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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工商時報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並於MM機械技術月刊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各壹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於工商時報頭版以20公分15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並於MM機械技術月刊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道歉啟事乙則各壹期。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第二項變更為「㈡被告應連帶於工商時報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並於MM機械技術月刊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各壹期。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規定無違;
又原告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訴訟中追加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被告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大井公司之經理,被告大井公司與原告均為經營泵浦與其零件銷售、安裝及保養等事業,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詎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擔任被告大井公司經理期間,竟意圖散佈於眾,而以傳真抬頭為「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大井公司書函用紙逐一傳真予原告之十餘家客戶,並於函中指摘傳述:「近幾年來,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在他們不認同我司的產品與品質實力之前,一向以高姿態在與貴客戶交易往來,直到我們的努力明顯超越該司的這個時候,其也只能以其集團財力雄厚做後盾,靠著以賠錢的超低價格,企圖壟斷市場。
去年該競爭同業以低價綁約與退傭方式,搶走許多我司重量級(交易數量或金額在我司排名前幾大)客戶。
今年年初起,更直接以低於製造成本的不合理報價,針對我公司尚未被其搶走的主要客戶,再次進行惡質的價格割喉戰,嚴重影響我司的正常營運,企圖以此方式迫使我司無法合理正常營運,進而導至我司退出相同競爭的市場以達其寡占市場之目的。
我司單純為協助市場上的其他客戶,也能夠取得公平對待的價格優惠,因此將這份報價單提供給市場上的客戶,做為與其供應商採購議價的參考資料,也就是說,我司並無企圖混淆視聽或偽造文書之意念,僅是公開競爭同業對我司客戶的敵意報價單內容而已。
至於我司公開的報價單資料,因為基於保護資料提供者,故將顯示出資料提供者的部份,予以遮蔽蓋住,而非意圖進行變造加工來扭曲事實。
此份報價單的內容及單價和型號,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3月15日向葛蘭富公司…確認其為真實文件並無造假之處,僅就遮住原報價對像資料部分的行為,尚有法律認定上的爭議,須靜待司法的判決,以還公道。
因事關貴單位資訊揭露人員的困擾問題,也就是說,葛蘭富公司會為使我個人行為上有法律責任的成立,將會要求檢察官傳喚您等前往法院做證,以證明我個人有意以偽造的資料誤導各位,但事實上,資料是真實的,但他們還是要告到底。
為免除相關人員的恐慌,特先行告知始末以來因應準備好讓天理公義得以伸張,以讓靠財大本粗來壟斷狂削我們台灣人錢的外國公司,陽謀無法得逞」(下稱系爭函件)等不實及負面情事,致原告與客戶間之交易信用受有損害,嚴重損害原告多年建立之營業信譽,並且妨害競爭市場之交易秩序。
上開被告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罪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被告乙○○將上開足以損害原告信用商譽之不實及負面內容,傳真散佈於與原告有長年交易關係之客戶,指射原告不顧公司虧損,執意遂形惡質之價格割喉戰,擾亂市場秩序云云,致使閱讀該內容之客戶或市場人員,基於其認知而造成對原告公司之誤解,被告乙○○上開無中生有之陳詞,已逾越一般商業競爭手段,而足以減損社會大眾或其他客戶、廠商對原告企業經營、信用商譽之觀感,更有部分長期合作之客戶已因此停止向原告繼續訂購貨品,造成原告難以彌補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商譽及信用上之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並於工商時報頭版、MM機械技術月刊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於工商時報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並於MM機械技術月刊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各壹期。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分別略以: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傳真予廠商之系爭函件,乃被告乙○○就偽造文書案件傳真給客戶做說明而已,目的是向客戶說明先前傳真給客戶之價格、型號部分都是正確的,只是位置經過調換,被告乙○○應該只是變造而不是偽造文書,當時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所以被告乙○○才傳真系爭函件向客戶作說明,被告乙○○在系爭函件中記載原告以賠本方式進行惡性競爭,係因相同產品原告對客戶之報價低於被告大井公司之成本,顯然不合常理,故而才推論原告是做賠本生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大井公司部分:系爭函件係被告乙○○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6 