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勞訴,116,20100310,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二、請求
  4. (二)被告宏恩醫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5. 壹、兩造主張:
  6. 一、原告主張:
  7. (一)原告自95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於被告宏恩醫
  8. (二)原告於98年6月11日聯絡宏恩醫院醫療體系會計連淑貞,請
  9. (三)被告於98年6月29日回函原告,將系爭約定「健保以外有關
  10. (四)蓋醫療院所對於患者所需治療費用之收取,於全民健康保險
  11. (五)綜上,觀諸系爭約定,開宗明義即已闡明「健保以外」,原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一)被告甲○○部分:
  14. (二)被告宏恩醫院部分:被告宏恩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5. 三、原告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16. (一)按原告所指被告,乃就合作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為之,即指原
  17. (二)被告甲○○將系爭約定解釋為僅包含3項:⒈有關司法禁治
  18. (三)被告甲○○亦承認:「按以上3項目,因其不但不在健保給
  19. (四)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於患者掛號時,身分別僅列「健保」、「
  20. (五)患者之住院治療本包含病房費、藥事服務費等費用在列,倘
  21. 貳、本件原告及被告甲○○之主張及陳述,經法官爭點整理如下
  22. 一、不爭執事項:
  23. (一)原告與宏恩醫院醫療體系負責人甲○○簽訂有合作契約(簽
  24. (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
  25. (三)有關臺中地檢署移送受刑人廖進華等3人執行監護處分,其
  26. 二、爭執事項:
  27. (一)原告逕對被告甲○○起訴,被告甲○○抗辯當事人不適格,
  28. (二)關於各地檢署將受刑人送至被告所屬宏恩醫院執行監護處分
  29. 參、法院之判斷:
  30. 一、本院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列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31. (一)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32. (二)關於臺中地檢署將廖進華、湯文智、葉筱鰲等3名,送至被
  33. (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34. 二、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給付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人
  35.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36.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勝訴金額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差甚微
  3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38.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恩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恩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恩醫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800元,及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25元,及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99年1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宏恩醫院,並為聲明:被告宏恩醫院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9,725元(利息部分則未聲明請求,此書狀之聲明,並為原告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聲明時所援用),原告為上開追加被告宏恩醫院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聲明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於擴張(總金額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宏恩醫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於被告宏恩醫院所屬龍安分院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

被告甲○○以被告宏恩醫院之醫療體系負責人地位與原告簽定合作契約書,其中第6條約定:「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之自費項目乙方(即原告)可取得收入50%之報酬。」

(下稱系爭約定)

(二)原告於98年6月11日聯絡宏恩醫院醫療體系會計連淑貞,請求被告支付上述之積欠款項。

原告於同年6月16日再度詢問連淑貞何時被告願給付該款項,連小姐告知原告,被告願給付原告關於患者林豊昌之自費住院費用抽成,另轉告被告說法:「其餘自費住院患者為各地檢署送至本院執行監護處分,其住院費用皆比照健保收費標準向各地檢署收取,故不列入原告抽成範圍。」

,原告遂於9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述明:「雙方之合約中並無明白排除此類患者之款,使此類患者不得為原告抽成之範圍,被告不該於原告請求依約給付後,另行解釋合約;

且此些患者以非健保身份住院治療實為事實,被告自行予各地檢署所需費用上優待,造成收入減少並非原告之過,故被告不得據以此違約不給付原告。」

等情。

(三)被告於98年6月29日回函原告,將系爭約定「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之內容擅自改為「健保給付項目以外由當事人申請有關司法之禁治產鑑定」,據以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

(四)蓋醫療院所對於患者所需治療費用之收取,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便分為「健保給付」及「非健保給付」兩大類,後者於各大醫療院所皆稱之謂「自費」。

