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有效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而來(98年度訴字第242 號),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約繼續有效,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迄民國98年7 月止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566,332 元,並迭經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見98年5 月19日陳報狀、本院98年9 月24日及99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請求所據事實同基於兩造合約所生糾葛,在社會生活上顯屬關連之紛爭,足認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76年3 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販賣被告公司藥品,經銷區域為嘉義縣市,於79年8 月某日、82年某月日及84年11月9 日續約,均直接在原始合約上加註日期。
由於原告月績超好,雙方口頭約定不必再簽約,每月將超額「D 價」寫在帳單上,言明業績好壞互補,迄至90年已累積超額「D 價」1600萬元。
直至97年2 月間,因原告強力取締越區偷賣流貨者,被告公司才變臉,約於97年3 月起,以原物料上漲及電價調高等理由亂扣帳款,並區分A、B、C 、D 價,取得D 價要150%業績,每月扣BD差價帳款約6萬元,違約否定原告累計超D 價業績1600多萬元之事實。
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無故發函表示合約太久已無效,如要續約就要依被告公司承銷合約書(各區相同版本)辦理,同年月22日再發函表示與原告對經銷區之合約已終止,然系爭合約係附有「須在1600萬元超D 價業績互補完始能終止」之停止條件之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不符該停止條件,即不生效力。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合約仍有效,並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年1 月至7 月按B 價繳回價款之損害,包括:①原告依據兩造98年3 月14日和解承諾書,負擔97年3 月尚欠34,374元、5 月63,861元、6 月59,639元、7 月48,018元、8 月53,533元、9 月53,273元、10月84,126元、11月91,839元合計488,663 元之一半即244,332 元;
②98年2 至4 月BC價差價損失每月4 萬元,合計12萬元;
③98年3 月禁止出貨13天、月績損失11萬元、以20% 利潤計算,損失22,000元;
④98年5 至7 月BD價差價損失每月6 萬元,合計18萬元;
⑤以上合計566,332 元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76年3 月10日簽訂、79年8 月12日續約、82年(無日期)續約、84年11月9 日續約之嘉義縣市經銷藥品合約繼續有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系爭合約書原效期屆至80年2 月屆滿(合約書原誤載為79年,嗣已修正),嗣於79年8 月12日、83年11月9 日各延長效期至82年2 月、84年2 月,其後係無約供貨之關係,如因此認係不定期契約,亦已於97年4 月間合法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稱原告為J區係就各縣市區域之編號作業,與經銷權無關。
又原告所謂業績「超好」純屬自行認定,其在全省簽正式合約45區中未有排名20名內成績,被告亦從未與任何簽約區訂立口頭合約,而均以正式合約文件為準,且均每月結算業績,並無季平均、年平均,即無業績好壞互補情形。
而原告於97年3 月起未達D價之150%業績額,卻於繳款時自行違約扣減出貨價差,積欠被告貨款達數十萬元,經被告多次函催及促請其與其他經銷商一樣提供擔保及簽訂書面經銷契約,然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於98年3 月停止供貨予原告,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6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經銷被告公司藥品,經銷區域為嘉義縣市,於79年8 月續約,最後一次合約如原告98年9 月16日陳報狀所附彩色影印呈現黑白色澤合約書。
㈡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發函表示合約太久已無效(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宗第67頁),如要續約須依照被告公司全區適用之新合約。
㈢被告在98年3 月間停止出貨,經兩造於98年3 月14日訂立嘉義地院同上卷第99頁承諾書後繼續出貨,目前出貨正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法律行為可約定附有條件、期限等附款,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期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可確定發生之事實。
