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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佣金新台幣(下同)125萬48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萬7,3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5萬4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3,087元,其中19萬8,612元自97年1月1日起;
其中79萬2,889元自97年6月1日起;
其餘386萬1,586元自9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週邊產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96年合約),由被告為原告承銷國小教科書及國小、國中周邊產品,亦即合約書第5條第1、2項所列:「一、國小周邊(手冊、評量、門市卷)、生字語詞簿、作業簿…。
二、國中周邊自修、講義…。」
等週邊產品。
又上開產品依照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應收帳款由甲方(即原告)開立發票直接向學校或經銷商等單位請領,乙方(即被告)須協助收款作業,並於收款三日內繳回甲方入帳,不得任意挪用,現款部份得以匯款方式匯回甲方…。」
,須由被告協助收款事宜,詎被告並未依約繳回貨款,原告爰請求返還貨款及違約賠償:⒈被告應給付貨款部分:被告依系爭96年合約第2條第6項代原告收受款項後,竟未依約定繳回,被告尚未繳回款項如下:①96學年度上學期國小週邊產品部分(收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31日):被告應繳貨款91萬3,261元,有應收款明細表可憑,惟原告僅收受74萬1,328元,有被告書款繳回紀錄可參,尚有17萬1,933元未給付。
②96學年度下學期國小週邊產品部分(收款截止日為97年5月31日):被告應繳貨款79萬2,889元,亦有應收款明細表可憑,惟被告全數未給付。
③96學年度上學期國中週邊產品部分(收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31日):被告應繳貨款26,679元,有應收款明細表可憑,惟被告全數未給付。
④被告應給付金額加總為99萬1,501元(計算式:171,933+792,889+26,679=991,501),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⒉被告違約應履行合約本票部分:本件被告於訂約時即開立金額為386萬1,586元、到期日:97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惟被告違反合約約定,未將貨款全數繳回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96年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合約本票。
二、被告部分: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⒈兩造固於96年9月27日簽定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合約中屬於委任關係部分乃指被告受原告委任於系爭96年合約附件一所列學校,拓展原告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及持由原告開立之發票向各該學校收取訂購教科書之書款等售後服務工作,此稽系爭96年合約第1條1項及第2條第6項即明。
而關於被告受原告委任代向承銷區域內之學校收取之書款,被告業已全數繳回原告,分文未短少,故原告以委任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1,501元,絕無理由。
對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侵吞何所學校繳交之書款?各侵吞多少書款?及提出計算式(含計算依據)資以辨明。
實則,原告起訴所列之99萬1,501元貨款部分,並非被告受任代原告向各學校收取之書款,乃是被告以承銷商之身分向原告購書自行販售給各書局而尚未向原告清償之購書款,其法律性質乃買賣契約關係,非委任亦非侵權,此不可不辨。
關於被告有向原告批書並自行出售之約定,除可從系爭合約附件二「產品價格」欄中區分「定價」(按即原告對書本之標價,亦是合作社之銷售價格)、「建議售價」(按即被告出售給學校合作社之價格)、「批價」(按即原告批書給被告之價格)等可資證明以外,更可從系爭96年合約第5條規定獲得證實。
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書款,乃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應得佣金之故,非被告惡意違約不清償,併予陳明。
且因被告並無違反系爭96年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96年合約第2條第6項約定主張被告兌現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更何況,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契約條文並不明確,主張兌現之法律性質為何?復未見原告說明,尚難認其主張依法有據。
⒉對於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99萬1,50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主張以反訴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三、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96年合約。