而此「自費」之付費者,患者本人有之,患者之家屬有之,其他保險有之,患者所療養之機構有之,各政府機關亦有之。

故無論何人替患者所付費用,只要不屬於健保給付,即謂之「自費」,而以此「自費」身份下所受之治療項目皆包含於「自費」之內。

然被告卻巧辭虛應原告,謂之「自費」乃「當事人必須自己另行繳費」,以及患者費用清單內之項目並無「自費」項目,據以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

(五)綜上,觀諸系爭約定,開宗明義即已闡明「健保以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患者確實符合「無健保身份或健保不給付」;

再者,原告請求給付之患者,皆為地檢署送交監護處分之精神病患者,亦符合系爭約定中「有關司法」之規定。

系爭契約係被告甲○○以被告宏恩醫院之醫療體系負責人地位與原告所簽定者,被告甲○○及被告宏恩醫院依系爭契約應負給付原告報酬之責。

爰依民法第486條,令被告履行合約及給付原告所應得之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宏恩醫院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9,725元。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⒈宏恩醫院有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且有醫療體系多家分散於各處,原告所服職之龍安分院即屬其一。

是宏恩醫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以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本件起訴逕列「甲○○」為被告,當事人顯欠適格。

⒉系爭約定已具體列舉其自費項目為健保以外之:⑴有關司法禁治產等、⑵酒藥癮之戒治、⑶心理諮詢。

按以上3 項目,因其不但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且非屬契約第4條所列之醫療業務,乃原告額外之工作,始給予收入50%之報酬。

今原告對系爭約定所列自費項目之解釋,不但略去「項目」二字,更擴張稱「只要不屬於健保給付,即謂之自費」原告均得要求50%之報酬。

此不但與條文原意不符,且擴及自費患者所繳付之與受聘看診醫師無關之藥事服務費、病房費等,原告如均得要求50%之報酬,又豈是事理之平?況原告底薪每月已高達25萬元,其為患者看診,原不分健保給付或自費,皆為其應負之職責,並不因是否自費有所差異。

則系爭約定應限於該條文前段所列舉之自費項目,更見明確。

⒊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三人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移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受監護處分人。

龍安分院依據其與該地檢署簽訂之監護處分醫療合作契約書第4條向地檢署申請受處分人之醫療、膳食等費用,與前開之自費項目無關,且亦未向彼等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所謂自費收入云云,被告究向何人收取,以及收取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恩醫院部分:被告宏恩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一)按原告所指被告,乃就合作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為之,即指原告之老闆,原告列「甲○○」為被告,當事人應適格。

為免疑義,併列被告宏恩醫院為共同被告。

(二)被告甲○○將系爭約定解釋為僅包含3項:⒈有關司法禁治產等、⒉酒藥癮之戒治、⒊心理諮詢。

被告故意以「司法禁治產鑑定」合稱,用以規避「有關司法」之醫療業務,乃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受監護處分人」。

(三)被告甲○○亦承認:「按以上3項目,因其不但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且非屬契約第4條所列之醫療業務,乃原告之額外工作,始另給予收入50%之報酬」。

依據被告甲○○於98年6 月29日回函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原告所請求3位受「監護處分」之患者,皆為健保不給付之個案。

渠等若拒付醫療費用,即本不該於住院之列,係因地檢署願意代付其所有醫療費用,原告乃接受其住院治療。

爰此,3位患者之住院治療確實為原告之額外工作,當即符合系爭約定。

(四)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於患者掛號時,身分別僅列「健保」、「健保欠卡」、「自費」,可見其於患者分類之初,即只分為「健保」及「自費」,而患者住院之身分類別亦同,且各治療、檢驗及藥物品項,皆有健保給付價及自費價兩欄位。

可見只要不屬於健保給付,即謂之自費,由被告甲○○所對患者之身分分類清楚可見,並非原告故意擴充解釋。

(五)患者之住院治療本包含病房費、藥事服務費等費用在列,倘如醫師未收患者入院、住院期間醫師無立下醫囑、開立藥物,則何來病房費、藥事服務費等可資計價,核可謂與醫師無關?

