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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7年5月份之薪資及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之差額部分,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
另訴之聲明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935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自80年7月下旬起受雇於被告,茲因長期從事搬運鐵材工作,導致脊椎受傷,腰脊弓斷裂合併滑脫,脊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乃於97年5月11日開刀治療,迄至97年9月始治療妥善,惟原告因病請假欲銷假上班,並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費用之補償,被告不惟不同意給付,更甚以此逼迫原告離職,屢經溝通,被告乃改口,倘原告願自請退休,則被告願給付60萬元。
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7年10月24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請原告依法給付退休金。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臺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釋,被告於溝通時向原告所為之表示,應可確認被告有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
原告亦以97年10月24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而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送達。
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⒈原告於97年5月起即因病請假入院接受治療,是其平均薪資應自96年4月回溯6個月之薪資總額279,493元,再除以6計算,即46,582元。
而原告於80年7月起任職,94年7月選擇勞退新制,舊制年資至94年6月止為1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前15年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則此部分為28個基數(計算式:14×2=28)。
是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1,304,296元(計算式:46,582元×28=1,304,296元)。
又原告於97年10月24日退休,被告應於30日內即97年11月24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自97年11月2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7年5月份之薪資16,483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自94年7月至97年5月止,實際領得薪資如附表一給付薪資總額欄所示。
依勞委會公佈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且各依勞委會94年7月1日及96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月提繳金額因原告實際領得金額而有差異,惟被告未確實計算薪資適用適當之工資分級級距,且以多報少,均以每月工資28,800元填報,按月提繳1,728元,而被告應提繳之總額為94,620元,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為58,464元,故漏未提繳共計36,156元,詳如附表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6, 156元,及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56,935元(計算式:1,304,296元+16,483元+36,156元=1,356,935元)。
爰依勞動法規、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935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係於80年7月起即受僱被告,有以下事實可證:⑴原告於80年7月下旬,經由求職廣告而向被告應徵,最初於被告本廠(文賢街)擔任技術士,當時80年間,被告有員工7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健三、呂政湘、吳云算、廖水秀、藍培華、丁○○,會計有王育芬、游敏芳等2人。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逐漸擴大增廠,因僅原告具有鉅臺操作技術經驗,可獨立為切割鐵材之加工操作,因切割鐵材之鉅臺搬移,則原告亦隨之為職務調動,先後調動於三豐路工廠(83年至87年)、文賢街本廠(87年至92年)、神州街工廠(92年至94年)、文賢街本廠(94年至97年)。
原告調任經過,被告總經理戊○○知之甚詳。
⑵證人丁○○較原告慢3天進入被告公司,依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係試用後一週,於80年8月9日由被告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足見,原告至遲於80年7月底起即已在被告公司任職。
⑶原告之長女於84年1月2日文定,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王吉森、現任總經理戊○○、同事多人含陳來福、林金海、藍培華、曾建三、吳云算、丁○○、廖水秀、林盈君、林春媛等人均到場祝賀,並包有禮金,有當時留存之禮金簿可證。
⑷原告於88年6月20日新居落成,當時被告董事長王吉森有以協鉦鐵材行名義包禮金,現任總經理戊○○、董事長兒子王育昌、王育鉦、同事廖水秀、林盈君、藍培華、宋美琪、魏欣怡、李元明、林文堅、蔡長杉、莊勝源、陳來福、蔡旭祺、詹民祺、陳永祥、卓正懋、林春煖等人均到場祝賀,並包有禮金,有當時留存之禮金簿可證。
⑸原告之次女於94年1月2日文定,當時被告董事長王吉森、現任總經理戊○○、董事長女兒王育芬、同事廖水秀、林盈君、藍培華、魏欣怡、陳永祥、呂志松、潘裕雄、陳國榮、應廷龍、卓正懋、宋美琪、林麗玲、林春煖、鄧清修、陳印真、張永宗、林文堅、胡琮智、李志民、陳來福、游筱青、藍水盛等人均到場祝賀,並包有禮金,有當時留存之禮金簿可證。
⑹依上述原告日常往來禮儀禮金餽贈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同事廖水秀、林盈君、藍培華、魏欣怡等人之情誼至少於84年起即存在,並可推知原告係自80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倘被告反於上開事實,自應依法舉證證明,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⑺被告係家族公司,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不管前雇主王吉森,或王吉森之妻子子女,無一不熟識,被告昧於事實,誆稱僅能於現有資料查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徒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死亡,而否定原告任職之事實,更顯刻意迴避雇主責任。
⑻原告之前任職於訴外人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任職於被告公司係退休後再就業,因原告領完勞工保險退休金後,就不可以再投保勞工保險,只可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⒉退休金部分:⑴平均工資計算期間部分:被告於97年5月因病請假,遭被告扣薪甚多,並非正常工作之薪資,倘加入平均工資計算,對勞工權益顯失公平。