年3月15日偵查庭訊後,為向各廠商解釋說明,故而擬具函件傳真予各廠商,此由系爭函件中載明「近幾年來,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在他們不認同我司的產品與品質實力之前,....」,已明白表示在名義上被告乙○○乃係以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樂士公司)之身分而為,而且依系爭函件之內容,被告乙○○實質上亦係針對其個人涉及之刑事案件做辯駁,是被告乙○○擬具系爭函件傳真予各廠商,顯非執行被告大井公司之職務,而係純為被告乙○○個人之行為,無論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大井公司就被告乙○○擬具、傳真系爭函件之行為,均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至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姑不論傳真系爭函件於原告客戶,純為被告乙○○個人之行為,被告大井公司殊無列為道歉名義人之理,且被告乙○○僅以傳真之方式,將系爭函件傳真予特定廠商,知曉見聞者僅為特定之少數人而已,既非散佈於全國各地,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散佈,原告縱有損害亦屬輕微,原告竟請求於工商時報頭版、MM機械技術月刊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道歉啟事,顯有逾越必要程度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於92年1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自該日起被告乙○○擔任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經理」乙職,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
㈡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於96年6月30日終止委任關係。
㈢被告乙○○於92年5月間設立華樂士泵浦公司,華樂士泵浦公司與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使用同一營業處所(即台中縣大雅鄉○○○街2號)。
㈣原告與被告大井公司均為經營泵浦與其零件銷售、安裝及保養等事業。
㈤被告乙○○於9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利用塗改、剪貼、遮蓋原客戶名稱、移除部分訂購項目、刪除原始承辦人員資料及報價時間等方式修改內容,變造原告公司致客戶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先後傳真至與原告公司交易之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基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旻瑞實業有限公司、詳得企業有限公司、超炫有限公司、漢廷股份有限公司、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等。
㈥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在印製有抬頭「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書函用紙上,記載:「近幾年來,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在他們不認同我司的產品與品質實力之前,一向以高姿態在與貴客戶交易往來,直到我們的努力明顯超越該司的這個時候,其也只能以其集團財力雄厚做後盾,靠著以賠錢的超低價格,企圖壟斷市場。
去年該競爭同業以低價綁約與退傭方式,搶走許多我司重量級(交易數量或金額在我司排名前幾大)客戶。
今年年初起,更直接以低於製造成本的不合理報價,針對我公司尚未被其搶走的主要客戶,再次進行惡質的價格割喉戰,嚴重影響我司的正常營運,企圖以此方式迫使我司無法合理正常營運,進而導至我司退出相同競爭的市場以達其寡占市場之目的。
我司單純為協助市場上的其他客戶,也能夠取得公平對待的價格優惠,因此將這份報價單提供給市場上的客戶,做為與其供應商採購議價的參考資料,也就是說,我司並無企圖混淆視聽或偽造文書之意念,僅是公開競爭同業對我司客戶的敵意報價單內容而已。
至於我司公開的報價單資料,因為基於保護資料提供者,故將顯示出資料提供者的部份,予以遮蔽蓋住,而非意圖進行變造加工來扭曲事實。
此份報價單的內容及單價和型號,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3月15日向葛蘭富公司…確認其為真實文件並無造假之處,僅就遮住原報價對像資料部份的行為,尚有法律認定上的爭議,須靜待司法的判決,以還公道。
因事關貴單位資訊揭露人員的困擾問題,也就是說,葛蘭富公司會為使我個人行為上有法律責任的成立,將會要求檢察官傳喚您等前往法院做證,以證明我個人有意以偽造的資料誤導各位,但事實上,資料是真實的,但他們還是要告到底。
為免除相關人員的恐慌,特先行告知始末以來因應準備好讓天理公義得以伸張,以讓靠財大本粗來壟斷狂削我們台灣人錢的外國公司,陽謀無法得逞」等文字並簽名後,隨即接續傳真予與原告往來之交易客戶即前述福碩公司等10幾家以上之公司。
㈦被告大井公司擁有品牌為「華樂士(WALRUS)」之泵浦產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傳真予福碩公司等之系爭函件,是否僅屬說明先前傳真「報價/訂貨確認單」之用意及為自己反駁原告指訴之行為,而非為達競爭之目的所為之行為?被告乙○○在系爭函件所述各節是否不實消息?㈡被告乙○○傳真系爭函件予福碩公司等公司之行為,係個人行為或係執行被告大井公司職務之行為?亦即被告大井公司就被告乙○○傳真系爭函件之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於工商時報頭版及MM機械技術月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逾越必要程度而不符比例原則?