貳、本件原告及被告甲○○之主張及陳述,經法官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宏恩醫院醫療體系負責人甲○○簽訂有合作契約(簽訂3份,即⒈自95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

⒉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⒊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原告並於95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在被告宏恩醫院服務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

(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之自費項目乙方(指原告)可取得收入百分之50報酬。

(三)有關臺中地檢署移送受刑人廖進華等3 人執行監護處分,其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膳食費,並以每日150 元計算,每月450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逕對被告甲○○起訴,被告甲○○抗辯當事人不適格,是否有理?

(二)關於各地檢署將受刑人送至被告所屬宏恩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臺中地檢署移送之受刑人廖進華、湯文智、葉筱鰲等3名),原告主張應依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計算百分之50報酬,惟被告甲○○抗辯此不屬於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之範圍,何者有理?若屬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之範圍,則就上開受刑人廖進華、湯文智、葉筱鰲等3名相關費用,原告得請求報酬之金額為若干?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列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指被告,乃就合作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為之,原告列「甲○○」為被告,當事人應適格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宏恩醫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以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逕列「甲○○」為被告,當事人顯欠適格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僱傭契約關係,對被告甲○○有所請求,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詳見後述㈡、⒌),先予敘明。

(二)關於臺中地檢署將廖進華、湯文智、葉筱鰲等3 名,送至被告所屬宏恩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原告主張應依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計算百分之50報酬,惟被告甲○○抗辯此不屬於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之範圍,何者有理?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院勾稽系爭合約第6條:「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之自費項目乙方(即原告)可取得收入50%之報酬。」

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觀之,「有關司法」及「禁治產鑑定」間有標點符號「、」,即表示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時,「有關司法」及「禁治產鑑定」間即應有所區隔,而非可解釋為僅指「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

又系爭合約第6條「禁治產鑑定」後亦有「等」字,亦屬「例示其一,並未排除其他」之立約方式,顯見兩造間應不僅有約定禁治產鑑定之項目而已,尚包含有關司法之其他項目。

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現合作契約書第6條已修改為:「有關禁治產鑑定、或酒藥癮、心理諮詢之患者自繳費用,可取得收入50%之報酬。」

,其中就禁治產鑑定部分,亦改採為「列舉其一,而排除其他」之約定方式,顯與上開原系爭約定條款不同,足認系爭約定中,所謂「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應係指健保以外有關司法之項目皆應包含在內。

是被告抗辯系爭約定僅包含3個項目:⑴有關司法禁治產等、⑵酒藥癮之戒治、⑶心理諮詢,而系爭約定之「健保以外有關司法」係沒有意義的贅字云云,應不可採。

⒊再者,觀諸系爭約定中「健保以外…之自費項目」之文義,自係指僅要係健保以外之項目,皆為自費項目;

又於患者掛號時,身分別僅列「健保」、「健保欠卡」及「自費」,而患者住院之身分類別亦同,且各治療、檢驗及藥物品項,皆有健保給付價及自費價兩欄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宏恩醫院相同之杏翔醫療系統掛號畫面、門診畫面、住院管理畫面及給付項目代碼畫面各一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足見只要係非健保所支付之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之項目,原告皆應可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50%報酬,至於該費用係由自己或他人支付,皆非所問。

⒋本件臺中地檢署與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訂有監護處分醫療合作契約,且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 人均係原告任職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期間,臺中地檢署移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受監護處分人,而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 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灣高檢署)支付等情,此有監護處分醫療合作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簡輝執維96執保193字第113641號、中檢輝執正96執保緝4字第113485號及中檢輝執公96執保307字第12786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人係因執行監護處分,而由臺中地檢署移送被告宏恩醫院所屬龍安分院,且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人之醫療費用既均非由健保所支付,而係由臺灣高檢署所支付,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合於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之自費項目乙方(即原告)可取得收入50%之報酬。

