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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李基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己○○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薪資外之特別報酬,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薪資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薪資等,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兩造就上開同一僱用契約所生之爭執,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666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更正,就請求之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首開規定無違。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6,000元及自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上開更正,就請求之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均於首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甲、本訴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3日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僱擔任原告之高級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處理CNC 程式設計、機台操作、加工技術指導等相關事宜,並約定每日出勤薪資1,700元、僱傭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5年,因被告表示願額外提供其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及工作熱忱、能力,故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於僱用期間除薪資外,原告願額外給付被告100萬元以為報酬,該100萬元之給付時期為:⑴97年6月10日前35萬元。
⑵97年9月10日前35萬元。
⑶97年12月10日前30萬元。
並約定如被告於僱用期間內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經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被告應按終止契約之日起未滿5年期間之月數,按比例返還該額外報酬。
原告已依兩造僱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先後於97年6月11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3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97年7月31日當日請假1日後即未再到職,原告因而於97年8月20日以被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表示,並於97年9月6日再將被告解僱。
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就原告於97年6月10以給付之35萬元部分,被告即應依比例返還338,333元(35萬元58/60=338,333元),就應於97年9月10日給付、原告提前於同年7月4日給付之35萬元部分,因應為給付時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已無給付義務,故而依不當得利及兩造僱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鎮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一批,就原告應給付價金中之100萬元,兩造約定以於僱傭契約書中以特別約款之方式為給付,故兩造僱傭契約書中所載之100萬元實際上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故就原告已給付之價金部分,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
再被告於97年7月31日因腰部疼痛請假後,因經醫師診斷被告之病情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故而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請假,經徵得同意後,始繼續休假,並無無故曠職之情事,詎被告於97年8月19日至原告公司欲填寫請假單,為原告所拒,原告並於97年8月20日以被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未合,且被告係因自任職原告公司起,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之時間竟每日超過12小時,造成被告受有肌痛、肌炎、右腰疼痛等職業傷害,被告請求休假不但於法有據,且於休假期間原告仍應給付被告薪資。
退而言之,被告縱使應返還報酬,惟兩造僱傭契約約定應返還之金額顯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另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98年1月22日所提準備書狀上為「如此寡廉鮮恥、不知悔改之惡人」等與案情無關之記載,該等陳述侵害被告之名譽人格法益,其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請由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鎮佑公司購買CNC機台等機器設備一批,就反訴被告應給付價金中之100萬元,兩造約定以於僱傭契約書中以特別約款之方式為給付,而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70萬元,尚有30萬元未為給付,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再反訴原告97年7月份之薪資除約定之每日1,700元外,因該月份反訴原告有加班,連同加班費,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年7月份之薪資約為6萬元,及自97年8月份起至98年1月份止之薪資30萬6千元,反訴被告均迄未給付,併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萬6千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向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買賣價金250萬元反訴被告早已全數給付鎮佑公司完畢,反訴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鎮佑公司對反訴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早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復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價金,顯屬無據。
至反訴原告97年7月份之薪資部分,因反訴原告於該月份共出勤22.5日,而反訴原告係高級技術人員,屬責任制人員,並無加班費,則依兩造間顧傭契約約定每日工資1,7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該月份之薪資為38,250元,而反訴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無故曠職未服勞務,故自97年8月1日起反訴被告亦無庸給付薪資予反訴原告。
退而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尚開主張可採,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得主張之債權,在反訴原告之同額債權範圍內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5月23日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僱擔任原告之高級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處理CNC程式設計、機台操作、加工技術指導等相關事宜,並約定每日出勤薪資1,700元、僱傭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5年。
㈡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款」中約定:被告於受雇原告之期間,除因提供前述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外,因被告額外提供其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個人之工作熱忱、能力,原告願於固定給付之薪資外,額外給付被告100萬元以為報酬,該100萬元之給付時期為:⑴97年6月10日前35萬元。
⑵97年9月10日前35萬元。
⑶97年12月10日前30萬元。