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於92年1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自該日起被告乙○○擔任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經理」乙職,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迄96年6月30日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方終止委任關係,及被告乙○○於任職被告大井公司經理人期間之96年1 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利用塗改、剪貼、遮蓋原客戶名稱、移除部分訂購項目、刪除原始承辦人員資料及報價時間等方式修改內容,變造原告公司致客戶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先後傳真至與原告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基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旻瑞實業有限公司、詳得企業有限公司、超炫有限公司、漢廷股份有限公司、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福碩等公司),被告乙○○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被告大井公司因被告乙○○前揭偽造文書等行為,亦經原告對被告大井公司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告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被告乙○○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96年3月15日再製作系爭函件傳真予福碩等公司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全卷(含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易字第1245號背信案件影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函件僅在說明其先前傳真「報價/訂貨確認單」之用意等語。
惟查:㈠觀之被告乙○○於系爭函件內載「「…受到同業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直到我們的努力明顯超越該司的這個時候,其也只能以其集團財力雄厚做後盾,靠著以賠錢的超低價格,企圖壟斷市場。
去年該競爭同業以低價綁約與退傭方式,搶走許多我司重量級(交易數量或金額在我司排名前幾大)客戶…更直接以低於製造成本的不合理報價,針對我公司尚未被其搶走的主要客戶,再次進行惡質的價格割喉戰,嚴重影響我司的正常營運,企圖以此方式迫使我司無法合理正常營運,進而導至我司退出相同競爭的市場以達其寡占市場之目的…讓靠財大本粗來壟斷狂削我們臺灣人錢的外國公司,陽謀無法得逞」等語,被告乙○○明確指摘原告以低於成本,流血削價競爭,搶占市場,打擊同業正常營運,以達壟斷市場目的,顯已非單純就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之情節作說明,被告乙○○所辯已難逕採。
又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自認「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不可能知道原告公司的成本,但是大井與華樂士以及原告都是製造販賣相同產品公司,只是型號不同,成本不可能差距太大,原告的報價都低於大井公司的成本,顯然不合常理,而且原告公司的開銷也比我們大,是以我才推論他們是賠本做生意。」
(見本院卷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有沒有真憑實據可支持你所說,告訴人是用低於製造成本的不合理的報價?)因為之前賣的很貴的機器告訴人用很低的價錢在賣,我是不知道告訴人的製造成本,我是比照大井的製造成本來估算告訴人的製造成本,當然告訴人的製造成本可能比我們低,我是用常理來推斷的。」
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50頁),已足見被告乙○○係在無任何事實憑據下,單以自己憑空之揣測,即對原告為上開指述,另參酌被告乙○○先於9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以塗改、遮蓋、移除、變造品項、交易條件及更改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等內容之方式,變造「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予福碩公司等公司,致使各該公司未獲得該訂貨確單所示之該筆交易之全盤交易資訊之情形下,對原告公司之單一品項貨物之單價產生懷疑及誤認,已先使福碩公司等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商譽留下負面之印象,復於96年3月15 日傳真上開憑空臆測內容之系爭函件予福碩等公司,其前後傳真所述之實質內容均屬相同,且先後2次傳真行為相距僅40餘日,時間緊接,令接獲傳真者記憶鮮明,難以忘懷,依通常人判斷得知,被告乙○○所指係同一事件,其憑空指述原告為價格割喉戰等不實事實,並非針對原告之告訴單純陳述其個人意見或為說明,其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意甚明。
㈡再按商業交易上,商品價格為交易雙方最為重視者,影響業者訂定出售產品價格高低之原因,其中關鍵不外乎生產技術優良與否,材料取得之價格是與低廉、生產設備是否完善、生產良好率之高低、買賣數量之多寡會影響賣方給予折扣之程度、付款期限之長短會影響賣方資金之周轉、買方信用之良窳亦會影響付款方式及條件、買方是否購買附加買賣周邊產品也影響成交價格,商品是否具有特獨性、專利性及其他商品可否取代等等因素,不一而足,必須就「整體契約條款」觀之,方得窺見契約之全貌,被告乙○○具有多年商場交易經驗,上述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自難推諉不知。
查,原告在交易價格之決定,會考慮客戶往來期間、訂購數量等因素而給予不同之價格,這些價格並非統一、固定等節,業經原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玉山於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書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卷(見該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按。