又被告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以97年5月11日住院開刀前之97年4月往回算6個月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並無意見而不爭執,且明示同意以該期間來計算平均工資,就上開部分之自認,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被告嗣後雖於98年4月17日提出書狀,主張上開自認事實係因訴訟代理人「意思有誤」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空言排除上開自認事實,並不可採。
⑵工資認定部分:薪資明細表並未記載所謂年節獎金部分之數額,且工資項目之記載,不論係加班費或原告擔任主管之責任加給,該給付均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被告以工作人員薪資議定書(下稱薪資議定書)作為本件工資之認定,與勞動相關法規規定不合。
⒊被告辯稱溢繳費用部分:⑴原告同意被告以:①被告為原告墊付97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部分共2,952元,及②被告為原告繳納97年10月24日至98年1月8日繳納健康保險費自付額2,214元部分為抵銷。
⑵被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溢繳健保費用雇主負擔之部分共計4,011元部分,因原告已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溢繳此部分費用並非原告造成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且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王吉森處理勞工業務事必躬親,絕不假手他人,嗣因急病住院後病情未有起色,於97年5月27日辭世,因事發突然,對於原告之事並未有所交待,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僅得由現有資料中查詢。
而根據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王吉森所留存之資料顯示原告係於90年1月起受被告僱用,原告於93年1月至6月期間並無任何領薪紀錄,顯然與原告稱多有不符。
若自90年1月起算至97年10月24日,扣除93年1月至6月之6個月期間,其年資僅為7年3個月24日,並未達自請退休之條件。
㈡原告為31年次,於80年7月時,年僅49歲,若真於當時到職,何以未由被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
又原告若於80年7月底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何以慢原告3天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丁○○,已由被告為丁○○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卻無勞工保險之記錄。
況被告從事鐵材加工,工作有其一定之危險性,未將原告加保,若不慎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仍得承擔相當高之風險,而此風險並非被告可獨立承擔。
又原告自稱其於80年7月到職,惟只能提出被告及其同事曾參加其女兒文定及新居落成之事,原告僅以此主張為其連續在被告公司工作達17年之證明,顯然太過草率。
再者,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職業欄雖記載協鉦鐵材行品管,然亦未提出任何上開受領薪資條、薪水袋及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足資證明受僱於被告及月薪之約定。
㈢另證人丁○○係於94年3月8日至95年10月27日期間7次以九久氣體行之名義至被告神州廠購買鐵材,然此僅係在上開期間有至被告神州廠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84年任職於被告,或有遇見原告,證人丁○○所言均虛偽不實,委無可採。
㈣原告並非自80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縱原告有於80年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亦僅是季節性、臨時性工作而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依司法院第14期業務研究結論,勞工如屬依工作日數、時數計酬者,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以工作時間算足365日,計為工作一年來計算退休金,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臨時工日數,如欲加計退休年資,應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不得以工作期間連續計算。
而由於被告屬小工廠,並未作人事資料卡,況原告為臨時性人員,更無人事資料卡可言。
㈤原告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更遑論可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請領退休金。
㈥就工資與平均工資部分之爭議: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訂之平均工資排除條款中並不包含病假,而原告雖於97年5月11日住院,其同年5月1日至10日亦有工資,其住院期間工資折半發給,且亦有特休抵充部分日數,原告主張97年5月份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顯然無理由。
⒉被告總經理於98年4月8日同意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為最近6個月即96年12月至97年5月期間,而非96年11月至97年4月期間。
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可請領退休金,薪資總額中之節金並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圍。
⑴勞資雙方於94年6月28日召開勞資會議,原告於94年7月14日簽屬之薪資議定書,依前開薪資議定書「參、第3項,經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項目:本薪+責任加給+主管加給+全勤獎金+特業加給」,而被告依此核定予原告之工資已高於基本工資17,280元,故並無違法之問題。
⑵薪資議定書約定「參、第5項,除了勞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及外加工資項目外,其餘均不屬於工資項目,本公司得依實際狀況調整(增加、減少或取消)」,而薪資議定書於94年7月14日經原告確認無誤,故關於「節金」,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由勞資雙方基於合意之意思表示為「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並不屬於工資,亦不屬於勞動契約上的一項義務。
⑶「節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動之對價,且被告得依實際狀況調整(增加、減少或取消),再參照「節金」之計算公式可知係被告得基於經營管理權限之單方意思表示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因非勞力所得,自難謂係工資,即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⑷節金雖係於每個月計算發放之三節獎金,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既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㈦如認原告可請領退休金,則應自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亦即97年10月24日起回溯6個月即97年10月23日至97年5月22日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於97年5月22日以後所得工資總額為3日病假半薪,故每日所得金額為324元,依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再乘以每月30日,得平均工資為5,832元【計算式:(17,640+1,800)÷30=648;
