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爭執之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片面於98年2月5日發
- 二、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即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於
- 三、次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減薪之前原告
- 四、復按薪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 五、繼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 六、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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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上訴人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士沂 律師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039元(含確定部分),及均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上訴後,就其中5,000元部分之利息請求更改為,自98年2月6日起;
其中141,659元自98年2月17日起;
其中1,402元自98年3 月6日起,其中1,834元自98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149,895元,及其中 5,000元自98年2月6日起;
其中141,659元自98年2月17日起;
其中1,402元自98年3月6日起,其中1,834元自98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甲○證稱:上訴人薪資應由每月38,200元減為33,200元乙節,但所提出之98年1月份之薪資本薪僅為27,600元,與原本本薪相差10,600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亦僅29,606元,亦相差6,856元,與證人甲○所述上訴人同意減薪5,000元不符。
況證人甲○所述若為屬實,以97年12月份及98年1月份之薪水相較,扣除減薪後之5,000元,尚差1,856元,此上訴人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依據上訴人97年1月、3月-11月及98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觀之,上訴人係於97年6月起,月薪由36,002元變成38,200元,並無法看出證人甲○於原審所述於97年7月起即發給上訴人5,000元主管加級一事,是以,證人甲○所述上訴人業因同意扣除主管加級,薪水由38,200元減為33,200元乙節,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片面減薪。
另上訴人薪資之結構內並無交際費用及差旅費等項目,證人甲○嗣後所稱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內含上開福利津貼之說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令人信服其證詞可信性。
再者,縱認上訴人薪資明細含交際費、差旅費等項目,該等項目給付時間已超過一年,而屬經常性、固定性給付,被上訴人片面扣除主管加給後,未回復原薪資條件,亦屬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縱係由上訴人代收信件,惟已置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辦公桌上,已使被上訴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生效。
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就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簽收日2、3日後,被上訴人也收到該信函,亦同樣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既違法片面減薪在先,上訴人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㈣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違法減薪在先,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減薪未付之5,000元;
資遣費141,659元;
並按原薪資條件38,200元請求11日之特休獎金,及98年2月份(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止)之未領薪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照證人甲○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及參酌被上訴人公司對與上訴人相同職務之訴外人丁○○亦有減薪乙節,足資證明98年1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指派所屬員工與上訴人商談減薪一事,上訴人並已同意調降薪資5,000元。
果若上訴人不同意減薪一事,於減薪之際,即可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卻於原審表示其當時未表示意見。
即令上訴人擔心無法領得年終獎金一事,亦應於98年1月22日於領取6萬元年終獎金後(扣抵稅金後,剩餘56,400元),甚或至遲於98年2月5日領取98年1月份薪資及薪資條時,自應有所反應,然上訴人依舊無動於衷,卻自98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無故曠工前,均不曾對於減薪一事表示異議,並於98年2月5日領取薪資後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足徵上開減薪5,000元一事,確係經上訴人同意。
㈡本件談論減薪只有上訴人及證人甲○在場,證人甲○就其親自見聞經歷之事項到庭作證之陳述,具有證人之適格,並於作證前具結,其證詞自具有可信性,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18 萬餘元,且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亦同意,衡情證人甲○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證人之證詞亦無明顯背離常情處,其所為之證詞自得採信。
㈢本件即因上訴人同意減薪5,000元,故於上訴人98年1月份之薪資有調降更新之現象,才會有上訴人所稱一月份薪資本薪27,600元與原本38,200元,相差10,600元,實際匯款金額僅29,606元(相差8,594元),97年12月份薪資匯款金額為36,462元,相差6,856元之情形。
況上訴人如未同意減薪,為何對於上開差距金額於發薪日(即98年2月5日)後未立即表示意見,實有違常情。