並約定如被告於僱用期間內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經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被告應按終止契約之日起未滿5年期間之月數,按比例返還該額外報酬。
㈢原告已依兩造僱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先後於97年6月11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35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97年7月31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原告請病假。
㈤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均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於97年8月19日至原告公司欲填寫請假單,為原告所拒,原告並於97年8月20日以被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㈥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未再給付被告薪資。
㈦原告於97年5月23日與被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鎮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50萬元之價格向鎮佑公司購買臥式切削加工機等動產,約定原告應於97年5月22日交付25萬元作為訂金,尾款225萬元則於鎮佑公司交付動產後3日內付清。
㈧原告先後於97年5月22日支付25萬元、97年5月27日支付225 萬元予鎮佑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之額外報酬100萬元,是否為原告向鎮佑公司購買動產價金之一部分?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有無侵害被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7年7月份薪資金額為何?㈤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之額外報酬30萬元及自97年8月份起至98年1月份止之薪資,有無理由?㈥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3日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僱擔任原告之高級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處理CNC程式設計、機台操作、加工技術指導等相關事宜,並約定每日出勤薪資1,700元、僱傭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5年,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款」中約定:被告於受雇原告之期間,除因提供前述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外,因被告額外提供其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個人之工作熱忱、能力,原告願於固定給付之薪資外,額外給付被告100萬元以為報酬,該100萬元之給付時期為:⑴97年6月10日前35萬元。
⑵97年9月10日前35萬元。
⑶97年12月10日前30萬元;
並約定如被告於僱用期間內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經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被告應按終止契約之日起未滿5年期間之月數,按比例返還該額外報酬,且原告已依兩造僱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先後於97年6月11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3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僱傭契約書暨認證書、開戶存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被告抗辯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款」所約定之1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任負責人之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不惟與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3條明文所載「乙方(按即被告)受雇於甲方(按即原告)期間,除因提供第二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外,因乙方額外提供其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個人之工作熱忱、能力,甲方願於固定給付之薪資外,額外給付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以為報酬。」
等語不符,且依卷附原告與鎮佑公司間之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與鎮佑公司間買賣機器設備之總價款為250萬元,於該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保留部分價款之隻字片語,被告所辯已不足採,況原告向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250萬元,業已於9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全數付訖予鎮佑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開戶存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向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價款業已付清,洵屬信而有徵。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款」所約定之1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任負責人之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31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原告請病假,及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均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於97年8月19日至原告公司欲填寫請假單,為原告所拒,原告並於97年8月20日以被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97年7月31日請病假後,因經醫師診斷被告之病情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故而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請假,經徵得同意後,始繼續休假,並無無故曠職之情事等語。
經查:依卷附原告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⒑「休假與請假」10-3關於請假之規定,員工請假除有緊急事故得先以電話告知單位主管、並於銷假上班當日檢附相關證明補辦請假手續外,需事先填寫員工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未到職者,以曠職論。
且查,兩造除於97年5月23日簽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僱傭契約書外,另於97年6月2日簽有試用勞動契約,依兩造試用勞動契約第七條「請假」㈠㈡亦約定:被告如因疾病請假,應事先辦理請假手續,病假需有就醫證明等,則依原告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及兩造試用勞動契約之上開規定,原告如欲請病假,除有緊急事故外,應先填寫員工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
查,被告於97年7月31日以電話向原告請病假獲准後,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均未至原告公司上班,迄至97年8月19日方至原告公司欲填寫請假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97年7月31日以後有陸續再向原告請假,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有陸續請假獲准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