」之約定。

⒌又查,原告與宏恩醫院醫療體系負責人甲○○簽訂有合作契約(簽訂3份,即⒈自95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

⒉自96年5 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⒊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此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上開3份契約,於契約書之首均載明:「宏恩醫院醫療體系負責人甲○○」之文義,而於契約書之末,有由甲○○簽署,並註明宏恩醫療體系者(如上開契約⒈)、或由甲○○簽署而已者(如上開契約⒈)、亦有甲○○簽署,並蓋有「宏恩醫院」、「台中宏恩醫院院長甲○○」等印文,均略有不同,惟查,被告宏恩醫院雖非屬法人組織,然其營運有一定之規模,且有一定之財務運作,及對外行文能力,此有被告甲○○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被告宏恩醫院護理之家)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宏恩醫院應屬非法人組織,應無疑義。

復依前述之契約書之首均載明:「宏恩醫院醫療體系負責人甲○○」之文義等情以觀,應係被告甲○○以被告宏恩醫院之醫療體系負責人之地位而簽立上開契約,並非僅係被告甲○○個人身份簽立,而由其個人負擔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於被告宏恩醫院,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宏恩醫院支付原告任職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期間,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人醫療費用(應扣除膳食費)之50%。

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報酬金,於法尚有不合。

(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本件臺中地檢署函文給付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 人之醫療費用扣除醫院膳食費後,即係原告可請求之費用,且膳食費以每日150 元計算,每月4500元計算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應以原告自95年4 月13日至98年5月15日任職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期間,臺灣高檢署函覆之給付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人之醫療費用扣除膳食費計算之。

⒉關於臺灣高檢署給付廖進華之醫療費用部分,自96年10月30日至98年5月15日止(其中96年11月份暨97年1月、2月及5月份,查無相關函文,原告亦無請求此部分金額),共477,216元(計算式:6,106+27,998+28,003+27,240+27,797+42,571+59,662+30,291+30,991+30,120+30,956+30,974+28,412+30,991+30,120+14,984〈按98年5月份原費用為30966元,原告僅工作至98年5月15日,故此月份之金額為30966×15/31=14,984〉=477,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扣除膳食費65,550元(計算式:150×2+4,500×14+150×15=65,550)後,原告應可請求205,833元(計算式:(477,216-65,550)×50 %=205,833)。

⒊關於臺灣高檢署給付湯文智之醫療費用部分,自96年7月27日至98年5月15日止,共796,455元(計算式:12,101+53,814+27,242+28,104+28,595+28,674+30,639+55 9+55,156+64,172+52,648+48,546 +58,028+29,661+29,506+29,206+29,965+29,173+30,020+220+29,977+27,520+30,015+29,194+14,4 99〈按98年5月份原費用為29965元,原告僅工作至98年5月15日,故此月份之金額為29965×15/31=14,499〉=796,455元),扣除膳食費97,500元(計算式:150×5+4,500×21+150×15=97,500)後,原告應可請求349,478元(計算式:(796,455-97,500)×50%=349,478)。

⒋關於臺灣高檢署給付葉筱鰲之醫療費用部分,自96年10月17日至97年6月5日止(其中96年11月份,查無相關函文,原告亦無請求此部分金額),共198,684元(計算式:32,702+27,285+27,285+25,964+27,285+26,550+27,285+4,328=198,684),扣除膳食費30,000元(計算式:150×15+ 4500×6+150×5=30,000)後,原告應可請求84,342元(計算式:(198,684-30,000)×50%=84,342)。

⒌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39,653元(計算式:205,833+349,478+84,342=639,653),

二、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給付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人之醫療費用(扣除膳食費)既合於系爭約定,則原告自得請求50%報酬,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恩醫院給付639, 65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勝訴金額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差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皆由敗訴之被告宏恩醫院負擔,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