⒉被告依系爭96年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6學年度上學期國小週邊產品貨款(收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31日)為91萬3,261元,尚有17萬1,933元未給付。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96學年度下學期國小週邊產品貨款(收款截止日為97年5月31日)為79萬2,889元,被告全數尚未給付。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96學年度上學期國中週邊產品貨款(收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31日)為2萬6,679元,被告全數尚未給付。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⒈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1,501元,及其中19萬8,612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79萬2,889元自97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系爭96年合約第2條第3、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給付386萬1,586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違約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96年合約,被告依系爭96年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6學年度上學期國小週邊產品貨款(收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31日),尚有17萬1,933元未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96學年度下學期國小週邊產品貨款(收款截止日為97年5月31日),尚有79萬2,889元未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96學年度上學期國中週邊產品貨款(收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31日)尚有2萬6,679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6年合約書、96年上國小週邊應收款明細表、書款繳回紀錄、96年下國小週邊應收款明細表、96年上國中週邊應收款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99萬1,501元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9萬1,501元,即屬有理由。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業已主張以反訴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125萬484元抵銷之,且被告此一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詳反訴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99萬1,501元,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不應准許。
㈢次查,被告之所以未如期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99萬1,501元,既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佣金,被告擬以應得之佣金抵銷之,核其情節尚與系爭96年合約第2條第6項所規定之任意挪用、帳務不清等要件不符,且非屬惡意違約不繳回,故原告依據系爭96年合約第2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給付386萬1,586元,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1,501元,惟該貨款債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96年合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9萬1,501元,及其中19萬8,612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79萬2,889元自97年6月1日起,暨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386萬1,586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5萬4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原告主張略以:⒈兩造於系爭96年合約之前,於95年8月17日曾簽立一份「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95年合約),雙方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於95年8月17 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合約有效期間,於合約附件一所列學校中(即合約所載承銷區域),協助反訴被告拓展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此乃指96學年度教科書選購數量之拓展,非指95學年度,因95學年度之教科書於合約簽定時均已選購完畢)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此稽上開合約書第1條所定內容即明。
又反訴原告就95學年度協助反訴被告從事售後服務工作之報酬計算及取得方式,乃約定如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所載:「乙方(按即反訴原告)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按即反訴被告)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乙方須於10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入帳後調整於96年1月15日前發放完畢;
…。」
、「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9%,乙方須於3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收款後調整於96年7月15日前發放完畢;
…。」
等語。
依反訴被告於另案提出之「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詳見反證三)可知,反訴原告得領取之95學年度上學期售後服務佣金為33萬4,183元(3,341,832×10%=334,183),反訴原告僅領取上學期佣金32萬9,867元,故就上學期佣金部分,反訴被告尚應再給付反訴原告4,316元(334,183-329,867=4,316)。
至於95學年度下學期之售後服務佣金則為26萬3,784元(2,930,934×9%=263,784),因反訴原告僅領取下學期佣金25萬7,974元,故就下學期佣金部分,反訴被告尚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810元(263,784-257,974=5,810)。
就95學年度售後服務佣金部分,反訴原告尚得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萬126元。
