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保險小上,2,2009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龍平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3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如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就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以當事人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始可作出判決,故本判決實屬違法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出鑑定報告,上訴人要求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責任比例。

上訴人正常行駛已逾中心線後,始與訴外人周黎明發生碰撞,如原審判決所述為真正,周黎明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之車速行駛,豈有煞車不及之道理,顯然周黎明車速過快,為肇事之主因,正如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示。

從而,原審判決僅為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比例,並未計算出過失相抵後的總金額,故請法官作出正確計算後,再予以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就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本院自應審究其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是否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此涉及上訴之合法要件。

經查:(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法院未經二次以上通知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即逕行作出判決,原審判決實屬違法判決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審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原審自得依據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照原審卷宗第81、83頁)。

職是,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法之處。

(二)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要求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責任比例,暨周黎明車速過快,始為事故主因云云。

惟上訴人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未就其請求,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外,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況原審判決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為5分之3,依據過失相抵之法則,計算得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28元(參照原審判決第3頁)。

準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據過失相抵之法則,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雖將被上訴人誤載為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參諸其上訴聲明係廢棄原判決,自可認定上訴人以原審原告為被上訴人甚明,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