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14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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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相當2年租金之損害計10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年之租金10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21、522、5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2千元,押金8萬4千元。

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供經營汽車修配廠之用,故兩造約定以原告指定之人為起造人、由被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惟後因被告委任之建築師設計有誤,致被告無法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履行而生違約情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下稱前訴訟)審理並判決,惟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引證人吳昭和、游益常、余俊昌之證言,認兩造訂約時固有約明興建一棟建物、分為2戶登記建物所有權,惟並未言明二戶建物之坐落位置一戶應坐落系爭521、522 地號土地上、一戶應坐落於系爭523地號土地上,並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並未約定原告就建物坐落位置有指定權,被告拒絕依原告事後之要求變更建築設計,尚難認有違約之處等語,固非無見。

然查,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之建物應分戶之目的,既在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則一般人均足以明白知道,自己之房屋應坐落於自己之土地上,此為當然之理,前訴訟判決之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應負違約之責任。

本件既係被告違約,而兩造又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字註明契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存在,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每月4萬2千元計算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應按二戶建物之坐落位置一戶坐落系爭521 、522地號土地上、一戶應坐落於系爭523地號土地上之方式興建,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而係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做好底樁後,即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因原告違約不讓被告進入施工,經被告於96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供經營汽車修配廠使用,於9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6年4月1日起10年,租金每月4萬2千元,押金8萬4千元,並約定以原告指定之人為起造人、由被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483號卷內,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含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依興建一棟建物、分為2戶登記建物所有權,二戶建物之坐落位置一戶應坐落系爭521、522地號土地上、一戶應坐落於系爭523地號土地上之方式,進行建築設計及建築,而有違約之情事,並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兩造在契約書上簽字註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之情事,而係原告違約不讓被告施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效力消滅,被告無庸給付租金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何者有違約之情事?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有無約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一棟所分之2戶(2個門牌號碼),應按一戶應坐落系爭521、522地號土地上、一戶應坐落於系爭523地號土地上之方式為之,及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條款有無約定原告就建物坐落位置有指定權,及原告阻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是否違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等爭點,乃兩造於前訴訟中最主要之爭點,並經兩造於前訴訟進行中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始據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之證據資料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將判斷之理由詳載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理由中,業經調閱前訴訟卷宗查閱甚明,是兩造間就上開爭點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彰彰明甚。

則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所為之原判斷,前訴訟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於本訴訟中自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而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一棟所分之2戶(2個門牌號碼),應按一戶應坐落系爭521、522地號土地上、一戶應坐落於系爭523地號土地上之方式為之,且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亦無約定原告就建物坐落位置有指定權,被告未按原告事後之指示將建物按一戶坐落於系爭521、522地號土地上、一戶坐落於系爭523地號上之方式進行興建,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情事,原告阻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則違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既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有違約之情事,自不足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阻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違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則並無違約之情事,均已詳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經查,被告於遭原告阻止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後,旋於96年3月3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2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復於96年4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5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存證信函於交寄後1、2 日即均經合法送達原告收受,復為原告所自認,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因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

再由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可知,原告係於96年3月30日以前即阻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而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為租約籌備期,被告無庸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乃自96年4月1日起10年,則被告顯於租期開始時即無法占有使用租賃物,而系爭租賃契約旋經被告於96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2年期間之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字註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

惟微論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要式行為,只要意思表示合法到達相對人即生效力,並不以簽立字據為必要,況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各該存證信函復均經原告收受,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以兩造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註記終止為由,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洵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每月4萬2千元計算之租金合計10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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