⒉此外,依據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1、4款所載:「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
等語即知,縱然反訴原告未達目標產值,惟仍得領取25%之延用產值佣金。
據「96學年度承銷商產值佣金結算總表」(詳見反證二)中之「96實際產值」欄下方之「延用2,951,145」所載可知,反訴原告開發之96學年度之延用產值為295萬1,145元,依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所載,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5%計73萬7,786元(計算式:2,951,145×25%=737,786)之延用產值佣金,迄今仍未支付。
⒊又就系爭96年合約而言,反訴原告依然有售後服務佣金可資領取,此稽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即明。
經查,就系爭96年合約之服務佣金部分,反訴原告得以支領43萬935元之佣金,惟迄今為止,反訴被告僅支付90,000元之佣金予反訴原告,尚有34萬935元之佣金未支付反訴原告,參「96學年度承銷商產值佣金結算總表」最右邊三欄位即明。
⒋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約定:「承銷區域97學年度上學期須達基本量為社會三年級900本、四年級500本、五年級2000本、六年級800本,數學四年級700本、五年級1796本、六年級1480本,及藝文三年級6000本、四年級4300本、五年級3800本、六年級3800本,健體一年級6000本、二年級3000本、三年級5500本、四年級5500本、五年級6000本、六年級5829本,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主科數學、社會為20%為目標產值佣金,藝能科健體、藝文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該產值之25%為目標產值佣金。」
、「如乙方(按即反訴原告)達到本款第2點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按即反訴被告)不出版,甲方需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支付乙方佣金;
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基本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取消該科目佣金計算。」
等語。
經查,反訴原告所開發之97年度上學期藝文及健體科本數分別為(因反訴被告於系爭96年合約簽定後並未提供社會及數學科之樣本,故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開發該科目):藝文三年級1239本、四年級2183本、五年級1028本、六年級1623本,健體一年級1842本、二年級660本、三年級1499本、四年級4168本、五年級1853本、六年級5537本,亦即,共有藝文科四年級及健體科四年級、六年級達到基本數量半數以上,豈料,反訴被告竟不再出版上開書本。
故依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及第6款約定所示,參酌系爭96年合約附件一所示「藝文」及「健體」科各年級之預估單價(係上下學期之總單價),得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領16萬1,637元【計算式:{(2183×41.5)+(4168×57)+(5537×57.5)}×25%=161637】之目標產值佣金。
⒌綜上,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共125萬484元,若鈞院認反訴被告之本訴有理由,爰以上開金額抵銷之。
二、反訴被告部分:㈠訴之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⒈系爭95年合約(即95年8月17簽訂之合約)之佣金計算方式係採以主科與副科(即藝能科)分開計算為原則,此於該合約第4條第2項第1、2、4、6、7、9款即有說明,所謂主科係指國、數、社三科目,副科(藝能科)即指健體及藝文二科目,如此之科別分類,承銷商均為知悉。
而該合約中之第4條第2項第4款「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之規定,係指反訴被告原就已有之95學年度產值3年級及5年級之舊有教科書本數,承商銷必須將之延用到4年級及6年級,即新學年度之4年級及6年級之延用本數,應等同於舊學年度之3年級及5年級之舊有教科書本數,而於合約中之第4條第2項第2款就新開發的教科書本數部分,約定為3年級及5年級之目標數量應為國語、數學及社會各1000本,而所謂「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之意為如果3年級及5年級升上4年級及6年級時,承銷商就4年級及6年級做不到延用教科書本數,則應該由新開發的教科書本數先拿來補足延用本數,待補足延用本數之後,新開發之教科書本數有達到目標量3年級及5年級之數學、國語及社會等科目各1000本時,方能計算佣金,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銷商佣金,故承銷商能夠向反訴被告請求佣金之條件,必須要承銷商所努力之業績均達到延用產值及新開發的目標產值方能請求,並且合約書之上開規定僅就主科部分為有適用。
就以上承銷商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之條件,在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已明確約定為:「國小:承銷商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產值為95學年度…+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等語,即可證明,該條款約定中是以「+」號為表示,即證明合約書中所謂基本量產值必須延用產值+新開發產值均須一併達成。
另藝能科的佣金計算條款規定於合約書中第4條第2項第9款,在該第9款約定中已載明「學校藝能科增加部份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由該第9款約定可知,藝能科需要有增加部份方能計算佣金。
