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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高中同學,民國(下同)93年間被告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2萬3千元,被告雖允諾欲以簽發票據之方式分期清償,嗣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3年4月17日、93年5月4日、93年5月29日,票號分別為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面額分別為30萬元、13萬8千元、17萬2千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作為先行清償部分借款之用,詎原告將上揭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屆期提示請求付款時即遭退票,被告遂央求原告暫勿再將另二紙支票提示,以免被告因信用不良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並允諾將儘速以現金返還借款。
原告因兩造係高中同窗好友,乃允被告所請,將原已存入銀行託收、尚未屆期之另二紙支票取回,不料被告此後僅陸續清償原告6萬元後,即失去聯絡未再償還原告分文,直至96年8月間原告透過多方管道才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方在原告要求下,就尚未清償之借款126萬3千元部分簽立借據交付原告,再次強調會儘速還款,然事後被告不但仍未清償分文,復又音訊全無,原告始知被告並無還款之誠意,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6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肆、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借據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系爭借款係屬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故原告乃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依公式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於98年12月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98年12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99年1月28日屆至,被告應自99年1月29日起始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99年1月29日起始負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則原告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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