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再,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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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經本院調卷查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上開判決後,再審原告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實體上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駁回上訴在案。

是本院訊問再審原告,經確認其係對上開事件之第一、二審之判決提起再審,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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