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效力附加條件之限制,係基於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對現狀之一定認識,或對其將來發展之期待,本乎私法自治原則准許當事人以特定事項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
而當事人主張法律行為有此附款,如經他造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合約是否附有「超D 價業績互補完始能終止」之條件既有爭執,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茲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審酌其所提事證如下:㈠查兩造原訂有合約書,明定契約存續期間、且明載「期滿後,如經雙方同意得再續約」等語,原告主張兩造因其業績超好,遂言明不須再簽約、改為不定期合約書,並以累計業績互補等情,既屬契約內容之重要變更,衡情雙方當特別以文字明載、加註相關內容於合約內。
然兩造續約時均僅延用原合約書,經比對其內容,當事人顯係於合約原載期限逕於修改、延展為82年、84年,對照其前後文並無刪除「至…年2月,期滿後,如經雙方同意得再續約」等文字,有原告98年9 月16日陳報狀所附合約書2 件可憑,足見雙方訂約真意仍係訂立定期契約無訛。
原告固謂上開「84」應與「11月9 日」一併觀察,即指兩造於84年11月9 日續約云云,然與該條文全旨有悖,其主張即難遽信,應以被告所稱係「83年」11月9 日續約,而將原契約期限延長至84年2 月屆滿為可採。
至被告雖曾於存證信函記載「84年11月修改日期續約」等情,然應係由於渠等多次直接於原始合約書上加註時間,致期間欄記載混亂,加以時日久遠、致記憶模糊混淆所致,尚不影響本院上述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83年9 月起,業績長期超過應適用D 價之標準(「超D 價」),且經被告公司人員鄭秋虹、黃子綺、吳淑鈴等人加註於藥品明細表等情,固據提出藥品出貨明細表3份(87年4 月份、87年10月份、90年6 月份)及83年9 月至90年3 月累計超D 價差額明細表等資料為憑,堪信屬實。
然上開「累計超D 價」等文字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於藥品出貨明細表之空白處謄寫,並非單據原始格式即有相關資料,被告辯稱此部分僅屬應原告要求而加註性質,尚非無憑。
而依原告提出之應報繳款項明細表及核對明細表多件,已足顯示原告應繳款項係逐月按「①出貨額(B價)-②業績達% 扣差價-③退貨品-④特別獎勵+⑤業績不足% 加計AB差價+⑥退貨逾5%補款…」計算,並逐月審究有無達一定業績比例而扣除差價,其中「②業績達% 扣差價」欄僅粗略記載一定百分比、未見有累計超D 價之記載,自難認雙方曾以原告之累計超D 價數額為計算基準。
另原告提出之80年3 月、81年6 月、82年4 月、96年9 月份及96年12月份之應報繳款項明細表、核對明細表,時間並非連貫,於兩造合作期間約20年期間所占比例亦甚微,應屬偶發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月份同意原告於未達D 價業績(即150%)仍扣除BD差價,即謂兩造已有同意原告無論業績多寡、概按D 價計算應報繳款項之約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確有此約定,是以,綜據上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業績互補為可信;
原告就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合約附有超D 價業績互補完始能終止之停止條件之事實,則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即無足採。
㈢兩造系爭合約書業經雙方於83年11月9 日續約,將原契約期限82年2 月延長至84年2 月屆滿,已如前述。
嗣雙方於84年2 月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雖被告嗣後仍長期由原告於同一經銷區域內繼續銷售其藥品,堪認雙方另已默示成立不定期契約關係。
然不定期契約原非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前揭終止合約之停止條件亦不足採,而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即屬無據。
六、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而債務不履行以債務人有違約情形為前提。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年3 月至11月BD差額之一半即244,332 元、98年2 至4 月BC價差額12萬元、98年5至7 月BD差額18萬元等情,均未據證明所主張其可適用D價之事實為真實,自屬無憑;
又其請求被告賠償98年3 月停止出貨13天之利潤損失22,000元,因被告係於合法終止契約後停止供貨,又其停止供貨復多次發函催討原告欠繳款項暨促請辦理簽約事宜未獲置理,尚非率爾為之,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多紙可憑,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形,且亦無違約情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約有效,並請求被告賠償566,33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