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勞訴,76,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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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1年10月8日核准設立,以圖書出版及文教用品之批發、零售等為其業務。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編輯顧問丁○○於97年7月23日與原告開會,決議僱用伊擔任業務執行長,月薪新台幣(下同)7萬元。

會議紀錄上所載「瑞華全方位升學資訊公司」,並非有該公司,而係被告公司所出版之圖書取名為「全方位升學資訊」。

伊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僅支付97年8月之工資7萬元,及97年9月份半個月之工資35,000元,且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嗣經伊發現後,始於98年3月20日以17,400元投保。

被告另於98年4月27日未預告即解僱伊,並隨即於98年4月8日以伊離職為由,辦理退保。

被告積欠伊97年9月份半個月之工資,及97年10月至98年4月之工資,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25,000元,及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天謀職之工資28,000元。

又伊於被告公司任職9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6,250元。

另伊於解僱前為被告代墊零用金12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因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訴外人大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理人。

因該公司涉國中基測個人資料外洩事件無法繼續經營,故慫恿被告投資承接其輔助教學業務,並保證營業績效。

原告為瑞華文化全方位升學資訊之合夥投資人,依約定應於97年12月30日前出資400萬元,但迄98年6月24日仍未給付出資款。

97年9月間因業績未達預期之10%,合夥投資人(丙○○、丁○○與原告)合意,於97年9月份起不再領取車馬費,而原告於97年10月起即未領取分文車馬費,期間皆無怨言或任何請求,足證被告所述屬實。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

原告確實有代墊零用金116,689元。

又原告將被告交付應給付訴外人黃琬棋離職退款13,000元私用,及應交付訴外人葉適杰薪資40,000元,僅交付20,000元,餘20,000元遭其私用,及被告代墊原告停車費4,84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⑵原告可否依97年7月23日之協議書請求其擔任執行長之97年9月份半個月薪資35,000元,及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每月70,000元之薪資,合計525,000元?⑶原告可否請求代墊零用金120,000元?⑷被告可否主張抵銷?經查:㈠按稱合夥者,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瑞華全方位資訊公司投入資金總額:NT$2,500萬元。

⑴丙○○NT$1,500萬元,先投入1000萬元支付開辦各費。

⑵丁○○NT$600萬元,97年9月投入300萬元,97年11月前再投入300萬元。

⑶林暐鈞(即原告)NT$400萬元,97年12月投入400萬元。

由丙○○先生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丁○○先生擔任總顧問,林暐鈞先生擔任執行長,給技術股10%。

股權分配:丙○○先生佔54%,林暐鈞先生佔24.4%(10%+14.4%),丁○○先生佔21.6%。

總經理每月支領指導費50,000元,總顧問每月支領顧問費40,000元,執行長每月資領薪資70,000元。

本公司每年12月年度結算。

由淨利所得提撥百分之五作為員工紅利,但以NT$500萬元為上限。

其分配方式與金額由董事會決定。

P.S.當年度結算淨利達到NT$500萬元時,分紅比率多給林暐鈞先生10%計算。」

有協議書附卷可憑,及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這文書(指上開協議書)是伊寫的,是伊與兩造談怎麼合作,如何延續大正資訊公司的事業,因為大正資訊公司原來的實際負責人為了國中基測洩漏個人資料遭到收押禁見,原告是大正資訊實際負責人的兒子,原本原告也是遭到收押,後來原告早一點放出來,原告的姑姑在原告放出來之前找我,是不是能找人幫忙把事業延續下去,在這過程就到我家講好幾次,也等到原告解除收押禁見以後,原告也繼續這方面的努力,希望有人來幫忙。

特別提出以往大正資訊業績的情況,讓被告因此能夠合作,共同把事業做好,我認為這事業是積功德的事業,我跟原告的父親也是很早就相識,而且我也曾經幫助早期的大同資訊,兩造我原本就認識,所以我就介紹被告來參與投資,經過多次的溝通協調才有本件這份文書的共識,共識是要成立公司的名字是瑞華全方位升學資訊公司。

然後等到原告的父親解除禁見後,我也曾經與原告的父親協調繼續來作這個事業,結果原告父親沒有意願,所以我們就照原證三(指上開文書)這個方式來進行,我們是合夥關係,每個人有出多少錢都寫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乙○○即原告之姑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上開文書伊是見證人,是見證原告與丁○○、丙○○要合夥成立的新公司(瑞華全方位升學資訊公司)股份的事情。

