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5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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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聲 明 人 丙○○
甲○○
己○○
乙○○
丁○○
相 對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過高,請鈞院考量該金額過高,已造成聲明人之經濟壓力,並酌定一較低金額,或請相對人與聲明人協商,希望可以協商出大家比較可以接受的金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明人丙○○負擔5%,聲明人甲○○負擔18%,聲明人己○○負擔73%,聲明人乙○○負擔3%,聲明人丁○○負擔1%確定在案。

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原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過高等語。

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聲明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金額,是當事人在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而原審於裁定前,曾將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寄發予聲明人,聲明人並未對該費用計算書提出爭執,且於本件聲明異議亦未指摘原裁定認定之各費用項目、數額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原裁定據以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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