況一旦薪資調整,勞工退休金亦隨同調整,惟因當時勞工保險局告知勞工退休提撥金無法馬上調降,故被上訴人於計算薪資時,亦產生莫大困擾,故於98年1月份之薪資條上有修改之情形,嗣因需採取以給予勞工補助費3,744元之方式加計薪資,而於98年2月5日匯款29,606元給予上訴人,惟當時並未發覺短發1,856元,直至上訴人起後後,經核算後,發現被上訴人對此誤算短少之金額後即表示願意支付,並無上訴人所述發薪當時故意剋扣不發。
㈣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基本薪資均隨投保薪資作調整,於97年6月份之前,被上訴人公司給予上訴人之基本薪資即33,300元,因97年7月被上訴人期望上訴人可以帶領公司團隊,故給予主管加給由原先之33,300元調升為38,200元,而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上記載之「36,002元」與上訴人之基本薪資「33,300元」間之差距即2,702元,屬被上訴人公司單方給予員工之交際差旅費,乃福利獎勵之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為員工之工作對價,要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自不得列入基本薪資範圍之內,是被上訴人公司於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時,並未將此項差額視為薪資所得加以申報。
㈤本件既經上訴人同意而減薪,是上訴人片面終止雙方之契約自非有據。
另上訴人自98年2月17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其未上班並無正當事由,屬無故曠工逾期連續達3日以上,故被上訴人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自92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6月起每月薪資調為38,200元,98年1月遭被上訴人減薪5,000元。
㈡98年1月5日被上訴人曾派證人甲○與上訴人協調減薪事宜。
㈢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以遭被上訴人非法減薪為由,寄發臺中何厝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但該函由響的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再由上訴人所領取,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已實際收到該存證信函。
㈣98年2月17日上訴人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㈤98年2月20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曠工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確有於98年2月23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㈥若兩造於98年1月5日有達成減薪5,000元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一月份薪資仍有短少1,856元之情形,而此部份被上訴人願意支付。
㈦上訴人在離職前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11日。
㈧上訴人年資為5年6個月,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
故,適用舊制年資為1年11個月,適用新制年資為3年7個月。
㈨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除原審認定之部份外,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減薪是被上訴人片面為之,故仍應以減薪前薪資38,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審僅以減薪後之33,200元計算,請求差額分述如下: ⒈98年1月份短少薪資:5,000元。
⒉98年2月份1日至16日尚短少薪資差額:1,402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20,373元,扣除原審認定之18,971元, 上訴人尚得請求短少1,402元。
(計算式:38200X16/00-00000=1402) ⒊未休之特休工資差額:1,834元【計算式:(00000-00 000)X11/30=1834)。
⒋資遣費:141,659元。
{計算式:38200X【 (1+11/12) X1+(3+7/12)X1/2】=141659}。
㈩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清償完畢。
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332元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清償完畢。
二、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月5日有無達成減薪5,000元之合意?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是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片面於98年2月5日發給98年1月份薪資時減薪降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8年1月份之薪資條顯示薪資29,606元可為佐證,則以此為計,上訴人實際上所領得之薪資較之前之薪資(即97年6月至12月之薪資)相差6,856元,而被上訴人對此復抗辯其中有1,856元係其所誤算短發,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是以此為計,被上訴人確實短發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000元無誤,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
二、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即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於97年7月份時,被上訴人曾希望上訴人帶領公司團隊作教育訓練,編排手冊、資料蒐集及協助公司業務進行等,故給予主管加給5,000元,但後來因上訴人之表現不如預期,且97年12月間經常請假,導致公司交代的事情無法如期完成,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決定在過年後聘請顧問,協助上訴人在指定期間內將工作完成,並不要再讓上訴人擔任主管,所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指示伊與上訴人商談,故伊於98年1月5日與上訴人談免兼主管及減薪5,000元之事,當時為顧及原告之感受,另對與上訴人相同職務之第三人丁○○同時減薪5,000元,上訴人當初有表示同意減薪,而且清楚減5,000元是主管加給部分,上訴人之薪資應從每月38,200元減為33,200元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73頁),是若依照證人甲○所述,兩造間有就上訴人免兼主管及減薪5,000元一事為洽談,上訴人有表示同意免兼主管及減薪一事。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有無跟你提到被減薪的部分?)有的,他有提到這件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有無告訴你,他不同意公司減薪的事情?)上訴人只是下班跟我詢問,有點抱怨對此減薪的事情不滿,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有表示不同意減薪的事情。」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跟你抱怨減薪的事情,是在98年2月5日之後的幾天?)約在發完薪水後幾天,至於幾天我沒有印象。」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是否有向你表示同意被被上訴人減薪的事情?)我只知道他表示不滿,其餘部分我並不清楚。」