因為當時原告的公司已經破產,丁○○就找伊,伊就去跟原告講,雙方談了很多次,最後在97年7月23日簽訂原證三的合約書。

但是因為瑞華全方位升學資訊公司沒有成立,就用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在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應該是合夥人,而且擔任執行長職務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丙○○及丁○○三人是互相約定出資成立瑞華全方位升學資訊公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丙○○及丁○○為合夥人,原告並非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甚明。

㈡原告暨非被告之受僱人,則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預告期間之謀職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可否依原證三之協議書請求擔任執行長97年9月份半個月薪資35,000元,及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每月70,000元之薪資,合計525,000元?查,上開協議書係各合夥人就成立之公司各合夥人出資、分配工作等所為之協議,原告分配工作為執行長之工作,每月薪資70,000元,有上開協議書為證。

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係執行合夥事務,且依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自可依上開協議書請求每月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非薪資)70,000元。

惟被告辯稱因原告之業績不好,所以原告同意自97年9月份起不支薪,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

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原告確實有表示他不要領薪資嗎?」對,我們合作初期常常一起商討有關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法代本身沒有領任何的津貼,業績做不好主要是執行長的工作,因為他負責行銷所以原告也在97年9月下旬表示要跟進不領薪水,後來在主管行銷會議為了表示要拼業績的決心,所以原告說做不到就不領執行長薪水,在這之前原告有把他7萬元的薪水,拿出1萬元,其中5仟元給企劃部的經理,5仟元給行銷部協理。」

、「法官問(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恢復給原告薪水?」業績好的時候。」

、「法官問(業績有好過嗎?)業績一直不好。」

、「法官問(後來原告為什麼離開這家公司?)因為業績一直做不好,原告用盡各種辦法都沒有改善。

後來原告父親出獄以後,可能給原告很多意見,因為他父親還找我談,還有一個叫許惠珠的小姐影響原告很多。

許惠珠原本是掛名大正資訊的副總經理,許惠珠曾經從他父親那裡拿了很多錢投資大正資訊,所以她就有很多的影響力,甚至影響原告的父親,所以最後扭曲了我們合作的關係,今年3月份我人在台南參加同學會,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從今天起他就請假不上班了。」

、「法官問(原告離開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底是自願的還是被迫的?)有兩次原告父親和許惠珠還有原告本人到公司來要搬東西,原來合作的時候原告搬進來的東西要搬走,這種動作當然會影響其他人上班,最後原告沒有表示要回來上班,被告法代有一次就和大家宣布,因為這樣大家不能合作,所以就停止原告執行長的工作,意思就是不要原告再進來處理公文,原告是合夥人不是員工,如果是員工就要有勞保,我知道原告當時投保之後就退保了,至於退保的原因我不清楚。」

(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沒有領薪水的時候,公司的業績不好。

每次我們發薪水的時候,原告一直問他有沒有薪水,我們說沒有,他就很失望的走開等語(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所辯:原告因業績不好,同意自97年9月下旬起不支領擔任執行長之報酬等語,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既已同意不領報酬直至業績好為止,而被告公司業績至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前均未見好轉,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

(三)原告代墊零用金1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116,689元不爭執,而原告就超過116,689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6,6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零用金116,689元之事實,惟抗辯:原告將應給付黃琬棋離職退款13,000元,及應交付葉適杰薪資40,000元,僅交付20,000元,而將其中20,000元挪為自己使用,及被告代墊原告停車費4,84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關於黃琬棋離職退款部分:原告自承有拿13,000元,辯稱係代墊高雄分公司零用金云云。

代墊部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⑵關於葉適杰薪資40,000元,原告僅交付葉適杰20,000元 ,而將其中20,000元挪為自己使用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不應准許。

⑶關於被告代墊原告停車費4,840元部分:原告對於其中1,400元應由其負擔,不爭執,其餘則否認。

而被告就超過1,400元部分無法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400元,逾此範圍則不得抵銷。

⑷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14,400元(計算式:13,000+1,400=14,400)。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289元(計算式:116,689-14,400=102,289)。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聲請調查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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