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保險,2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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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累積紅利差額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保險契約涉訟時,以保戶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保戶即原告之所在地在臺中縣大甲鎮,為屬本院轄區,是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公司業務員王俊益於民國72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聲稱投保被告公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基本保額,每半年繳納保費22,650元,保險期間25年屆滿時,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693,200元及保單紅利3,819,800 元,合計5,513,000元,並提出被告公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預定累積紅利例表」以取信原告。

原告遂於72年5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25年,自72年5月3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費為每半年繳22,650元,且於保險期間之保費,原告均按時繳納,從未遲延。

⒉嗣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5月30日期滿,原告於期滿前遂洽詢被告公司人員給付上開滿期保險金及保單紅利事宜,詎被告公司所寄送之通知書內載系爭保險滿期擬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之金額僅為滿期保險金1,693,200元及保單累積紅利143,193元,該被告公司於系爭保險滿期擬給付原告之保單紅利143,193元與被告公司業務員王俊益於72年時招攬保險時所稱之保單累積紅利相差逾25倍,顯有天壤之別。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上開原告應得之累積紅利,然被告僅以97年5月13日國壽字第97050310號函覆略以:「台端投保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條款第25條約定『本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於被保險人死亡、致成第11條所列的殘廢,終止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費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依台端所提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預定累積紅例表』(備註字樣:本表之累積紅利…僅供投保時參考之用,若中央銀行利率有所變動則紅利亦隨之變動。

)及前揭條款之約定,已表明保單分紅利率為浮動利率而非固定,惟近幾年來因市場利率低迷,至分紅利率亦相對偏低,造成實際紅利不如預期,其結果實非得已,本公司前已派員說明…。」

,並未就系爭保險紅利利率計算需先扣除6%乙節提出說明,即逕行拒付原告應得之累積保單紅利;

且市場利率低迷為近年之事,自原告於72年投保迄至90年長達19年之期間,利率並未低迷,縱自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累積利差(紅利)計算說明書所示,以原告所投保系爭保險保單累積紅利依複利方式計息,亦不會算出保單累積紅利僅143,193元。

又近幾年利率低迷,甚且不到2%,若被告每年自原告應得累積紅利利率均需先扣除6%,則就近幾年來利率與6%利率之差額,原告豈非應補貼被告?⒊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雖然約定要扣掉預定利率,但並未載明扣預定利率之百分比,且被告於簽約時並未說明保單預定利率是多少,故原告主張於計算保單紅利時,不可以扣預定利率,就算要扣預定利率,應該也只能扣2%。

又原告亦知近年利率低迷,爰僅就系爭保單累積紅利為部分之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00,000元,其餘暫予保留等語。

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王俊益向其招攬保險時提出被告公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預定累積紅利例表」,表示期滿保單紅為3,819,800元,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紅利差額等語。

然被告公司業務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時所提供之例表下端均以明顯之粗黑字體記載:「…;

僅提供投保時參考之用,若中央銀行利率有所變動則紅利亦隨之異動」等文字,另參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首頁滿期保證金之金額明確載明為1,693,200元,而保單紅利卻僅載「依條款第25條規定計算給付」。

該例表既已有前開僅供參考之表示,即表示該金額非契約滿期時確定得領取之紅利金額,被告公司當無義務依例示之數據來給付原告請求之所謂紅利差額。

況系爭保險契約自72年間訂約後迄繳費期滿日為止,銀行業者之定存利率普遍均有逐漸下降甚至幾達探底,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如仍竟依例表例示累積紅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差額,顯與例表所欲表示之意旨不符。

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保單紅利之計算與給付之約定原為「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交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滿期、死亡、致成第十一條所列的殘廢、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解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但因中央銀行為因應金融自由化政策,於78年7月18日配合銀行法第41條之修正,實施利率自由化,自同年7月19日起停止適用78年3月31日(78)臺央業字第325號函所定銀行業各項存款利率之規定,因此系爭保單紅利分配公式中「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已無準據,是故,財政部為保單紅利分配公式有合理之準繩,並反應實際市場利率,以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核定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調整方式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預定利率(6%)及預定死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死亡率的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開保單紅利,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滿期、被保險人死亡或要保人解約時給付。

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

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即紅利明細計算說明書之「上一年度分紅利率」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6%))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上述兩種計算方式差別在於「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改為「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及自81年起並額外優惠增加「死差紅利」之給付,蓋依原契約約定,累積紅利僅只「利差紅利」之和,故系爭保單自第11年度起增加死差紅利。

⒊而系爭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利率為6%,則應無違反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之虞,是原告否認系爭保險有保單預定利率之約定,自非可採。

且原告投保時,其已於載有「…願同意貴公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及…之規定。」

之要保書上簽名、蓋章,自應遵守條款之約定,其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預定利率之存在,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而經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保單紅利之約定計算結果,於保險期間屆滿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單紅利為143,193元,且被告亦已經全部給付,原告僅依前揭被告公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預定累積紅利例表」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紅利差額,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單、要保書、被告公司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72年間投保被告公司「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25年,自72年5月3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費為每半年繳22,650元。

