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再,2,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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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72年度促字第833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72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2年度促字第8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支付命令)。

惟再審原告之戶籍僅曾於民國71年1月22日前登記在南投縣竹山鎮○○路68之94號,自71年1月22日即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街7巷3號居住,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南投縣竹山鎮○○路94號」地址。

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自始自終即屬錯誤,且再審被告於73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其核發之債權憑證,以及93年間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其送達地址亦非再審原告住居所所在地。

為此,無論係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南投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自始自終顯然均未合法送達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不知悉有此項債務存在,更無自80年起應支付利息予再審被告之情事。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其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故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適用之法規,顯然有錯誤,而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且再審原告從未接獲任何支付命令,無從知悉究係因何項事件或確定判決而積欠再審被告款項,迄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書後,如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且調閱戶籍謄本為證,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二)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21條之規定自明。

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既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且已失其效力,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亦不能對未該未確定、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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