⒉反訴原告請求之佣金給付及售後服務費用數額共計125萬484元,茲此就其所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①95學年度售後服務佣金1萬126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此金額為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服務佣金,而反訴被告尚未支付之部分,但此乃反訴原告誤導鈞院之算法,系爭95年合約中並無服務佣金之約定,僅於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得於指定時間內向反訴被告先行預支其就96學年度所努力業績得請領之佣金之參考數字,且此得預支之金額須依配合指定時間內才得向反訴被告為預支行為,此之「指定時間內」在合約中第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為上學期是至95年12月31日止,下學期是至96年6月30日止,故反訴原告若要向反訴被告預支該佣金,必須先開立本票擔保然後預支該佣金,且必須在上開指定時間內為預支行為,並且預支數額為在上開兩個指定時間內,以該區域已收到的教科書及周邊書款之加總數字為參考數據,用以計算承銷商得預支的金額,故承銷商得預支之金額是依收款數字而確定,每一承銷商得預支之佣金數額會有所變動,並非為固定數額。
反訴原告以數字334萬1,832元×10%=33萬4,183元,加上293萬934元×9%=26萬3,784元作為計算基礎,主張反訴原告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售後服務佣金之差額為10,126元,反訴原告之主張係誤導鈞院之計算方法,反訴原告主張之334萬1,832元為95學年度上學期教科書及周邊產品之實際產值金額,此334萬1,832元並非用來計算反訴原告得預支佣金之計算基礎,329萬8,670元為95學年度上學期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31日為止在該區域已收書款金額,此329萬8,670元才是用來計算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預支佣金之計算之基礎,329萬8,670元並非95學年度下學期至96年6月30日止在該區域已收到之書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在該區域於96年6月30日為止尚有書款11萬9,175元尚未收回,故反訴被告於當時僅能讓反訴原告預支以預估該區域產值358萬2,967元來計算反訴原告得預支之金額,計算式為358萬2,967元×9%=32萬2,467元,再乘以80%=25萬7,974元,故反訴原告95學年度下學期得預支之金額為25萬7,974元並無誤,但因反訴原告所預支之95學年度上學期佣金32萬9,867元及95學年度下學期佣金25萬7,974元係屬預支其96學年度所承銷業績之佣金預支性質,於計算反訴原告96學年度佣金總結時,因反訴原告未達成合約訂定之延用產值及新開發之目標產值數量,故反訴原告無法請求佣金,且反訴原告必須將原預支佣金退還給反訴被告,是以反訴原告根本無法向反訴被告請求1萬126元。
②96學年度延用產值佣金73萬7,786元部分:就反訴原告請求之73萬7,786元,是反訴原告將其所承銷之該區域的96學年度實際達成延用產值295萬1,145元直接乘以25%用來計算佣金所得,此為反訴原告之錯誤算法,反訴原告於本案就此部分之計算是以96學年度實際達成延用產值295萬1,145元直接乘以25%為計算,而另案之林志文就此部分之計算卻是以96學年度林志文之業績延用產值加新開發產值之總產值加總共459萬8,979元×25%為計算,故反訴原告與另案之林志文兩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見解完全不同,顯證反訴原告與其他承銷商間就此部分之契約真義企圖曲解,卻形成矛盾現象。
系爭95年合約的佣金計算方式是採主科(數學、國語及社會科目)與副科(即藝能科)分開計算為主軸,該合約第4條第2項第1、3、4、5、7、9款之約定內容即已說明清楚,主科為數學、國語及社會科目,副科(即藝能科)為健體、藝文,如此的科別分類,承銷商均知悉。
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所謂「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是指反訴被告主科本數在95學年度原本就已有之產值3年級及5年級之本數,延用到4年級及6年級,承銷商應維持該等教科書本數,不得少於延用教科書本數之數量,新開發的教科書本數部分,即為目標產值,依該合約之約定設定為96學年度上學期3年級及5年級國語、數學及社會各1000本。
「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之意思即為如果3年級、5年級升上4、6年級時,承銷商所努力之主科數量有不足延用之數量,則應該由新開發的主科教科書本數拿來補足延用,補至延用數量足夠之後,新開發的主科教科書本數有到達目標量之數學、國語及社會各1000本時,方能計算目標產值的佣金。
故承銷商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之情況,勢必要達到延用產值及新開發之目標產值方能請求,且此種情況係僅指主科部分,此部分在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已很明確。
由該第2款「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
即已明確,所謂基本量產值是須延用產值+新開發之目標產值均一併達成,此即為系爭95年合約約定基本量之意義。
另副科(即藝能科)的佣金計算條款係為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該規定已載明「學校藝能科增加部份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其意即指藝能科除須維持延用數量外,需要有增加數量,對於所增加之數量部份方能依附件二之產值計算佣金,併此釐清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之意義。
更詳細的說明,反訴原告在96學年度之該區的主科應延用之本數5130本,而反訴原告僅實際做到延用之本數只有3592本,未達成之延用本數有1538本,但反訴原告有新開發之本數有2256本,將2256本先拿去補足延用未達成之1538本後,實際主科補足延用本數之後尚餘718本,然距離該合約約定之新開發3、5年級主科應有的國、數及社各1000本之數量共應3000本,還差2282本,故反訴原告雖將其所開發之主科本數先補足延用本數之後仍未達成目標量(即合約約定之基本量),故依該合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反訴原告仍然無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
藝能科應延用之本數為48496本,而反訴原告實際達成之延用本數僅為27223本,藝能科未達成之延用本數為21273本,藝能科反訴原告新增加之新開發本數為6263本,先將6263本拿去補足未達成之延用本數之21273本後,藝能科補完延用之後,仍然不足15010本,藝能科補完延用之後既無增加部分,是以依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款約定,反訴原告還是無法計算請求藝能科之佣金。
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