等語,是見上訴人於證人甲○洽談減薪後,雖未向證人丁○○表示其不同意上訴人之減薪方案,然卻於發薪後數日,曾對證人丁○○抱怨遭減薪一事,若上訴人果真完全同意證人甲○所提之減薪方案,為何事後另向證人丁○○為抱怨?況查,證人甲○亦自陳: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等語,衡諸情理,其所言上訴人完全同意免兼主管及減薪一事,應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減薪之前原告原本的薪水為何?)新臺幣38,200元整,加上勞退6%2,292元,約四萬多元」、「(問:減薪後,薪水為何?)新臺幣33,200元整,加上勞退6%2,292元,約三萬五千元」等語,是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述,上訴人之薪資應從每月38,200元減為33,200元。
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調薪多少?為何要做調薪?)上訴人於97年6月前的本薪都是33,300元,97年7月他的薪資調為38,200元,調薪是因為希望上訴人可以擔任公司研發部門的主管。」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何時與上訴人提過減薪的問題?)98年1月5日有跟上訴人提過。
因為97年7月上訴人有調薪5,000元,98年1月5日我有口頭告訴上訴人減薪要5,000元。」
等語,是見證人甲○當初調高上訴人之薪水,乃因調升其擔任主管,故給予調薪。
另證人甲○又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8年1月5日減薪之前,薪資裡面有無給上訴人交際差旅費?)96年4月上訴人的本薪是33,300元,直到97年6月都是如此,但實際上,由我們薪資條所看到的數字是36,002元,多出2,702元,上訴人並未報薪資所得,所以這部分應包含為差旅交際費。」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差旅交際費是否沒有顯示在薪資條上面?)是的。」
等語,是依照證人甲○所述,上訴人於96年4月之前之薪資內係包含有差旅交際費,僅未於薪資條上顯示出來。
再者,證人甲○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7年7月上訴人有主管加給之後,差旅交際費是否有取消?)此金額並沒有包括。」
等語,是依證人甲○所述,上訴人於升任主管之後,其雖因此多領取主管加給,然卻同時遭取消差旅交際費。
又查,上訴人於升任主管前,其本薪為36,002元,扣除健保費910元,勞保費433元及福利金200元,實領金額則為34,459元,而參照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金額原為33,300元,但於97年7月1日起則改為38,200元,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表為證,提升金額為4,900元,其金額即與5,000 元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當初因上訴人升任主管一職,所給予之加給僅於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時有配合辦理,然上訴人既考量上訴人擔任主管工作表現不佳,而欲取消其主管職位,並降低原先所給予之主管加給,解釋上自應以回復升主管前之薪資水準,若超出上開情形,則應經上訴人之同意。
復查,證人甲○卻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減薪之後,有無取消差旅交際費?或是有無談到這部分?)減薪並沒有談到任何細項的名目,單純只是金額的調整。」
等語,顯見即令證人甲○曾向上訴人表示減薪五千元乙事屬實,然對實際減薪內容為何,證人甲○並未明確告知,而其既以取消上訴人主管加級為由減薪,卻未回復上訴人未升主管前之狀態,卻直接從薪資總額中扣除5,000元,如此減薪方式,是否確實得到上訴人同意,誠屬可疑。
再者,證人甲○所述上訴人於97年7月升任主管前之薪資內包含2,702元交際差旅費,然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97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觀之,薪資單除薪資外,尚列出差費、交通費、油資補貼、車輛津貼、勞工補助費、加班費等項次,惟被上訴人均將上訴人之報酬列入薪資項下及勞退6%項下,其餘項次則均為空白,實難認為上訴人升任主管前之薪資部分包含交際差旅費。
甚且,證人甲○最後亦證陳:「(問:為何減薪時,未依照上開標準為減薪依據?)因為上訴人在公司任職5年期間,並且為一位資深工程師,他非常知道公司的情形,5年來公司跟上訴人的溝通非常良好,彼此之間有一份信任,我有告訴上訴人減薪是暫時的,98年1月23日有跟上訴人說因為景氣低迷,公司業績衰退希望大家共體時艱,等公司業績回升,薪資一定會調整回來,約在98年3月份,所以今年的年終還是有2個月,比往年少一個月,這是我口頭告訴上訴人說的。」
、「(問:是否沒有按照上次調薪的標準是否因為景氣不好?)是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跟上訴人提說最後數據減薪5,000元,是否有提到這是依照公司的規定計算?)沒有。」
等語,足見證人甲○減薪之動機更包含因景氣不好之因素,並非完全因上訴人之表現欠佳所致。
四、復按薪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查證人甲○雖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減薪5,000元之後,上訴人有無跟你反應薪資的調整狀況?)完全沒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發放薪資時,會不會與上訴人講若薪資有問題可以反應?)會的,我每次都會。」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減薪後的情形,有無跟上訴人講?)有的,我有告訴上訴人拿到發放薪資條後,若有問題可以來跟我講,且每次我都自己拿給他薪資條。」
