有,基地位置係同段50地號土地(建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同段46地號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0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拆除返還及交還土地,尚未確定,現繫屬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5年7 月25日因共有物分割,於同年10月3 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㈢系爭土地以76年1 月2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森發公司,同年3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如起訴狀原證四,其上所載出賣人為原告,代理人為被告甲○○)。

㈣系爭211 建號建物係61年12月即由被告戊○○完成建築,再重新建築,於75年12月27日以新建為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被告戊○○個人所有,於76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森發公司,同年3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如補充理由狀證物二,其上所載出賣人為被告戊○○,代理人為被告甲○○)。

㈤被告森發公司於76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東湳段211建號建物,以收件字號76年豐登字第014143號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被告森發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有無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使被告森發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原告就已登記為他人所有土地,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數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經核其中侵權行為之主張(即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及公司法23條),業據被告3 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戊○○係76年1 月20日,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使被告森發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甲○○亦應本於無權代理人地位連帶負侵權責任,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縱係屬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因侵權行為事實發生逾10年而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本院爰僅就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所憑請求予以審究。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

原告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倘係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76年1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遭被告戊○○偽造印鑑、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等私文書情形,據以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暨被告森發公司有不當得利,依上揭所述,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核:㈠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於該案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戊○○之罪嫌均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形,而未就其所指訴之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竊佔等犯行存否為認定,自不得僅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片面有此主張,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亦不否認有於76年間將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森發公司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2254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翻異其詞,即難輕信。

㈡次查,原告所質疑有偽造情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確係憑原告本人之印鑑辦理,有上開登記資料所附印鑑證明可憑(即卷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76年2 月24日收件,以原因發生日期76年1 月20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76年3 月5 日)。

而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

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此為62年11月30日公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條所明定。

系爭印鑑登記日期為75年10月2 日,依法應由原告親辦,原告否認曾親辦印鑑登記,亦無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信。

又原告自承係75年間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而其登記資料(即卷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75年9 月22日收件之登記資料)所附原告印鑑證明,登記日期同為75年10月2 日,堪認與本件有爭執之印鑑係屬同一。

原告復自承伊知道有系爭登記資料所用印鑑章、其後(即92年12月16日收件豐地字第232990號土地登記時)並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7 日、3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佐證系爭印章確屬印鑑章無訛。

至原告另謂系爭印鑑章係被告戊○○所刻、所蓋、所保管云云,然印鑑章係屬私人之重要物品,而原告於申辦系爭印鑑登記時已年滿30歲,並非年幼,何以任由被告戊○○代為刻用印章並長期保管,未見其有何說明,原告復未就此一應負舉證責任事實提出相符之事證,亦無可憑採。

㈢再者,原告並自承伊於76年1 月20日的時候知道過戶,當時郵差將縣政府過戶文件送來,收件人是伊,伊有收到信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其於系爭土地甫移轉登記之際即知悉此事,惟長期容認其事而無異議;

又原告與被告戊○○曾於81年4 月18日書立家業劃分協議草書,核與證人魏黃吟吟、魏敏聰、魏素真、魏雙妹、魏玉枝於98年度偵字第612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一致證述確有分家產乙事,暨原告亦稱「分家產時好像有提到被告(戊○○)分公司,伊分土地,因時間太久已忘了」等情相符(見97年上聲議字第2254號處分書)。

原告固曾以該協議草書第2、5 款有遭竄改情事爭執其效力並提出刑事告訴,然就第6款約定「東面工廠地坪:坤源同意無條件讓渡坤森日後起建之權利」未見爭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275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864 號)、98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處分書可佐。

系爭土地上同段211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566 巷152 弄17號建物為被告森發公司之廠房,已據原告所陳明,經對照卷附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原同屬原告及戊○○之父魏隆耀所有之同段46、49號土地位置,堪認系爭土地即位於上開協議草書所載「東面工廠地坪」位置無訛,而原告於76年1 月20日系爭土地甫登記為被告森發公司所有時即知其事,於上開協議草書訂立後亦無質疑所有權之歸屬,足見確已同意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㈣原告另謂其與森發公司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求予確認云云,然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則其物權行為已生效力,並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與森發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經核均屬過去之事實,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謂上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於75年分割時原屬農地,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情形,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契約無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於76年1 月2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森發公司時,其地目為建,有卷附移轉登記資料可憑,自不受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遭偽造、盜蓋印鑑等事實為真正,原告亦未證明其所有權仍存在,暨被告森發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即屬無憑;

又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森發公司、戊○○及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另被告森發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對於抵押權塗銷與否無從置喙,即無塗消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森發公司塗銷抵押權,亦屬無憑。

又原告未證明本件法律行為有無效情形,其援引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規定求予賠償,亦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