③96學年度售後服務佣金34萬935元部分:此34萬935元是反訴原告主張未領取之服務費用,反訴被告就此金額不爭執,但因反訴原告須繳還系爭95年合約之預支佣金58萬7,841元,且反訴原告有尚未繳還公司之應收帳款99萬1,501元,故就此34萬935元,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
④基本數量達半數以上之佣金16萬1,637元部分:⑴關於反訴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合約(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亦即,共有藝文科四年級、六年級及健體科一年級、四年級、六年級達到基本數量半數以上…,得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領161,637元乙節,亦係反訴原告斷章取義曲解合約書之義。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乃是反訴被告公司與承銷商約定之善意補償性條款,就當時為此補償性條款約定之情形,說明如下:為此約定之原因係因教科書出版公司無法出版教科書的原因可歸納為二: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 此即為經銷商或業務員所努力之教科書數量達不到 合約所約定之基本量,因為每位承銷商或業務員和 教科書出版公司合約約定之基本量教科書之總和數 量是出版公司出版每一科教科書科目各項費用之最 低成本,若承銷商或業務員努力之業績達不到基本 量,則出版公司印製教科書與營業成本必定高於教 育部指定議價學校與廠商議價後所定之每頁議價底 限,出版公司議價勢必失敗,導致出版公司無法出 版。
故承銷商或業務員必須所努力之教科書業績達 到基本量,出版公司始能有議價成功之機會。
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如下: A.出版公司將欲出版之教科書呈送國立編譯館審定 ,而出版公司於與各學校議價前無法取得審定通 過之執照,導致出版公司不能參與各學校之議價 ,而無法出版。
B.出版公司雖有參與議價並議價成功,但該科教科 書之後續冊別之作者無法繼續提供後續冊別,例 如:出版上冊無法出版下冊之情形,此時縱使承 銷商或業務員努力而達到基本數量,出版公司亦 會決定暫停出版。
C.教科書之內容有著作權爭議未解決,導致出版公 司與著作權人間可能衍生民、刑事訴訟之情形, 此時縱使承銷商或業務員努力而達到基本數量, 出版公司也會暫停出版。
D.政府變更政策,致使出版公司之教科書拼音教學 法不在法定教學法之中,例如:台語課本,出版 公司所出版之教科書使用通用拼音法,而教育部 改變政策規定使用新教羅馬拼音法,此時出版公 司縱使出版,亦無學校會使用該教科書,出版公 司也會暫停出版。
⑵是以,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之真意,乃是經銷商或業務員提出上開第2項「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而出版公司不出版之情形,此時出版公司即需依系爭合約之條款之約定給付經銷商或業務員佣金,故該條款之約定為有上開「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而出版公司未出版時給予經銷商或業務員之補償性措施,此為兩造簽訂合約時,均瞭解該合約約定之真意。
故基上所述,經銷商或業務員要依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而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之前提仍需其所努力之業績已達到各科之基本量,若渠等所努力之業績未達到各科之基本量時,仍不得依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而承銷商於其業績已達到各科基本量時而有 「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而出版公司 不出版時,其向反訴被告請求之佣金即可依照系爭96 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於承銷商只要達到 第4條第4項第2款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 即應由反訴被告依產值計算方式給付反訴原告佣金作 為補償,今反訴原告所努力之97年業績與合約約定之 基本量相差甚遠,即未達到各科基本量,導致反訴被 告參與議價無法成功,而未出版97學年度之教科書, 致使反訴被告97學年度之教科書產值為零,97學年度 反訴被告未出版教科書之原因係屬上開陳述之第1項 「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故並無系爭96 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補償性條款之適用,反訴原告 不得向反訴被告依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 定請求該條款之佣金給付。
⑶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所謂「甲方不出版」, 純係指反訴被告教科書有未通審而無法出版之情形, 本件反訴被告之教科書均有出版並提供樣書供學校選 書,並無不出版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依該條款所為之 請求,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
按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如乙方達到本款第二點各科基本數量 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需依產值 佣金計算方式支付乙方佣金;
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 基本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 取消該科目佣金計算。」
,於適用該條款需探求合約 之精神及真意,且亦需符合契約文字之要件,則反訴 被告就97學年度之教科書並無「不出版」之情事,反 訴被告之教科書係為完全通審之教科書,因承銷商所 努力之業績未達基本量而未議價成功,故各學校會因 為反訴被告公司出版之教科書價格較議價價格為高, 而轉向其他出版公司訂購教科書,並取消原先向反訴 被告之訂書單,但反訴被告於97學年度還是有出版教 科書,且於當時亦印製樣書供學校選購,甚至還是有 學校願意使用反訴被告的健體課本,使用的學校為桃 園縣治平中學,是以可證明反訴被告並非「未出版」 ,系爭契約該條款之「不出版」定義應在於反訴被告 之教科書因執照未通審,而有不能出版之情形才是, 不能含括承銷商未達到基本量導致反訴被告議價無法 成功而影響生存之情形,若是反訴被告教科書無法通 審則根本無法印製書籍,當然更無法賣教科書給學校 ,此時,才是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如 乙方達到本款第二點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 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需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支付 乙方佣金;