且查,原告固曾因下背疼痛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次,其後復因腹痛併噁心、拉肚子、右腰痛、慢性肝炎等,先後於97年8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0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惟以被告之上開症狀,其仍能騎乘機車或開車,並仍能從事一般勞務工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6106 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4月21日仁總字第098040057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自認平日係騎機車上班,以被告之症狀既尚能騎乘機車或開車,則被告之病情縱然有繼續休養之必要,被告亦無不能先至原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之情事,乃被告竟置不理會,長達近20日既未上班、亦不前往原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則原告依前述原告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及兩造試用勞動契約之上開約定,主張被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自屬可信,而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6日者,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原告於97年8月20日以被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三、基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於9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3條「特別約款」第3款之約定,以被告於僱用期間內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經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而請求被告就原告於97年6月11日所給付之額外報酬35萬元按終止契約之日起未滿5年期間之月數比例返還338,333元(35萬元58/60=3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97年7月4日匯款35 萬元予被告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其給付期限為97年9月10日,原告提前於97年7月4日給付,於原告提前給付該款項時固有法律上原因,然於原告給付後,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97年8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應於97年9月10日為給付之原因業已不存在,而被告因原告所為給付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負返還所受利益35萬元之責。
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688,333元。
被告雖以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書狀上為「如此寡廉鮮恥、不知悔改之惡人」等與案情無關之記載,侵害被告之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請由相抵銷等語。
惟查,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查原告於書狀中為上開記載固屬不當,然原告除於書狀中記載外,並未另以言詞指摘或予散佈而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尚不致貶損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委不足採。
至被告另以兩造僱傭契約書約定應返還之金額過高,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金額云云。
惟查,民法第252條係關於約定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本件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應按比例返還者,係原告以給付之特別報酬,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8,333元及自97年12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一、反訴被告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3條「特別約款」約定給付反訴原告之100萬元,係作為反訴原告額外提供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工作熱忱、能力之額外報酬,並非反訴被告向訴外人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價金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9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等情,業已詳如本訴部分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於9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無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上開約定,於97年12月10日再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之義務,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30萬元,洵無可採。
二、再反訴被告尚有97年7月份之薪資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兩造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該月份之薪資額為何,有所爭執。
經查:㈠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於僱傭契約係約定被告之薪資以實際出勤日數按日薪1700元計算,97年7月份反訴原告共出勤22.5日,故該月份薪資應為38,250元。
惟查,依卷附兩造97年6月2日所簽試用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每7日中至少應給予反訴原告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工資照給。
而依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97年7月份之上下班打卡資料所示,反訴原告於該月6日、13日、20日、26至28日均無上下班打卡紀錄,其餘24日均有出勤,依兩造間前揭試用勞動契約之約定,並參照反訴原告97年6月份之員工薪資單所載,前述無出勤打卡資料之6日中,應有4日為反訴原告該月份作為例假日之休假,反訴被告應照給工資,2日則屬無薪休假;
又反訴原告於97年7月31日請病假1日,依前揭試用勞動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扣半天公休,故而反訴被告應按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之日數合計為28.5日,其薪資額為48,450元(28.5日1,700元=48,450元)。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份有加班之情事,反訴被告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係高級技術人員,屬責任制人員,並無加班費,且否認反訴原告有加班之事實等語。
查,兩造於試用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中約定,反訴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5小時,如因反訴被告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則依工作規則規定辦理,而依反訴被告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第8條亦有關於加班給與加班費之規定,兩造既已約明每日工作時數及延長工作時間之處理辦法,則反訴原告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反訴被告自應給予加班費,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係屬責任制人員並無加班費云云,委不足採。
反訴原告雖舉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廠長孟昭斌為反訴原告係責任制人員、並無加班費之證據。
然依孟昭斌之證述,孟昭斌與反訴原告並未在反訴被告公司共事過,孟昭斌之證詞已不足為反訴原告屬無加班費責任制人員之證明,且孟昭斌雖證述:責任制人員無加班費,縱然反訴被告公司給予補貼,亦會以職務加給、開發加給、技術津貼等名義為之,不會用加班費之名義給予責任制人員補貼等語,惟依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97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所示,反訴原告於該月份領有加班津貼29,498元,尤足證反訴原告非屬無加班費之責任制人員,故而,反訴原告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反訴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
