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癸○○
丑○○
宇○○
辰○○
庚○○
子○○○
地○○
申○○
寅○○
未○○
戌○○
壬○○
丁○○
己○○
戊○○
酉○○
卯○○
天○○
亥○○
乙○○
辛○○
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含事實及理由欄內相同錯誤者)「第『21-163』地號D部分」記載,應更正為「第『21-603』地號D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前揭主文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核與該判決附圖標示明顯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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