648÷2×60%×30=5,832】。
退步言之,如平均工資自96年12月份至97年5月份計算,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9,424元【計算式:(33,683元+35,716+30, 427+35,849元+28,618元+12,251元)÷6=29,424元】。
㈧原告並未達自請退休之退休年資,實無任何退休基數可資計算。
退步言之,如以原告所述自80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計算工作年資,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0年7月計至94年7月為14年,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總計為28個基數,復以每月平均工資5,832元計算,則退休金總數為163,296元。
㈨被告同意給付97年5月份之薪資16,483元予原告,惟該部分經被告以原告向其之借款42,000元抵銷後,即無利息可言。
㈩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本薪+責任加給+主管加給+全勤獎金+特業加給」,則被告每月提繳1,728元,均高於原告當月薪資百分之6,詳如附表二,並無提繳不足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提繳不足36,156元,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如認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⒈原告向被告預支借款42,000元尚未清償,如原告有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被告得主張抵銷。
⒉原告一方面表示不欲終止勞動契約,另一方面又主張已屆退休年齡欲申請退休,因其始終未正式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申請,致被告未能退保,並為原告繳付以下健康保險費用:⑴被告為原告墊付97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部分共2,952元;
⑵被告為原告繳納97年10月24日至98年1月8日繳納健康保險費自付額2,214元;
⑶被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溢繳健保費用雇主負擔之部分共計4,011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 第17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收受。
⒉原告為31年12月出生,至97年10月24日時,已逾60歲。
⒊原告因生病需開刀住院治療及休養,而自97年5月11日起開 始向被告請假。
⒋依被告已據以給付原告薪資之薪資明細表(原證8)記載, 96年11月份「工資合計41,216元;
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6, 930元」;
96年12月份「工資合計41,233元;
本月應計算節 金金額6,536元」;
97年1月份「工資合計43,627元;
本月 應計算節金金額6,892元」;
97年2月份「工資合計35,076 元;
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5,355元」【被告新提出之明細表 (被證11),此部分之金額為7,245元】;
97年3月份「工 資合計43,417元;
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6,615元」;
97年4 月份「工資合計36,079元;
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6,517元」 ,被告已依前開薪資明細表給付原告96年11月至97年4月份 之「工資合計」部分及「本月應計算節金」部分之金額予 原告。
⒌依薪資明細表記載,97年5月份「工資合計13,037元;
本月 應計算節金金額3,446元」(兩者合計16,483元),該部分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被告同意給付該97年5月份之薪資16, 483元予原告。
⒍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⒎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止已提繳66,120元退休金至 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⒏原告前有向被告借款,尚未以97年5月份之薪資抵銷前,尚 欠42,000元未返還,原告同意被告抵銷該部分。
⒐被告原主張為原告提撥97年10月24日至98年1月8日期間之 職災保險費、新制退休金提撥共608元,被告捨棄該部分之 主張。
⒑被告為原告墊付97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自負額部分共2,952元,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抵銷。
⒒被告為原告繳納97年10月24日至98年1月8日繳納健康保險 費自付額2,214元,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抵銷。
⒓被告原主張原告有溢領96年1月至97年4月之加班費,該部 分被告已全部不再主張。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自何時開始受雇於被告?至97年10月24日止之工作年 資為何?是否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⒉承上,如原告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退休金為何? ⑴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①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為何? ②被告依薪資明細表給付原告之「本月應計算節金」部分, 是否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⑵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何?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何? ⒊被告是否有提繳原告退休金不足之情形?如有,不足之金 額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予原告? ⒋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致其繼續繳納97年10 月24日至98年1月8日繳納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4,011元,是 否有理由? ⑵被告得否以上開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自80年7月間起開始受雇於被告,至97年10月24日止,工作年資17年,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且其93年1月至6月期間無領薪記錄,應扣除6個月期間,故原告之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24日,不符合退休之條件,縱原告於80年8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亦僅是季節性、臨時性工作等語。