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基本量半數以上之 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取消該科目佣金計 算。」
之情形,若有上述之情形,反訴原告才可依據 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佣金,然反訴被告之書籍全部為有通過審查且有執 照得出版之教科書,且有印製樣書供學校選購,至於 學校沒有採購,乃是因反訴被告由於承銷商所努力之 業績太少,導致成本太高,議價小組之底標價格與反 訴被告當時所拿到承銷商努力之訂單之數量計算成本 後,反訴被告參與議價之成本價格差異甚大,議價單 位無法接受反訴被告的成本價格,學校才無法訂購反 訴被告之書籍。
反訴被告於97年7月1日發函至各國民 中小學,說明反訴被告成本無法低於議價小組所訂定 之底價,基本量未達到才是造成反訴被告公司無法生 存,無法通過議價的根本原因,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不出版」之 情形。
依治平中學之訂單,顯證反訴被告並非「不出 版」,則揆諸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即反訴原告之請求 ,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
否則,因為反訴原告之不努力業績而導致反訴 被告無法生存之情形,而反訴原告即得依系爭96年合 約第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佣金,那 麼合約規定基本量之意義即盪然無存,反而讓承銷商 投機取巧而只努力基本量之半數,故意造成反訴被告 業績不好,成本提高,因而議價無法通過而無法取得 各學校之購書,影響反訴被告公司之生存,再由承銷 商依該條款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之情形,此情形 絕非合約之精神所在及真意之所在。
又該條款之「各 科基本數量半數」之「各科」是指該單科之1、2、3年 級加總之基本量為計算基礎,且承銷商是否得以請求 佣金之數量也是以該單科之1、2、3年級其所努力之數 量和1、2、3年級加總之基本量做比較而得,蓋因教科 書之使用通常會1、2、3年級使用同一出版公司之書本 ,如此之教學才有連貫性,少有可能同單科不同年級 使用不同出版公司之書本,是以合約書之該條款之「 各科」並非各年級分開計算,而應如上述之含義及算 法。
反訴原告在本案中就「各科」以每單科各年級分 開計算係屬錯誤算法且與事實不符。
⒊另於此再強調說明系爭合約之精神,反訴被告將經營許久已有穩定業績之區域交由反訴原告承銷,第一份系爭合約簽立時,此區域產值實際為341萬6,183元,希望交由反訴原告開發業績後能得到460萬9,239元之產值,此乃承銷商應達成之業績,承銷商對於爭取業績之上升本應持有努力爭取之觀念及衝勁,但反訴原告經營一年之後僅實際做到407萬2,475元之產值,如此的業績表現,無法達成基本量產值,而達成基本量產值為承銷商應負擔之責任也是領取佣金之門檻,不容承銷商斷章取義為不合理之主張。
另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轉作承銷商時,希望反訴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努力工作,亦給予反訴原告33萬8,000元之轉職金,且反訴原告在其承銷區域內之承銷期間之周邊銷售總額為286萬7,787元之其中亦賺取不少差價,反訴被告如此為反訴原告之付出,而反訴原告卻不盡合約應有之義務,而導致反訴被告喪失原有之業績,反訴被告已負擔業績喪失之痛,反訴原告豈能再違反合約精神為無理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佣金,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95年合約,依反證三『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反訴原告95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334萬1,832元,而反訴原告已收書款金額為329萬8,670元,95上預支96上產值佣金10%(即已收書款金額10%)之金額為32萬9867元,另依『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學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95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293萬934 元,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萬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產值金額(即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萬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9%為32萬2467元(0000000×9%=322467),反訴原告第1次先預支96 下產值佣金9%金額的50%計16萬1234元(322467×50%=161234),第2次再預支96下產值佣金9%金額的30%計9萬6740元(322467×30%=96740);
又反訴原告所開發之97年度上學期藝文及健體科本數分別為藝文三年級1239本、四年級2183本、五年級1028本、六年級1623本,健體一年級1842本、二年級660本、三年級1499本、四年級4168本、五年級1853本、六年級5537本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95年合約、系爭96年合約、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學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及97年上國小用書學校之實際學生數一覽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㈢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⒈95學年度售後服務佣金1萬126元部分:①系爭95年合約第4條明定為「佣金計算」,且該條第1項明定為「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第2項則明定為「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另參酌該條第1項第7款與第2項第7款之規定,均有「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度全國(或各縣市)議價後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
