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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工務,每月薪資為36,000元(扣除被告代付之電話費、信用卡費用,每月餘約30,000元,由被告公司會計甲○○匯入原告指定之【妻】黃若梅帳戶,惟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亦未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72,000元,另原告復為被告代墊(97年9、11、12月份)合計18,000元之款項。
原告知悉被告擅自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後,於98年2月9日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請求協調,請該會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請求被告出面處理所積欠97年11月至98年2月9日止3個月之工資共108,000元、97年度之年終獎金72,000元、資遣費110,047元、代墊款18,000元,合計308,047元。
惟被告拒不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起訴請被告給付上列金額等語。
參、被告則以:被告自97年3月間起常派原告到大陸地區處理公司事務,自97年8月間起,原告負責保管以負責人丙○○名義開戶之中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若公司業務上有需要提款時,原告須向負責人丙○○請示,並向公司會計登記。
在97 年8月18日時,丙○○中國銀行帳戶尚有人民幣255189.81元,詎於10月間丙○○打電話詢問,原告竟告以帳戶剩人民幣65,000餘元。
丙○○要求原告列舉帳目供公司查核,同時要求公司會計繼續追蹤,然經過1個星期原告仍未提出。
嗣97年11月5日原告回台奔喪時,提出上開帳戶之新存摺予被告,該帳戶中僅剩人民幣65,177元,丙○○請原告交出舊存摺,然原告始終未交出。
後原告於97年11月1日由大陸傳回97年8月18日至97年11月1日期間之支出明細,會計據其報告製作銀行明細表,發現其中人民幣20,613元、人民幣12,910元兩筆款項,報銷均無收據,人民幣38,440元之款項原告之報銷與帳目不符。
後被告另派員工楊立光、丁○○到中國,復發現另有人民幣12,000元業已於97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5日間遭提領,此期間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顯然上開人民幣12,000元是遭原告提領。
截至97年11月5日止,原告積欠被告90,000元借款及上開無法提出報銷收據之人民幣83,963元。
是被告以前揭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原應給付予原告之97年11月、12月工資。
另原告於98年1月15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後被告負責人丙○○於98年2月6日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向原告終止其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付資遺費,顯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97年11、12月薪資及代墊款項18,000元(實為15,380元)之部分,被告以原告所欠公司的債務及代墊原告之大哥大費用5,239元抵銷之。
而98年1月15日至98年2月6日間,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自然不發薪資。
末者,原告於97年度有侵占被告公司金錢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原告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被告自不發給原告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未給付原告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9日止之薪資。
二、被告未發給原告97年度年終獎金。
三、原告自93年4月l5日受僱,遭被告解僱前,每月薪資36,000元,原告請求遭被告解僱前3個月薪資合計108,000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曾代墊之金額,在15,830元範圍內無爭執。
五、被告於98年2月9日將原告勞保退保。
六、原告曾於97年11月間向會計報銷3筆開銷,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0,613元、12,910元、38,440元,並曾於97年11 月間自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設於中國銀行帳戶中提領人民幣12,000元。
伍、本件關鍵爭執:一、原告是否自98年1月15日起即無故曠職3日以上?二、原告是否侵占被告人民幣83,963元,及向被告借款90,000元及被告是否代墊原告行動電話費5,239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關於上開爭點一: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7年11月7日回到臺灣奔喪,之後未再回到大陸工作,98年1月中起即不至公司上班,然在未到公司上班之期間,亦無受被告公司指派至其他工地工作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會計甲○○到庭證述:「原告是97年11月7日回到臺灣,因為他奶奶過世,之後他就沒有再回大陸,今年(98年)1月份我們公司在太平有個工地在施工,原告負責那個工地,1月份原告還有去工地,今年1月中旬他叫另一名從大陸回來的員工楊立光去工地,原告把工地的工作丟給楊立光,理由是他沒有錢加油。
原告處理其奶奶的喪事後,98年1月5日曾到公司提出一筆零用金聲請,公司尚在審核,他就以沒有拿到零用錢為由不來上班。
就我瞭解,是客戶有需要就會打電話到公司,我們才會派人去工地作維修的工作,但這段期間沒有客戶打電話來,所以我們也沒有派原告去其他工地工作。
因為我是負責接電話,我就會跟丁○○說,他會安排工作給原告,他就會安排原告至客戶處工作。」
等語在卷(詳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丁○○所證述:「原告在1月初提出請款明細後就沒有再進公司,太平的工地都是我在負責,因為原告一直沒有去工地,業務人員有去太平工地看,並沒有看到原告在工地,所以業務人員有用電話催請他去太平工地工作,原告跟業務人員說他向公司請款沒有下來,他沒有錢加油去工地。」
等情(詳見同上筆錄)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所辯原告自98年1月中起即無故曠職,且未到其他工地去工作,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告於98年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且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㈠經查,原告在職期間,向被告公司借款300,000元,至今仍積欠90,000元,且被告尚為原告代墊大哥大費用合計5,239元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有欠公司9 萬元,原告一開始到公司上班,就跟公司借30萬元買車,中間有還還借借,是每個月從他的薪水中扣1萬元,但是他是不固定還款,目前尚欠公司9萬元。
我們公司有代墊原告大哥大的錢,共代墊5,239元,我們所付是超過基本費583元的部分。」
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4紙為證,原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欠款90,000元,及代原告墊付行動電話費5,239元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自被告以負責人丙○○名義開戶之中國銀行帳戶中,提領合計人民幣83,963元,卻未提出憑據報銷,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嫌,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應給付原告97年11月至98年2月9日止之薪資。
經查,原告雖主張已於98年11月10日將報銷發票交予證人即公司會計甲○○,並已交代說明領款人民幣12,000元之用途,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已將發票交予被告公司會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則其抗辯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被告公司支出之事實,即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未發給原告97年度年終獎金之部分,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間向會計報銷3筆開銷,並於97年11月間自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設於中國銀行帳戶中提領人民幣12,000元,然對於該等款項之用途,一直無法提出憑據報銷,已如前述,難謂全年工作無過失,基此,被告拒絕發給年終獎金與原告,自屬合法。
㈣至於原告主張代被告墊款18,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其中15,830元無爭執,超過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涉嫌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人民幣83,963元(如以1比4.5元匯率計算,為新台幣377,833元),加計積欠被告公司借款90,000元及行動電話代墊款5,239元堪予認定。
上開三筆款項合計473,072元,均係被告得對原告行使之請求權,且已逾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308,047元。
況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中包括資遣費110,047元、年終獎金72,000元,均屬於法無據,已如上述。
扣除上開二筆款項後(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12383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123,83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之3個月薪資108,000元及兩造無爭執之代墊款15,830元),就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仍有餘款。
是原告本件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及代墊款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乏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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