至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惟依反訴原告97年7月份之上下班打卡資料所示,反訴原告於該月份各日延長工作之時間(即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為可採,反訴被告雖稱該上下班打卡資料所示不實,反訴原告下班時間較晚,係因反訴原告下班後故意逗留在公司內所致云云,然上下班打卡資料係反訴被告所保管、並係用以明瞭員工工作勤惰之重要資料,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洵與常情相違,且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㈢依兩造於僱傭契約書及適用勞動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每日工資1700元、每日工作8.5小時計算,反訴原告每小時之工資為2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每一工作日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予每小時267元之加班費(200元1又1/3=267元),延長工作時間超或2小時以上部分,應給予每小時333元(200元1又2/3=333元)之加班費。
而依反訴原告97年7月份上下班打卡記錄,及反訴被告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第8條加班應以半小時為起碼單位計算,反訴原告該月份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經依上開加班費計算基準計算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加班費為21,470元。
㈣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年7月份之薪資為69,920元(48,450元+21,470元=69,920元)。
三、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 月份止之薪資,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曠職,其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為辯。
經查,反訴原告僅97年7月31日向反訴被告請病假,此後即未再前往上班,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反訴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屬無故曠職,經反訴被告於97年8月20日以反訴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詳如前述,而依反訴被告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第10條10-10-2規定,凡曠職均不發給薪資,則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前之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反訴原告既均曠職而未工作,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反訴原告薪資,而於97年8月20日之後,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反訴原告尤無請求返訴被告給付薪資之權。
四、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
又抵銷並非當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工資時,若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有按期給付工資之義務。
苟不按期給付,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違反之者,應依同法第79條第2款處以罰鍰。
是雇主應現實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主張抵銷,免除應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以其對反訴原告之債權,於反訴原告之同額債權範圍內抵銷,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僅97年7月份之薪資債權,依反訴被告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第5條5-4之規定,反訴原告97年7月份之薪資,反訴被告應於97年8月10日發放,乃反訴被告未按期發放,於本件訴訟中方主張抵銷,依前開說明,自不容反訴被告主張抵銷。
五、基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69,920元及自98年5月14日(即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被告即反訴原告97年7月份加班費明細表:
┌──┬───┬───┬────┬─────┬─────┐
│日期│上班 │下班 │加班時數│應給加班費│備 註│
│ │ │ │ │(元) │ │
├──┼───┼───┼────┼─────┼─────┤
│ 1 │7:50 │20:53 │3.5 │1034 │ │
├──┼───┼───┼────┼─────┼─────┤
│ 2 │7:03 │20:49 │4 │1200 │ │
├──┼───┼───┼────┼─────┼─────┤
│ 3 │7:55 │20:41 │3 │ 867 │ │
├──┼───┼───┼────┼─────┼─────┤
│ 4 │7:56 │21:00 │3.5 │1034 │ │
├──┼───┼───┼────┼─────┼─────┤
│ 5 │7:39 │17:13 │0 │0 │ │
├──┼───┼───┼────┼─────┼─────┤
│ 6 │ │ │ │ │ │
├──┼───┼───┼────┼─────┼─────┤
│ 7 │7:01 │20:45 │4 │1200 │ │
├──┼───┼───┼────┼─────┼─────┤
│ 8 │7:59 │20:40 │3 │ 867 │ │
├──┼───┼───┼────┼─────┼─────┤
│ 9 │7:59 │20:41 │3 │ 867 │ │
├──┼───┼───┼────┼─────┼─────┤
│ │7:02 │12:27 │1 │ 267 │ │
│ │16:07 │20:37 │ │ │ │
├──┼───┼───┼────┼─────┼─────┤
│ │8:06 │12日 │5 │1533 │11、12兩日│
│ │ │4:56 │ │ │共上班27小│
├──┼───┼───┼────┼─────┤時,每日以│
│ │12:41 │18:20 │5 │1533 │加班5小時 │
│ │ │ │ │ │計算 │
├──┼───┼───┼────┼─────┼─────┤
│ │ │ │ │ │ │
├──┼───┼───┼────┼─────┼─────┤
│ │7:03 │20:33 │5 │1533 │ │
├──┼───┼───┼────┼─────┼─────┤
│ │7:47 │20:44 │3 │ 867 │ │
├──┼───┼───┼────┼─────┼─────┤
│ │7:49 │17:46 │0 │ 0 │ │
├──┼───┼───┼────┼─────┼─────┤
│ │7:54 │22:34 │5 │1533 │ │
├──┼───┼───┼────┼─────┼─────┤
│ │8:00 │20:14 │3 │ 867 │ │
├──┼───┼───┼────┼─────┼─────┤
│ │7:57 │17:35 │0 │ 0 │ │
├──┼───┼───┼────┼─────┼─────┤
│ │ │ │ │ │ │
├──┼───┼───┼────┼─────┼─────┤
│ │7:54 │21:25 │4 │1200 │ │
├──┼───┼───┼────┼─────┼─────┤
│ │7:49 │21:24 │4 │1200 │ │
├──┼───┼───┼────┼─────┼─────┤
│ │7:54 │18:31 │1 │ 267 │ │
├──┼───┼───┼────┼─────┼─────┤
│ │7:54 │22:37 │5 │1533 │ │
├──┼───┼───┼────┼─────┼─────┤
│ │7:54 │21:00 │3.5 │10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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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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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7:54 │12:00 │3.5 │1034 │ │
│ │12:59 │21:05 │ │ │ │
├──┼───┼───┼────┼─────┼─────┤
│ │7:56 │17:52 │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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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病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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