等文字記載,顯見系爭95年合約所載佣金應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二項。
又依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⒈產值本票:乙方(指反訴原告)預支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須以開立產值本票為憑,其預支上限不得超過甲方(指反訴被告)規定該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之金額,…」、第3款規定:「⒊乙方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第4款規定:「⒋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9%,…」等語,可見系爭95年合約中確有所謂「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且產值佣金係依產值之百分比計算,並分別上、下學期不同比例。
②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所預支之95學年度上學期佣金32萬9,867元及95學年度下學期佣金25萬7,974元,係屬預支其96學年度所承銷業績之佣金預支性質,而因反訴原告96學年度佣金總結時,反訴原告並未達成合約訂定之延用產值及新開發之目標產值數量,故反訴原告無法請求佣金,且反訴原告必須將原預支佣金退還給反訴被告,根本無法向反訴被告請求10,126元云云。
惟查,系爭95年合約第四條第1、2項分別明文約定「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及「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已如前述,條文中所謂「預支」係指於所有書款入帳完畢前,預先計算支領一部分而言,而非指該金額為借支性質,此由第4條第3款載明:「…,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入帳後調整於96年1月15日前發放完畢」等語,可以印證。
若謂反訴原告所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僅屬96學年度佣金之預支性質,則反訴原告從事95學年度之售後服務工作,豈非毫無佣金可得。
其次,由第4條第1項第5款載明:「乙方若為公司行號須開立佣金發票予甲方,若為個人,計為個人所得(甲方得依政府規定代扣繳10%之稅款」等語,益證反訴原告所領95學年度佣金確非借支性質,蓋若屬借支性質而非佣金,則何需開立發票或扣繳稅款,足證反訴被告前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詳見反證三)可知,反訴原告得領取之95學年度上學期售後服務佣金為33萬4,183元(3,341,832×10%=334,183),反訴原告僅領取上學期佣金32萬9,867元,故就上學期佣金部分,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4,316元(0000000000000=4316)。
至於95學年度下學期之售後服務佣金則為26萬3,784元(2,930,934×9%=263,784),反訴原告僅領取下學期佣金25萬7,974元,故就下學期佣金部分,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810元(263,784-257,974=5,810)。
故就95學年度售後服務佣金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126元,為有理由。
⒉96學年度延用產值佣金73萬7,786元部分:①系爭95年合約所指96學年度佣金,依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明定:「⒈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
,並參酌同條項第2款:「⒉國小: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3、5年級延用4、6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3、5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
、及第4款:「⒋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
、及第10款:「⒑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績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
之記載,益證系爭95年合約所記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並非同一佣金。
而且,96學年度佣金包括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二種。
②綜觀合約中96學年度佣金之相關規定,僅於第4條第2項第4款記載:「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等語,並無未達基本量則不但不得請領目標產值佣金,甚且不得請領延用產值佣金之約定。
參以,證人乙○○即反訴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到庭證稱:(問:是否可以解釋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1、2、4款延用產值傭金及目標產值傭金如何計算?)佣金計算有二個部分,一是延用產值佣金,另一部分是目標產值佣金,承銷人員要先補足延用產值部分,才能計算目標產值,延用產值佣金是給承銷人員25%,多的部分再來計算目標產值佣金;
(問:如果沒有達到目標產值,但是有超過延用產值,是否可以請領傭金?)舉例來說,如果延用產值是一千本,目標產值亦是一千本,結果承銷商實際達到延用產值是八百本,目標產值是一千本,那麼必須把目標產值的二百本先補足延用產值不足部分,請領佣金時延用產值就以一千本來計算25%,至於剩下目標產值八百本,則以目標產值計算方式來計算這八百本的佣金等語。
益證縱有未達目標者,於延用產值佣金部分既已明定25%不變,即應按其實際產值之25%計算延用產值佣金。
反訴被告辯稱承銷商業績未達基本量則不得請領佣金云云,顯與合約所載不符,且若謂承銷商未達目標產值時,不但不得請領目標產值佣金,即延用產值佣金亦不得請領,則承銷商豈非無任何佣金可得,反訴被告所辯誠殊難採信。