並約定滿期保險金為1,693,200元,保單紅利則依條款第25條規定計算給付。

㈡前項保險契約已於97年5月30日期滿,原告均有依約給付保險費,被告則僅已給付滿期保險金為1,693,200元及保單紅利143,193元予原告收受。

㈢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關於保單紅利之約定為「依條款第25條規定計算給付。」

而系爭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條款(67年8月16日 (67)台財錢第18884號)第25條則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交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滿期、死亡、致成第十一條所列的殘廢、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解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㈣嗣自81年起,因中央銀行不再核定公告儲蓄存款利率,關於分紅保單紅利之利率,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改依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㈤依被告於原告投保時所出示並交付原告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預定累積紅利例表」所載,基本保險金額500,000元,投保年齡30歲,至第25年之累積紅利為3,819,800元。

惟其備註載明「本表之累積紅利係按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13.5%計算各年應分配之紅利,而按月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各保險年度底之數字;

僅提供投保時參考之用,若中央銀行利率有所變動則紅利亦隨之異動。」

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7月23日保局(品)字第09802523910號函覆,被告公司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甲型)」及「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乙型)」均係經財政部67年8月16日以(67)台財錢字第1888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該2保險商品當時備查所用之保單預定利率均為年利率6% 。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計算保單紅利時不應扣除保單預定利率6%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之保單紅利,是否有理由?被告則抗辯依約計算保單紅利時,應扣保單預定利率6%,經計算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紅利僅為143,193元,且被告已經給付完畢,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業務員王俊益向其招攬保險時所提出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預定累積紅利例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期間25年屆滿時,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693,200元及保單紅利3,819,800元等情,固據提出該例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例表之真正。

然查該例表是以投保年齡30歲、基本保險金額500,000元,並以當時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13.5%為基礎,而試算得出保險期間各年度之累積紅利,且備註欄亦已載明「本表之累積紅利係按中央銀行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13.5%計算各年應分配之紅利,而按月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各保險年度底之數字,僅提供投保時參考之用,若中央銀行利率有所變動則紅利亦隨之異動」等文字,則該例表應僅為被告公司業務員於向原告招攬保險時所提,以供原告投保時參考之用而已,且依例表記載之內容,亦顯可知所謂保單之紅利,並非依例表所示固定給付者,而是可能因投保年齡、利率環境之變動而不同,原告於投保時,亦不致於誤認或信賴保險期滿時,被告將依例表所示之內容給付保單紅利;

而兩造既已於原告要保後,訂立保險契約,是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單紅利,自應依兩造其後締結之保險契約約定為之。

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關於保單紅利之約定為「依條款第25條規定計算給付。」

而系爭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條款第25條則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交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滿期、死亡、致成第十一條所列的殘廢、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解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是原告僅依前揭例表所示,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單紅利差額等語,已非可採。

㈡查兩造系爭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條款第25條約定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為「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交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滿期、死亡、致成第十一條所列的殘廢、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解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惟其後因自81年起,中央銀行不再核定公告儲蓄存款利率,關於分紅保單紅利之利率,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改依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財政部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茲尚有爭執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預定利率為何?原告主張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既未載明扣預定利率之百分比,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未說明保單預定利率是多少,故主張於計算保單紅利時,不可以扣預定利率,且就算要扣預定利率,應該也只能扣2%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為6%,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無過高情事。

經查,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紅利之計算既已約明「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等語,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已經明確,顯可認於計算保單紅利時,須扣除預定利率,原告亦無誤認不須扣除預定利率之情;

雖該保險契約條款並未明載預定利率之百分比,惟查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保險業為特許行業;

且過去保險契約條款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可對外招攬,而相關保險契約條款之內容(保險性質、保險範圍、計算基礎、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保費計算公式等)均已經保險公司提出予主管機關審查時載明於相關文件,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所稱之「預定利率」並非不能特定或不可得知之事,且非被告公司所得任意變更或主張者。

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利率為6%,則已據被告提出財政部(67)台財錢第18884號函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系爭保險之預定利率為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覆被告公司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甲型)」及「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乙型)」均係經財政部67年8月16日以(67)台財錢字第1888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該2保險商品當時備查所用之保單預定利率均為年利率6%,有該局98年7月23日保局(品)字第09802523910號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之預定利率為6%等情,應為可採;

而原告對於系爭保單如以扣除預定利率6%計算保單紅利金額為143,19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保險契約期滿後,已給付滿期保險金1,693,200元及保單紅利143,193元予原告收受(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可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全部保單紅利,是被告抗辯其無未給付之保單紅利等語,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計算保單紅利時,不應扣除預定利率或僅能扣2%等情,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保險契約及前揭「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預定累積紅利例表」所示,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之保單紅利,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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