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310,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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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伍參公頃,及同段第一○一之二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玖參公頃,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捌肆公頃分歸原告共有;

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陸公頃及第一○一之二九地號面積零點零零玖參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中原告起訴狀附圖中所示之B部分,即為本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B部分面積0.00546公頃及第101-29地號部分面積公頃0.0093公頃之和)。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1-28地號、地目建、面積0.0153公頃,及同段第101-29地號、地目建、面積0.0093公頃,係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3,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確有分割各自使用之必要,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分割如聲明即附圖甲案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同意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 面積分割,並分得內側部分(即同意按被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乙案分割)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將角地 分歸被告所有,惟不同意補償被告建物價值;

被告若要求 採取依市價計算方式分割,原告亦希望能分得內側部分, 也不同意補償被告建物價值等語。

被告若是真的在意地上 建物,則應按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將來建物就不會有遭 土地所有人訴請拆除的問題。

二、被告則以:請求分得外側(角地)部分土地(即按附圖乙案分割),但原告應補償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01-29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及現居住其內之建物價值;

惟法院若將內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則希望依土地市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綜合下述事實及理由,認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較為適當: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及無法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分割共有土地,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以符合公平原則。

系爭2筆土地相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其中101-28地號土地中鄰近兩條主要通路交會處部分,即當事人所稱之「角地」,其中未鄰近兩條主要通路部分及第101-29地號土地,即當事人所稱之內側土地;

2筆土地上均有地上建物(但被告稱其所有現居住之建物均坐落在101-29地號土地上),北側則均遭其他土地擋住,無通行至道路可能;

系爭土地位在巷道之內,附近除零星商家外多為空地或住家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拍攝照片2張在卷可憑,另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附卷可稽,是系爭2筆土地所在,均非工商繁榮之地區,亦未緊鄰人潮眾多之寬敞街道,復參酌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故實難認該區之土地是否因係角地,致市價有所差異,是以本院認為應無依土地實際價格分割之必要。

㈢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南側均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並使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現居其內之建物不致遭人訴請拆除,且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人間實際取得土地之價值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已如前述,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符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案所示。

㈣至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取得靠近內側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角地,但原告應補償其位於內側土地上現存地上建物之價值,如附圖乙案所示。

或由原告取得角地;

被告取得內側土地,且應依市價比例分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言,將導致坐落於內側土地上被告所有現居住之建物日後可能遭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訴請拆除,對被告當然有所不利,且有違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復與判決分割土地,除非當事人自願補償地上物價值外,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建物補償之諭知之法律上依據,是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不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依附圖甲案,即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割,並將角地分歸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將內側地分歸被告,不致衍生將來訴請拆屋還地爭執,較為可採,是本院判決依此一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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