經查: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㈡工作25年以上者。
㈢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以明文。
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為勞動基準法第7條所明文。
⒉查證人丁○○證稱:其於80年8月間起任職於被告,任職2、3天後被告才將其加入勞保,原告與其是同事,其到職時,即有看到原告,原告是從事裁剪鐵材的工作,與其在同一工廠裡面共事,後來其離職,兩人共事3年多之時間,其離職後去別家公司從事鐵材相關工作,後曾陸陸續續回來與被告公司交易購買鐵材共7、8次,最後一次係97年間,期間曾遇到原告,就其所知,從其離職至97年間,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丁○○自80年8月9日起至84年2月21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有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證人丁○○於80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時,原告亦已受僱於被告,直至證人丁○○84年2月間離職為止,兩人共事3年多,證人丁○○離職後曾陸續回過被告公司交易,期間亦曾遇到過原告。
再參之戶政機關於81年2月7日所為職業變更校正登記,原告之職業為「協鉦鐵材行品管」,有原告之舊式手寫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並不否認協鉦鐵材行即為被告公司。
顯見被告辯稱被告自90年1月起始任職於被告,即不足採。
又證人丁○○自到職後起與原告共事3年多,可見原告並非從事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被告辯稱縱原告於80年8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亦僅係季節性、臨時性工作等語,亦不足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於80年7月時,年僅49歲,若真於斯時到職,何以未由被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等語。
原告陳稱:其之前任職於東豐公司,任職滿25年,於80年2月8日退休,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任職於被告係退休後再就業,因原告領完勞工保險退休金後,就不可以再投保勞工保險,只可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語。
查原告自東豐公司之退保日期為80年2月8日,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
再觀之勞工保險局出具予原告收執之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記載:「台端過去參加勞工保險,於80年2月8日退保已領取老年給付在案,最後單位為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另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說明欄三、記載「表列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依規定僅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有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前於80年2月8日自東豐公司退保時,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原告陳稱其任職被告而未加保之原因為其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語,亦堪採信。
⒋原告自80年7月間即已受僱於被告,且並非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備置勞工名卡以記載原告之到職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是應認原告主張其自80年7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10月24日等情為可採。
而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收受,且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時,已逾60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80年7月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原告工作年資已逾17年,且原告已逾60歲,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自請退休。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97年5月間因病請假,該月份非正常工作之薪資,故應以97年4月回溯6個月,即以96年11月至97年4月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為46,582元,自80年7月算至94年7月14日止,年資14年又14天,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得請求退休金1,304,296元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之平均工資應自事由發生之當日即97年10月24日起回溯6個月,即自97 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計算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應為5,832元,縱以原告所述之自80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計算年資,則算至94年7月為14年,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63,296元等語。
查:⒈按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822號裁判參照)。
原告自97年5月11 日起已開始向被告請病假,並非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5月間請病假期間,被告有給半薪,然被告又自承97年5月20日至23日、97年5月26日至30日,被告沒有給付原告任何薪水等語,顯見原告97年5月份之薪資並非常態薪資,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7年6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揆之前開說明,97年5月份至10月份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
被告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以97年4月往回算6個月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嗣雖主張更正為以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計算平均工資,惟被告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茲被告未經合法撤銷自認,是本件平均工資應以96年11月至97年4月之薪資計算。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據以給付原告薪資之薪資明細表記載之「工資合計」部分及「本月應計算節金」部分,均屬原告因提供勞務而由被告所獲得之對價,應認定為工資等語;