而被告乙○○以變造之原告「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予福碩公司等公司後,確造成原告公司遭客戶質疑之困擾,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玉山於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偵查中所證述:乙○○未得葛蘭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葛蘭富公司名義變造原始訂貨確認單,並傳真予葛蘭富公司之交易客戶,而乙○○所變造之報價單價格,較諸葛蘭富公司與各該交易客戶實際交易之價格為低,導致客戶收到被告之傳真後,誤以為是葛蘭富公司所報的泵浦機型價格,且與葛蘭富公司原先出售予客戶之價格有所出入,造成客戶不解而打電話來質疑,更要求葛蘭富公司以同樣價格進行交易,倘葛蘭富公司未能依客戶之價格需求,客戶可能會認為葛蘭富公司出爾反爾,是不遵守信用的公司,而改轉而向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同時造成葛蘭富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損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超玄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井源於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伊確實有收到上揭傳真之報價資料,當時誤以為葛蘭富公司所傳真,然經詢問葛蘭富公司方面之結果,才瞭解該報價單非葛蘭富公司所有,伊起先懷疑葛蘭富公司給各公司之交易價格不同,出售給該公司之價格可能是較高的情形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游麗紅於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另證人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蘇有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問:這張確認單你有無覺得單價跟你們平常向葛蘭富公司買的有無不同?)這張比較便宜。」
、「(問:這張報價比較便宜,跟你們買的實際上價格不同,你們如何處理?)我有請採購人員去處理。」
、「(問:如何處理?)因為價格不一樣,所以我有交代向葛蘭富瞭解是否要降價。」
、「(問:葛蘭富如果說不降價,你們是否會去爭取這張價格為何比較便宜?)我們採購人員應該會去做這樣的質問。
因為這張報價的價格跟實際上的不一樣,當然我們會做這樣的質問」等語綦詳,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書各1份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卷(見該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稽,足證被告乙○○事先刻意變造原告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商品之不實低廉售價後,再傳真予福碩公司等公司,而該份確認單相較與原告原先出售予客戶之價格偏低,客戶因而質問、並要求原告公司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其目的無非係塑造原告公司依恃雄厚財力,不計成本銷售商品,以惡質價格割喉戰搶市場,進而打擊同業,達到寡占壟斷市場之企業形象等情,昭然若揭。
否則被告乙○○大可據實傳真原本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以塗改、剪貼、遮蓋原客戶名稱、移除部分訂購項目、刪除原始承辦人員資料及報價時間等方法變造原告「報價/訂貨確認單」之售價等內容,再傳真予福碩公司等公司,被告乙○○之用意不言而喻,而被告嗣後復傳真系爭函件予福碩等公司,憑空指摘原告「....只能以其集團財力雄厚做後盾,靠著以賠錢的超低價格,企圖壟斷市場。
去年該競爭同業以低價綁約與退傭方式,搶走許多我司重量級(交易數量或金額在我司排名前幾大)客戶…更直接以低於製造成本的不合理報價,針對我公司尚未被其搶走的主要客戶,再次進行惡質的價格割喉戰,嚴重影響我司的正常營運,企圖以此方式迫使我司無法合理正常營運,進而導至我司退出相同競爭的市場以達其寡占市場之目的…讓靠財大本粗來壟斷狂削我們臺灣人錢的外國公司,陽謀無法得逞」等語,已損及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亦屬明確。
被告乙○○傳真系爭函件之不法行為,既致原告商譽受損之結果,則被告乙○○傳真系爭函件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基上所述,被告乙○○之故意不法行為,既已造成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大井公司抗辯被告乙○○傳真系爭函件之行為,係被告乙○○針對其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做辯駁,且被告乙○○於系爭函件已載明「近幾年來,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在他們不認同我司的產品與品質實力之前,....」,已明白表示在名義上被告乙○○乃係以華樂士公司之身分而為,被告乙○○傳真系爭函件予各廠商,顯非執行被告大井公司之職務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於92年1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自該日起被告乙○○擔任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經理」乙職,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迄96年6月30日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方終止委任關係,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之被告乙○○於偵查稱:「(你是大井公司的經理?)以前是,應該是在96年4、5月時離職」、「(問:你算是大井公司的臺中營業所的經理?)是的,任職期間從92年到96年。」
