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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丁○○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丁○○、乙○○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乙○○為原債務人甲○○之兒女,經查甲○○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2日逝世後,對外負有新台幣(下同)1,989,884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及利息,但為原告丁○○、乙○○等二人所不知,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46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丁○○等二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469號囑託查封函文可稽。
㈡經查原告丁○○於86年6月間即遷往新的住所(台中縣太平市○○里○○路430號11樓之16,並未與其父親甲○○同住營同財共居之生活,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再者,原告乙○○於81年9月間與其夫婿結婚後即遷往台北縣板橋市居住,亦並未與其父親甲○○同住營同財共居之生活,此亦有戶籍謄本可稽。
準此以觀,原告丁○○、乙○○等二人確實在其父親甲○○過世之前即並未與之同財共居,而是獨立建立新的家庭生活,對於甲○○去世當時是否對外負有債務確實不知情,進而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主張甚明。
且原告等二人之父親甲○○於去世之際並無留下任何遺產給其子女繼承,此有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單可稽,此節,亦可向中區國稅局再次函查即明。
㈢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屬債務之發生原因,確實屬於原告丁○○等二人於繼承發生時無法知悉之繼承債務,且原告等二人又無繼承其父親甲○○之任何遺產,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98年6月12日生效)之規定意旨,如再由原告等二人繼續履行甲○○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為此,原告等二人自得據此事由作為抗辯之理由,請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所為查封之程序。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原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甲○○於87年5月12日逝世後,對外負有債務一事,確實不知情:①居美建設公司從頭至尾均由原告之姊姊朱淑玲一人負責實際經營,原告等二人之父親甲○○、原告乙○○之夫婿蕭英毅雖分別擔任居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惟當時乃係借名登記,其等二人對於該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並無參與,亦不知情。
②84年7月間,朱淑玲提供居美公司10戶餘屋,與該10戶房屋坐落之土地(土地信託登記於關係人蕭英毅與陳利裕名下詳見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所載)以居美公司名義,向被告之前前手即中國國際商銀彰化分行借款2,100萬,實際撥款2千萬,而甲○○為當時之名義負責人,朱淑玲為實際之負責人,故中國國際商銀要求甲○○、蕭英毅、陳利裕、朱淑玲為居美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
嗣居美公司於84年10月及84年12月間,售出其中2戶而清償款項約408萬元,故借款金額剩下1593萬元。
③又中國國際商銀與朱淑玲協商在先,居美公司部分,對支付命令不會聲明異議原則下,加上朱淑玲與中國國際商銀達成共識:不查封、拍賣擔保物,讓朱淑玲可有空間及時間,出售擔保品之8戶餘屋,用以清償對中國國際商銀之借款。
且當時居美公司現有資產遠大於負債,借款本來就可以順利清償。
故居美公司於收到支付命令時,並未告知甲○○及蕭英毅等二人。
且85年11月至86年間擔保之8戶餘屋售出,居美與中國國際商銀之借款關係即應陸續不存在,是為常理。
由此足證,甲○○、蕭英毅兩人當時確實不知該支付命令存在甚明。
當時朱淑玲認為借款已經完全清償,債務完全消滅。
是朱淑玲於被繼承人甲○○87年5月12日去世時,因為不知居美公司尚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事,而更無從告知原告等二人,否則,原告等人(包括朱淑玲等繼承人)既然知悉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財產,如有將近200萬元之負債,豈有不辦理拋棄繼承之理?④再者,居美公司從未設址於該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台中市○○路170號。
(見前證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
又觀之被告所提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均證實甲○○、蕭英毅之住所,非在該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台中市○○路17 0號。
是該支付命令既然未送達至甲○○、蕭英毅之住所。
故兩人均未收到該支付命令通知,此有在卷之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稽。
⑤原告丁○○自18歲考取警校後,一直擔任公職,服務於警界至今。
原告丁○○雖知其胞妹朱淑玲經營居美公司,但其從未過問該公司之營運情形,換言之,原告丁○○對於居美公司之事務、業務,一概不知。
被繼承人甲○○亦從未告知原告丁○○,其曾擔任居美名義負責人或股東之情事,故丁○○對於本案系爭保證債務,於案發之前,實毫無知悉。
被告主張原告丁○○,於被告之前前手中國國際商銀於85年11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與被繼承人甲○○同居,另乙○○因其為蕭英毅之妻當然知道該債務之存在的推論,顯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如由原告等二人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4項中「顯失公平者」規定之適用:①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當時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②關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06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③本件原告二人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係源自甲○○就居美建設公司與被告前前手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保證債務(84年7月25日簽訂),原告丁○○自從75年間即開始擔任警察工作,自食其力,無庸受父母供給扶養;
原告乙○○於81年9月間與其夫婿結婚後,其開始新的家庭生活,亦不再受父母供給扶養;
況系爭保證債務之簽訂原告二人確實不知情,且系爭借貸款項均由居美公司全部使用於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上,原告二人從未獲取系爭借貸款項之任何分文,即沒有拿取任何系爭借貸款項使用於原告二人之日常生活開銷上。
換言之,上開居美建設公司與被告前前手銀行間因消費借貸所生債務,與甲○○當時因此所為保證(按:當時僅評估甲○○之資力,並無從審酌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顯與原告二人無涉。
即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甲○○之間,就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均當與原告二人無涉。