被告辯稱:「年終獎金」、「節金」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動之對價,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即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查: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
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而言。
是以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取得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即為工資。
故於實際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而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決定,不能單從其形式上名稱認定,始可避免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工資改用其他名義發給,以致損害勞工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文。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且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臺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參照)。
⑵依兩造薪資議定書貳、薪資計算第6點約定:「節金,一年發4 次(標準、調整等考量)清明3/5、端午6/5、中秋9/5、春節12/5。
標準值+調整值之計算標準。
累計各月計之節金÷20×(20-(休假扣減日數+病假日數÷2+事假日數+曠工日數))」。
而被告主張:關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期間「節金」之計算,因上述期間分別遇到春節及清明二節日,春節節金於97年2月5日與年終獎金合併發放,另清明節金係於97年4月8日發放,依被告節金計算公式,原告之春節節金為71,910元【計算式:績效基準金=2,720;
個人績效基數=2;
個人節金基數=6,735(96年10月)+6,930(96年11月)+6,536(96年12月)+6,892(97年1月)=27,093;
個人節金=2,720×2+27,093=32,533;
年終、未休假獎金、補貼及調整數=43,967;
春節節金=個人節金+年終、未休假獎金、補貼及調整數-所得稅(6%)=32,533+43,967-4,590=實領71,910元】;
原告之清明節金為22,770元【計算式:績效基準金=5,400;
個人績效基數=2;
個人節金基數=5,355(97年2月)+6,615(97年3月)=11,970;
個人節金=5,400×2+11,970=22,770】,扣除原告前預支節金金額12,000元,實領金額為10,770元等語。
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5日有單獨領取一筆71,910元之年終獎金,然中秋節、端午節等節日並沒有單獨領過獎金,而是薪資單上每個月有節金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10月7日、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原告雖未單獨領取過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然依薪資議定書約定之節金給付方式及被告實際發給原告春節節金之給付方式,均係於節日時一次給付,並無將應核發之節金平均分散在每月薪資中給付之情形。
且被告除單獨給付原告春節節金外,另每月給付原告「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
⑶再觀之被告已據以給付原告薪資之94年10月至97年4月薪資明細表,其中「非工資節慶獎金欄」之金額均為0元,另被告每月均給付原告「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欄內之金額,且前開「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之計算方式均為「6300÷20」再乘以原告每月份之「週一至週五之出勤給薪日數」,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
另證人丙○○證稱:「服務於通穩企管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你服務的公司與被告有何關係?)我們有簽訂長年顧問合約,服務內容是針對企業的管理、安全衛生。」
、「(原證八的薪資明細表是否由貴公司設計的?)是的。」
、「(原證八的六份薪資明細表非工資的節慶獎金都記載零元,但又增列一項每月應計算節金金額,請說明。
)參被證十三、貳、6.有寫到節金計算方式,有標準值加上調整值為計算標準。
薪資明細表所謂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就是標準值的部分,還有加計公司當期營運狀況會有調整值即績效獎金合併發放,績效獎金部分並不是我們規劃。」
、「(依照該計算式所計算出的春節節金為新臺幣71,910元、清明節金為新臺幣10,770元,被告如何平均在這六個月內發放?)要問被告。
96年11月6,930元部分,節金標準是6,300元、除以20、乘以22得出6,930元,至於所有勞資雙方所議定的金額均不在我們規劃的項目之內,故不清楚6,300元是如何來的。」
等語(見98年6月9日訊問筆錄)。
可知,「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均係依固定之標準6,300元,按原告每月份之「週一至週五之出勤給薪日數」調整計算。
且被告僅係再將其每月已給付原告之「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當作其另計算春節節金之標準值,另外還要再加計依被告公司當期營運狀況之調整值,始計算得出原告可領取之春節節金,以此計算得出原告於97年2月5日單獨領取之春節獎金71,910元。
益見「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並非將被告前開所主張計算得出之春節節金及清明節節金,平均在各月份中給付之情形,而係原告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由被告所給付之對價,且係原告在一般情形下,按其工作時間,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
是被告每月所給付原告之「本月應計算節金」,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規定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且已具備「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⑷又佐之證人丙○○證稱:「從93年12起幫被告規劃薪資,內容包含有:……3.被告有考慮要調薪,我們建議以節金的方式處理。」
(見98年6月9日訊問筆錄)。
益徵被告每月以「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項目給付原告之金額,係被告以之取代原本要調薪之薪資給付方式,係薪資之替代,並非恩惠性質之給予。
⑸被告雖辯稱依薪資議定書叁、約定條件第3點:「經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項目為:本薪+責任加給+主管加給+全勤獎金+特業加給」、第4點約定:「外加工資為,超過約定工作時間之『延時加班費+週六加班費+週日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第5點約定:「除了勞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及外加工資項目外,其餘均不屬於工資項目,本公司得依實際狀況調整(增加、減少或取消)」等約定,節金非屬工資。