③依據「96學年度承銷商產值佣金結算總表」(詳見反證二)中之「96實際產值」欄記載「延用2,951,145」可知,反訴原告開發之96學年度之延用產值為295萬1,145元,反訴原告雖未達目標產值,惟依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5%延用產值73萬7,786元(2,951,145×25%=737,786),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96學年度售後服務佣金34萬935元部分:此34萬935元乃反訴原告主張未領取之服務費用,反訴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⒋基本數量達半數以上之佣金16萬1,637元部分: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承銷區域97學年度上學期須達基本量為社會3年級900本、四年級500本、五年級2000本、六年級800本,數學四年級700本、五年級1796本、六年級1480本,及藝文三年級6000本、四年級4300本、五年級3800本、六年級3800本,健體一年級6000本、二年級3000本、三年級5500本、四年級5500本、五年級6000本、六年級5829本,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主科數學、社會為20%為目標產值佣金,藝能科健體、藝文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該產值之25%為目標產值佣金。」
;
第6款約定:「如乙方(按即反訴原告)達到本款第2點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按即反訴被告)不出版,甲方需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支付乙方佣金;
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基本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取消該科目佣金計算。」
等語。
可見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係約定承銷商之原告應達成之基本量,同條項第6款則為補償性條款,即反訴原告若達到該條項第2款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即使反訴被告事後因故不出版時,反訴被告仍需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支付原告佣金,不論不出版之原因為何,此乃依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文義之當然解釋。
反訴被告辯稱必須經銷商之業績已達到各科之基本量,且屬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而反訴被告不出版時,始得請求給付佣金云云,要屬反訴被告自行增加合約內容所無之限制,洵非可採。
②又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所謂「不出版」,解釋上應指反訴被告所出版之教科書最終未通過議價致未出版而言。
若解釋為反訴被告僅需出版樣書送審通過,即非屬該條款所謂「不出版」,則該條款將永無適用之機會,蓋反訴被告提供樣書供經銷商交付學校選書時,必然已出版樣書並送審,如此解釋顯然對經銷商不公。
參以,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僅係以上述「可歸責」等理由作為抗辯,其後始強調其無「不出版」,可知其所謂無不出版,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故反訴被告辯稱: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所謂「甲方不出版」,純係指反訴被告教科書有未通審而無法出版之情形,本件反訴被告之教科書均有出版並提供樣書供學校選書,並無不出版之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③其次,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補償性措施,目的乃在激勵及保障經銷商之努力不致白費,故個別經銷商努力之業績只要符合該款所謂「各科基本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時,即應得依該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
至於因其他經銷商之業績不佳,導致整體數量不足,成本太高而未通過議價,顯非個別經銷商所得控制,其風險自應由反訴被告承擔。
本件反訴被告陳稱:係因整體經銷商業績太少,導致成本太高,議價小組之底標價格與反訴被告當時所拿到承銷商努力之訂單之數量計算成本後,反訴被告參與議價之成本價格差異甚大,議價單位無法接受反訴被告的成本價格,學校才無法訂購反訴被告之書籍等語,縱使屬實,其不利益亦應由反訴被告自行承擔。
④經查,反訴原告所開發之97年度上學期藝文及健體科本數分別為:藝文三年級1239本、四年級2183本、五年級1028本、六年級1623本,健體一年級1842本、二年級660本、三年級1499本、四年級4168本、五年級1853本、六年級5537本,亦即,共有藝文科四年級及健體科四年級、六年級達到基本數量半數以上,而反訴被告最終並未發行出版上開書本。
故依系爭96年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及第6款約定所示,參酌系爭96年合約附件一所示「藝文」及「健體」科各年級之預估單價(係上下學期之總單價),可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領16萬1,637元【{(2183×41.5)+(4168×57)+(5537×57.5)}×25%=161637】之佣金。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25萬 484元(10,126+737,786+340,935+161,637=1,250,484 )。
惟因本訴部分業已抵銷99萬1,501元,故反訴原告剩餘 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8,983元。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25萬8,9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反訴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據以說明系爭二份合約條文之真意,惟經本院四次傳訊,證人甲○○均表示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繼續傳訊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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