原告二人既未影響甲○○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又未從主債務人居美公司獲取任何利益,且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若令原告二人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二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二人因為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當無清償責任甚明。
④此外,觀之卷內之85年度促字第39929號支付命命及其確定證明、88年度執未字第8156號債權憑證,從來未曾合法送達於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確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甚明。
若在事隔十年之後(被告顯然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形),突然強令原告二人背負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在情理上確實亦有顯失公平之事由,併此敘明。
⑶另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25%計算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甲○○於87年5月12日去世後,並未見被告或其前手曾經將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合法送達於原告二人,是縱認原告二人無法免除系爭保證債務(按:原告否認之,此為假設條件),關於利息之計算問題,亦有5年短期時效消滅之抗辯適用。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於甲○○過世時顯知悉甲○○負有系爭債務:⑴甲○○前為居美建設公司負責人,於84年7月間以居美建設公司名義,邀蕭英毅(即居美建設公司監察人、甲○○女婿)及朱淑玲(即居美建設公司董事、甲○○長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前前手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總額度為2,1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居美建設公司和蕭英毅並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此有蕭英毅親自簽署之綜合授信契約和承諾書參照。
⑵又原告乙○○為蕭英毅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原告乙○○亦自承自81年9月間起即與蕭英毅共居板橋市○○街住處迄今。
再者,居美建設公司於前開借款85年7月間到期後並未依約還款,為此,中國國際商銀於85年9月間已發函通知蕭英毅清償前開借款,且中國國際商銀持有,以居美建設公司為發票人,蕭英毅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亦於85年11月間退票,此有本票及退票單可稽,且中國國際商銀亦於85年11月間聲請法院對蕭英毅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6年1月確定在案(案號:85年度促字第39929號),而甲○○係在87年5月間過世,故原告乙○○縱未與甲○○同居共財,原告乙○○顯在甲○○生前即知悉蕭英毅及甲○○負有債務。
⑶另由原告丁○○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丁○○於86年6月27日前之戶籍皆與甲○○所在戶籍台中縣太平市○○路1478巷81弄2號同戶達31年之久,且原告丁○○亦自承其於84年9月間請調回台中照顧甲○○,而依前所述,甲○○為居美建設公司負責人,其於84年7月間以居美建設公司名義,並提供土地及建物供擔保向被告前手中國國際商銀借貸,此有甲○○親自簽署之綜合授信契約和承諾書參照,居美建設於前開借款85年7月間到期後並未依約還款,為此,中國國際商銀於85年9月間已發函(參被證3)通知甲○○清償前開借款,且中國國際商銀持有,以居美建設公司為發票人,甲○○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亦於85年11月間退票,此有本票及退票單可稽(參被證4),且中國國際商銀亦於85年11月間聲請法院對甲○○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6年1月確定在案(案號:85年度促字第39929號),原告丁○○於84年9月間至86年6月間既與甲○○同居並照顧甲○○,故甲○○負有債務時,原告丁○○仍與甲○○共居,原告丁○○顯在甲○○生前即知悉甲○○負有債務。
㈡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履行原告所繼承甲○○之系爭債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揭「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可知,繼承人承受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以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是否受影響而定,經查本件原告等之繼承債務本金僅1,989,884元,而由原告98年11月20日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原告丁○○名下經查封有2棟建物及投資17張股票(價值約22餘萬元),原告乙○○名下經查封有1棟建物,且依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丁○○97年度有薪資所得985,551元,足見就原告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而言,原告等繼承本件債務並未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故被告請求原告等二人履行甲○○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無顯失公平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為居美公司,居美公司於84年7月間邀同甲○○及該公司監察人蕭英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前前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陸續借款1593萬元,中國商銀曾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甲○○、蕭英毅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 年11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甲○○、蕭英毅應給付中國商銀1593萬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25%計算之利息,因債務人甲○○二人未聲明異議,故前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前揭債務經陸續清償後,尚有本金1,989,884元及前揭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⑵被告受讓中國商銀前揭債權,並持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98執未字第241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46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查封及扣押程序。
⑶債務人甲○○於87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債務人甲○○之繼承人,原告乙○○為債務人蕭英毅之妻,原告丁○○於84年9月至86年6月與債務人甲○○共同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
