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009,2010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開今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並有準用,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仍以董事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參照)。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公司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18730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監察人楊堯政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83年間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恒之、訴外人蔡培埈、李源泰、林春敏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開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推舉張恒之為唯一董事而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被告公司為擴充營業,於88年12月間修改章程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錄上記載原告經選舉為董事。

然原告自82年起即前往中國大陸經營事業,於被告公司開辦之初即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營業,亦未曾擔任董事,且前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之「記錄」為原告,然原告於股東會召開日即88年12月21日身在中國大陸,如何擔任記錄,遑論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職務。

被告公司負責人僅因便宜行事而以該會議紀錄辦理變更組織及董事登記事宜,致原告應負擔董事義務,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求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原告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仍登記為董事使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入出境紀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