然被告給付「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之方式,並非屬依薪資議定書貳、薪資計算第6點約定一年依節日給付4次之給付情形,則「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之性質不能單從其形式上名稱認定之,且該「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係薪資之性質,已如前述,是以「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名義發給原告之薪資部分,應屬工資。
從而,「本月應計算節金金額」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始合情理。
⑹而被告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份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包含本月應計算節金部分)為279,493元,有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據以給付原告薪資之薪資明細表為證。
準此,原告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之平均工資為46,582元(計算式:279,493元÷6=46,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原告於80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選擇新制,舊制年資自80年7月起至94年6 月止為14年,揆之前開規定,其基數為28,應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1,304,29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6,582元×基數28=1,304,296元)。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4年7月至97年4月間,未確實計算薪資適用適當之工資分級級距,且以多報少,被告應提繳之總額為94,620元,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為58,464元,故漏未提繳共計36,156元等語。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本薪+責任加給+主管加給+全勤獎金+特業加給」,依此計算每月薪資及提繳百分之6退休金,則被告每月提繳1,728元,均高於原告當月薪資之百分之6,被告並無提繳不足額之情形等語。
查: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4年7月至97年4月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一給付薪資總額欄所示,有薪資單影本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領取之前開金額,僅其中「本薪+責任加給+主管加給+全勤獎金+特業加給」部分須提繳百分之6退休金,然依薪資議定書叁、約定條件第4、5點約定,加班費屬外加工資,仍屬兩造議定之工資項目,有薪資議定書在卷可佐,況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係原告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由被告所給付之對價,且係原告在一般情形下,按其工作時間,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具備「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亦屬工資之一部。
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本月應計算節金」亦屬工資,已如前述。
從而,加班費及「本月應計算節金」均應屬工資範圍,於提繳退休金時,應納入工資金額予以計算。
⒊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請領已提繳之退休金,然原告於94年7月至97年4月間每月工資金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19日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函公布,於94年7 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及96年6月29日勞動4字第0960130590號函公布,於96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原告應提撥金額為94,476元,惟被告實際提撥金額為58,464元,詳如附表一,差額為36,01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6,012元,及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被告始終未正式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申請,致被告未能退保,並為原告繳納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之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4,011元,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繳付該部分之費用,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辯稱:原告已以97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溢繳前開費用,並非原告造成之損害,且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查原告已以97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休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斯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則被告於原告已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繳納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4,011元,即難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歸還此部分,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㈤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7年5月份之薪資16,483元,及原告同意被告以:⑴其向被告之借款42,000元;
⑵被告為其墊付97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部分共2,952元;
⑶被告為原告繳納97年10月24日至98年1月8日繳納健康保險費自付額2,214元部分對其為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綜上,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⑴退休金1,304,296元及97年5月份之薪資16,483元,暨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⑵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之差額36,012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主張以:⑴原告向被告借款42,000元;