⑷原告二人並未繼承債務人甲○○之任何遺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依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原告所繼承甲○○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為居美公司,居美公司於84年7月間邀同甲○○及該公司監察人蕭英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前前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陸續借款1593萬元,中國商銀曾於85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甲○○、蕭英毅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11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甲○○、蕭英毅應給付中國商銀1593萬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25%計算之利息,因債務人甲○○二人未聲明異議,故前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前揭債務經陸續清償後,尚有本金1,989,884元及前揭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嗣債務人甲○○於87年12月5日死亡,被告受讓中國商銀前揭債權,並持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98執未字第241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2046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查封及扣押程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
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現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自宜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因而增訂該項規定。
㈣經查:⑴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甲○○係於84年7月25日擔任居美公司向被告前前手中國商銀21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又居美公司借款時另提供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782-46地號等十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18號等十筆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作前揭債務之擔保,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及增條款影本1份、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借款人中國商銀於借款時,當已充分評估前揭抵押物之價值及連帶保證人即甲○○個人財產之清償能力,始同意放款,故甲○○前揭連帶保證債務當以其個人之財產作為清償範圍為已足,若再以繼承人即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前揭保證債務,顯非當初訂立保證契約時所合意之範圍,且對原告二人即顯失公平,依前揭修正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前揭執行名義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⑵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負之前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雖非不得對原告求償,惟依本院前揭說明,僅能對原告二人繼承所獲之遺產為限,不得逾此範圍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
本件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甲○○繼承取得任何財產,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財產乃屬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明細㈠原告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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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土地坐落、建物地號、所屬單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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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動產 │台中縣太平市○○段1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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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縣太平市○○段1413號建物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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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動產 │台中縣大里市○○段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 │
│ │ ├───────────────┼───────────┼───────────┤
│ │ │台中縣大里市○○段9-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分之1 │ │
│ │ ├───────────────┼───────────┼───────────┤
│ │ │台中縣大里市○○段9-50地號土地│全部 │ │
│ │ ├───────────────┼───────────┼───────────┤
│ │ │台中縣大里市○○段178建號 │全部 │ │
│ │ ├───────────────┼───────────┼───────────┤
│ │ │台中縣大里市○○段197建號 │應有部分1萬分之312 │ │
├──┼─────┼───────────────┼───────────┼───────────┤
│ 3 │動產(薪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每月扣押薪資3分之1 │ │ │
│ │所得) │段薪資債權 │ │ │
├──┼─────┼───────────────┼───────────┼───────────┤
│ 4 │投資所得 │金鼎證券公司(股票) │共計17000股 │已拍賣換價共226,478元 │
└──┴─────┴───────────────┴───────────┴───────────┘
㈡原告乙○○部分:
┌──┬─────┬─────────────────┬─────────┬──────┐
│編號│財產種類 │土地坐落、建物地號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不動產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35-1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 │ │
│ │ ├─────────────────┼─────────┼──────┤
│ │ │台北縣板橋市○○段4242號建物 │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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