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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乙○○○
號
相對人即
再審相對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再者,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即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3年2月20日所為之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7年6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因均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於98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請本院廢棄上開裁定,然因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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