、「(問:你對外是否都以大井公司經理名義?)是的。」
、「(問:你們同行間也都認為你是大井公司臺中公司的經理?)如果是做大井公司生意時,我是大井公司臺中所經理名義,我對外用的名片是列大井公司經理。」
「(問:提示96年度他字第1245號告證三即本案傳真信函)這張便簽是何人製作?」費用是大井公司出的,但是是我去找印刷廠印的,這張其實是一張信紙,大井公司和華樂士公司同時存在,是我和大井公司之間一直以來的默契。」
、「(問:針對你用大井公司的信函傳真給其他客戶,是否需要經大井公司同意?)不需要,這是公司普遍使用的信紙,不是管制信的文件,大井公司的字樣是本來信紙上就印刷好的。」
(見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等語甚詳,並有被告乙○○之名片及印有大井公司、華樂士公司印刷之信紙、信封附於該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05至108頁),被告乙○○於受委任期間,確均係以被告大井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對外為與交易相關之行為無疑。
㈡次查,被告大井公司擁有品牌為「華樂士(WALRUS)」之泵浦產品,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於被告大井公司之網頁首頁最大、最明顯之字樣即為「WALRUS」,則有被告大井公司網頁首頁附於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可考(見該卷第9頁),以系爭函件上同時印有被告大井公司及華樂士公司,而同業間復均知悉被告大井公司名下有華樂士品牌之泵浦產品、被告乙○○係被告大井公司經理人之情況下,並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間向來大井公司和華樂士公司同時存在之默契,縱然被告乙○○於系爭函件載明「....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字樣,委不足逕認被告乙○○非係為被告大井公司傳真系爭函件。
㈢再被告乙○○於97年7月1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56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臺中部分產品之銷售,是否以大井公司之名義?)銷售出去的,絕大部分是以大井公司之名義,我們也是以大井公司之名義向客戶請款,並以大井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問:產品銷售之成品利潤,如何與大井公司計算?)以業績之百分比取得傭金」、「(問:你對外與客戶交易之名義是否以大井公司名義?)絕大部分以大井公司名片對外,有時會以其他名片對外」、「(問:何謂其他名片?)我們會以華樂士泵浦」、「(問:對外與客戶交易,大井公司及華樂士是同一品牌?)華樂士是大井公司的品牌,這個在業界應該是很多人知道」、「(問:你與華樂士公司是何關係?)華樂士是品牌,但另外也有一家公司叫華樂士。
我以前曾擔任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現在不是」、「(問:你在任職大井公司期間有無亦於在華樂士公司任職?)我擔任華樂士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時任職在大井公司」、「(問:大井公司是否知道你擔任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且知道你對外是以華樂士公司名義為之?)華樂士公司是提供維修服務為主,大井公司是負責銷售,兩者是合作關係,所以大井公司當然知道我有以華樂士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問:本件告訴人葛蘭富公司性質相近於大井公司或是華樂士公司?)葛蘭富公司是全方面的營業,他大小都作,有銷售也有維修,所以我比較難說明葛蘭富公司之營業性質相近於大井公司或華樂士公司」、「(問:葛蘭富公司與大井公司之客戶群,有無重疊?)有,蠻多,重疊比例很高,因為葛蘭富公司幾乎大小營業事項都作,涵蓋大井公司之營業範圍」、「(問:葛蘭富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內之內容,大井公司是否也有販賣同樣的商品?)大井公司之產品,葛蘭富公司幾乎都有,因為葛蘭富公司之產品太多了」、「(問:你拿到葛蘭富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有無拿給大井公司之人員?)有呈給大井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景豐」、「(問:你為何要呈給黃景豐?)因為他是我的上司」、「(問:當時你如何向黃景豐報告,黃景豐又如何反應?)我印象中我是在電話中跟他報告過,詳細內容現在不記得」、「(問:你就所負責臺中部門業務是否需要向大井總公司作報告,大井公司有無對臺中部門作某種程度之監控?)有,還要每個月固定到大井總公司開會」、「(問:你臺中部門與客戶間之信件往來是以大井公司或是華樂士公司或是你個人名義為之?)請款、發票或是一般信件都是以大井公司名義」、「(問:(提示被證三名片,本院卷第36頁)你有無以華樂士公司總經理之名義使用過該張名片?)有。
我有使用過這張名片,但對於我個人所涉訟之該案,其中那些客戶、那些個人,我沒有使用過這張名片」、「(問:你在臺中部門之員工,是以華樂士公司或是大井公司名義僱請?)招募時都有說明華樂士公司是隸屬在大井公司之下之單位,是華樂士公司找進來,但是做的業務都是大井公司之業務,每年尾牙也都是回到大井公司聚餐,所以沒有員工不認為我們是大井公司之人員」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56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㈣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乙○○所以實施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再度傳真傳真信函予福碩公司等公司等犯行,用意均在損害原告公司之營業信譽,妨害原告在巿場上之競爭,無非係因其亦投身在泵浦與其零件之銷售、安裝、保養及經銷等事業上,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同業競爭之利害關係,此不論其為被告大井公司經理人抑或擔任華樂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皆然。