⑵被告為原告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共5,166元(計算式:2,952元+2,214元=5,166元)部分為抵銷,為有理由。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復於訴訟中追加97年5月份之薪資,惟經被告為上開抵銷之抗辯,原告再以準備書五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不足之差額,是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應先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97年5月份之薪資部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及97年5月份之薪資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之金額為1,273,613元(計算式:1,304,296元+16,483元-42,000元-2,952元-2,214元=1,273,613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之差額36,012元。
至原告主張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之差額超過36,012元部分,及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繳納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之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4,011元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規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625元,及其中1,273,613元自97年11月28日起;
36,012元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1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證人日費、旅費554元),由被告負擔14,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退休金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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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月份│給付薪資│月提繳工│應提撥金│被告實際│提撥差額│
│ │ │總額 │資 │額(6%) │提撥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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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月 │38,864元│40,100元│ 2,406元│ 1,728元│ 678元│
├─┼────┼────┼────┼────┼────┼────┤
│2 │94年8月 │36,011元│36,300元│ 2,178元│ 1,728元│ 450元│
├─┼────┼────┼────┼────┼────┼────┤
│3 │94年9月 │41,200元│42,000元│ 2,520元│ 1,728元│ 792元│
├─┼────┼────┼────┼────┼────┼────┤
│4 │94年10月│46,122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5 │94年11月│41,174元│42,000元│ 2,520元│ 1,728元│ 792元│
├─┼────┼────┼────┼────┼────┼────┤
│6 │94年12月│42,324元│43,900元│ 2,634元│ 1,728元│ 906元│
├─┼────┼────┼────┼────┼────┼────┤
│7 │95年1月 │36,273元│36,300元│ 2,178元│ 1,728元│ 450元│
├─┼────┼────┼────┼────┼────┼────┤
│8 │95年2月 │39,752元│40,100元│ 2,406元│ 1,613元│ 793元│
├─┼────┼────┼────┼────┼────┼────┤
│9 │95年3月 │47,038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10│95年4月 │44,829元│45,800元│ 2,748元│ 1,728元│ 1,020元│
├─┼────┼────┼────┼────┼────┼────┤
│11│95年5月 │49,364元│50,600元│ 3,036元│ 1,728元│ 1,308元│
├─┼────┼────┼────┼────┼────┼────┤
│12│95年6月 │44,178元│45,800元│ 2,748元│ 1,728元│1,020元 │
│ │ │ │(原告誤│(原告誤│ │(原告誤│
│ │ │ │載為48, │載為2, │ │載為1, │
│ │ │ │200元) │892元) │ │164元) │
├─┼────┼────┼────┼────┼────┼────┤
│13│95年7月 │48,077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14│95年8月 │51,033元│53,000元│ 3,180元│ 1,728元│ 1,452元│
├─┼────┼────┼────┼────┼────┼────┤
│15│95年9月 │48,293元│50,600元│ 3,036元│ 1,728元│ 1,308元│
├─┼────┼────┼────┼────┼────┼────┤
│16│95年10月│47,555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17│95年11月│45,001元│45,800元│ 2,748元│ 1,728元│ 1,020元│
├─┼────┼────┼────┼────┼────┼────┤
│18│95年12月│45,979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19│96年1月 │47,677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20│96年2月 │35,644元│36,300元│ 2,178元│ 1,613元│ 565元│
│ │ │ │ │ │ │(原告誤│
│ │ │ │ │ │ │載為450 │
│ │ │ │ │ │ │元) │
├─┼────┼────┼────┼────┼────┼────┤
│21│96年3月 │53,106元│55,400元│ 3,324元│ 1,728元│ 1,596元│
├─┼────┼────┼────┼────┼────┼────┤
│22│96年4月 │46,638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23│96年5月 │50,322元│50,600元│ 3,036元│ 1,728元│ 1,308元│
├─┼────┼────┼────┼────┼────┼────┤
│24│96年6月 │44,315元│45,800元│ 2,748元│ 1,728元│ 1,020元│
├─┼────┼────┼────┼────┼────┼────┤
│25│96年7月 │48,313元│50,600元│ 3,036元│ 1,728元│ 1,308元│
├─┼────┼────┼────┼────┼────┼────┤
│26│96年8月 │48,559元│50,600元│ 3,036元│ 1,728元│ 1,308元│
├─┼────┼────┼────┼────┼────┼────┤
│27│96年9月 │47,941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28│96年10月│43,378元│43,900元│ 2,634元│ 1,728元│ 906元│
├─┼────┼────┼────┼────┼────┼────┤
│29│96年11月│48,146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30│96年12月│47,769元│48,200元│ 2,892元│ 1,728元│ 1,164元│