等語,是依照證人甲○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甲○有告知上訴人若發現有問題可以向其反應,而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收受薪資後,隨即於98 年2月13日以遭被上訴人非法減薪為由,寄發臺中何厝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雖該函由響的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再由上訴人所領取,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已實際收到該存證信函,客觀上,已對被上訴人提出不當減薪之質疑,更何況證人丁○○於發薪後數日即聽聞上訴人對其抱怨,實難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減薪有何默示之意思,更何況證人甲○告知上訴人於收到薪資條後,得向其為反應,亦未限制上訴人反應之時間,依上開所述,尚難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推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減薪。
故被上訴人單方面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工資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份遭薪資之減薪5,000元,自有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98年2月1日至98年2月16日之薪資未付乙節,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以此為計,上訴人尚得請求該期間之薪資21,829元(即38200X16/28=21829,元以下4捨5入)。
五、繼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條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表示減薪事宜,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減薪之具體條件,並未達成合意,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減薪,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短少之薪資。
另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意思,擅自於98年2月5日發給上訴人98年1月份之薪資時降為29,606元,此與被上訴人自97年6起至12月為止,於每翌月月初實際發給上訴人之資薪資金額36,462元相差6,856元,雖被上訴人表示其中1,856元係其所誤算短發,願給付予上訴人,然除此之外,尚有5,000元之短差,顯見被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執意其減薪行為,亦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至為明顯。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片面減少薪資5,000元,不經預告,而於98年2月13日寄發臺中何厝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申請勞資爭議協議(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已實際收到該存證信函,自於是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之資遣費計算基礎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月均薪資為38,200元,則以上訴人自92年8月11日起至98 年2月16日最後上班期日為止,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年資為5年6月。
而自92年8月11日開始受僱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期間計算,共1年1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算),此部分之資遣費應為73,217元(即38,200元X(1+11/12)=73217元);
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適用新制期間計算,共3年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算),此部分之資遣費應為68,442元(即38,200元X(3+7/12)=68442元),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1,659元(即73217+68442=141659)。
六、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上訴人另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滿5年以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98年度已休3日,尚有11日未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則上訴人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14,007元(計算式:38200×11/30=14007,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98年1月份短少薪資:5,000元;
㈡98年2月份1日至16日之薪資:21,829元;
㈢資遣費:141,659元;
㈣未休之特休工資14,007元,共計182,495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勝訴之31,144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9,895元,自有理由。
復查,上訴人請求上開98年1月份及2 月份之薪資,其給付期限分別為同年2月5日及3月5日,是其請求自上開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又關於資遣費部分,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實際收到,是關於資遣費之金額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實際收到之翌日即同年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曾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卻未獲給付之證據資料,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算,方為合法。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除其中5,000元,自98 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上訴後擴張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資遣費141,659元,自9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駁回敗訴之判決,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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