換言之,被告乙○○顯係基於為牟得被告大井公司及華樂士公司不法之利益,俾其本身亦可雨露均霑,而基於競爭之目的,實施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傳送傳真信函予福碩公司等公司之不法犯行,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信譽不實情事,此觀諸被告乙○○與被告大井公司間於該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明白地由被告授與邱某「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之身分尤明。
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被告乙○○既為被告大井公司之經理人,則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被告大井公司有關之業務,自應認係代表被告大井公司所為,而直接對被告大井公司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大井公司前開所辯各辭,均不足採。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既係被告大井公司之負責人,且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大井公司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
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於工商時報頭版及MM機械技術月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道歉啟事,逾越必要程度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兩造均屬經營泵浦銷售、安裝、保養及經銷之業者,為有競爭關係之同業,被告乙○○將系爭函件傳真予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福碩公司等十餘家公司,則獲悉系爭函件內容者,轉向其他同業、往來廠商查詢、討論系爭函件內容,乃屬交易常情,此將致內容不實之系爭函件因之廣為人知,其所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害,顯非限於收受系爭函件傳真之福碩公司等而已,原告請求被告於工商時報頭版及MM機械技術月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道歉啟事,尚屬回復其商譽之必要方法,核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又被告將系爭函件傳真予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福碩公司等公司,致客戶認原告乃不遵守信用之公司,造成原告不僅於客戶間之商譽及信用上遭受重大之損害,且業界之商譽、信用已受影響,此並經證人王井源、游麗紅、蘇有平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應足認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其名譽及信用,基此,爰審酌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於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29頁),並多次獲頒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獎狀及獎杯照片附於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45至48頁),被告乙○○並於被告大井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證稱:葛蘭富公司是全方面的營業,大小都作,有銷售也有維修,涵蓋大井公司之營業範圍等語如上述,而被告大井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一億五千萬元(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於96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第1頁),被告大井公司依其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第8條4款有關每月提撥金額之約定,分別於96年2月、95年4月、93年9月及92年8月各匯款120萬元、150萬元、95萬元及37萬元予被告乙○○(匯款回條聯見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第42、45、48、51頁),暨原告名下僅登記有汽車等財產,被告大井公司名下則登記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被告乙○○名下亦登記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且有投資收入等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認被告乙○○及被告大井公司除應於工商時報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1天,並於MM機械技術月刊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各1期外,審酌原告公司信用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98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工商時報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1天,並於MM機械技術月刊及MA工具機與零組件雙月刊之封底裏對頁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乙則各1期部分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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