├─┼────┼────┼────┼────┼────┼────┤
│31│97年1月 │50,519元│50,600元│ 3,036元│ 1,728元│ 1,308元│
├─┼────┼────┼────┼────┼────┼────┤
│32│97年2月 │40,431元│42,000元│ 2,520元│ 1,670元│ 850元│
├─┼────┼────┼────┼────┼────┼────┤
│33│97年3月 │50,032元│50,600元│ 3,036元│ 1,728元│ 1,308元│
├─┼────┼────┼────┼────┼────┼────┤
│34│97年4月 │42,596元│43,900元│ 2,634元│ 1,728元│ 906元│
├─┼────┼────┼────┼────┼────┼────┤
│ │合 計 │ │ │94,476元│58,464元│36,012元│
│ │ │ │ │(原告誤│ │(原告誤│
│ │ │ │ │載為94, │ │載為36, │
│ │ │ │ │620元) │ │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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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退休金提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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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月份│每月工資│月提繳工│應提撥金│被告已提│
│ │ │ │資 │額 │撥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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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月 │20,400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2 │94年8月 │20,710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3 │94年9月 │20,245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4 │94年10月│21,02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5 │94年11月│20,400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6 │94年12月│21,02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7 │95年1月 │20,903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8 │95年2月 │18,967元│19,200元│ 1,152元│ 1,728元│
├─┼────┼────┼────┼────┼────┤
│9 │95年3月 │20,903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10│95年4月 │20,400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11│95年5月 │20,946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12│95年6月 │20,245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13│95年7月 │21,02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14│95年8月 │21,02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15│95年9月 │20,283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16│95年10月│21,02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17│95年11月│20,400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18│95年12月│21,02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19│96年1月 │21,02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20│96年2月 │19,160元│19,200元│ 1,152元│ 1,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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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3月 │20,946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22│96年4月 │20,326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23│96年5月 │21,02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24│96年6月 │20,326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
│25│96年7月 │21,888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26│96年8月 │21,078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27│96年9月 │21,162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28│96年10月│21,486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29│96年11月│21,24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30│96年12月│21,726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31│97年1月 │21,810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32│97年2月 │20,592元│21,000元│ 1,260元│ 1,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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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年3月 │21,888元│21,900元│ 1,314元│ 1,728元│
├─┼────┼────┼────┼────┼────┤
│34│97年4月 │19,239元│20,100元│ 1,260元│ 1,728元│
├─┼────┼────┼────┼────┼────┤
│35│97年5月 │11,625元│12,105元│ 726元│ 1,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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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44,214元│60,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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