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勞訴,9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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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事後於98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361元,及其中1,068,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9,835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所請求之法律依據復為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9月1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先後於南臺中分行、太平分行擔任櫃員、櫃員主任、會計、總務、人事、業務員、初級業務員等工作,於96年12月21日調派至太平分行擔任初級專員工作,原告任職於太平分行期間,營運業績績效一向良好,98年4月份「分行拓展證券交易戶」新開戶招募績效,甚至高居全行第一名,被告卻於98年5月15日發函指摘原告:「臺端於95年8月任職南臺中分行貴賓服務專員期間,明知同分行(南臺中分行)初級專員甲○○銷售非本行之信託商品,對林員之行為未適時加以勸阻並通報,且配合在該信託商品上簽署為見證人,嚴重違反規定並損及本行聲譽。

茲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予解僱…」等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銀行期間,甚少疏虞,年度考績非優等即甲等,對於被告以上開輕微理由施以解僱之懲處,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1條之規定不符合,係屬違法解僱,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6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624號通知被告銀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通知,故原告得依據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等規定結算應付資遣費。

兩造約定之工資項目,固定發給者有薪津(底薪)、工作津貼(擔任外勤工作者)、出納津貼(擔任櫃員工作者);

非固定發給者有業績獎金等等,被告銀行於每月2日一次發放當月全額固定項目工資。

又原告前於95年2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規定,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為3年4月又8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為16年4月又21日。

故以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98年6月8日回溯至97年12月9日,平均薪資為357,131元【計算式為:13186+49446+60240+70359+60396+63921+39583=357131,以上以被告每月匯入原告帳戶之實領薪資及「獎金」加計代扣勞保費(659元)、健保費(691元)及福利金(247元)】,故日平均薪資應為1,962元【即357131/(8+31+30+31+ 28+31+23=182)=1962.25824),而月平均薪資為58,868(即1962.25824X30=5886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計算可得請求966,416.32元(即5886 8X 16+58868+5/12=966416.32)、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為98,758.46元【計算式:(58868X1/2X3)+(58868X1/2X4/12)+(58868X1/2X/365)+(58868X1/2X8/365)=98758.46】,合計為1,065,175元。

又被告於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8日(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一日),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依照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同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仍負有給付工資報酬之義務,因被告已於98年5月5日發給當月全月份之薪資,故原告就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應給付之薪資13,186元(計算式:49446/30X8=13186),併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361元,及其中1,068,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9,83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在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員工違反法令或工作規則致客戶受有損害,諸如銀行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取款條等,並盜領存款等情事,時有所聞,主管機關及實務判決均嚴格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需負起「事前監督」及「事後賠償」責任,故我國法院實務上多數見解係認為銀行等金融機構需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項立場迫使銀行等金融機構需採取更為嚴格之內部控管,否則無法確切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

正因銀行等金融機構對自身員工內部控管等要求較其餘行業嚴格,則被告公司對於公司員工違反工作規則與客戶從事非業務內之金融交易或從事同類之業務(包含擔任金融商品之見證人),均為其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此外銀行內部控管更須透過員工間彼此相互監督並通報其他員工之不法行為等方式,方能發生效果,故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隱蔽他人或所屬員工之不當行為」,原告事先教唆被告員工甲○○出售他公司信託商品,造成甲○○銷售非被告公司販售之境外基金信託商品行為,此舉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1及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8、29條、第74條第1項第8款及員工工作規則第13條第2款等規定,而原告知情不報又擔任見證人之行為,亦已導致勞資信賴關係遭嚴重破壞,顯已干擾繼續維持勞動關係,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公司繼續維持勞動關係,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被告公司稽核室雖曾建議僅記申誡二次,惟被告公司人評會則考量前揭銀行等金融機構特殊,基於加重內控、防弊之要求,及勞工忠誠義務違反之嚴重性,遂決議對原告處以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處分。

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所得請求之每月平均工資亦應扣除非經常性之支出(諸如證券業績獎金、業績獎金、出納津貼及工作津貼等),而以其實際領取之金額49,446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自78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5年2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96年12月21日調派至太平分行擔任初級專員工作。

㈡原告於95年8月任職南臺中分行擔任貴賓服務理財專員期間,未阻止及通報同行初級專員甲○○銷售境外基金信託商品,並簽署為見證人。

㈢98年6月9日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8年6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資為16年4個月又21日;

(期間為自78年9月11日起至95年1月31日為止)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4個月又8日。

(期間為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㈤被告於98年5月5日由稽核室派員逕行查核原告的動作,並做成南臺中分行初級專員甲○○帳戶與多位客戶轉帳交易專案之查核報告。

㈥被告於98年5月7日召開98年第6次人評會議有決議原告不經預告逕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解雇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㈡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多少?(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多少?)㈢原告是否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甲○○購買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有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陳述商品內容及時間地點?)我購買很多,大概於7 、8 年前開始到現場,大部分都是買基金,有些是保險,都是跟臺中商銀購買的,保險也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基金商品都是跟臺中商銀的理專購買或是屬於臺中商銀的產品?)都是臺中商銀的產品,例如安聯人壽也是由臺中商銀賣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甲○○是否有告訴你他代理的商品有些不是臺中商銀的產品?)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

我認識原告很久,約7、8年,原告本來在臺中商銀的南臺中分行,後來因為臺中商銀也派理專甲○○也到我們公司接洽業務,我才又認識甲○○。」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跟甲○○購買基金商品時,由原告在基金商品蓋章簽名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原告買過商品,我一直都是跟甲○○購買基金,中間也沒有找原告擔任見證人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與甲○○是否有因為購買基金商品有所爭執?)後來我因為我與臺中商銀有派經理到我們公司拜訪,我有向臺中商銀購買4檔基金,請該經理幫我查證,該經理告訴我才知道這4檔基金不是臺中商銀的商品。

後來我有問甲○○為何將不是臺中商銀的基金賣給我,甲○○就將部分非被告公司產品的基金,有幫我用原價買回去,目前還剩下被告公司產品的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4檔基金的資料是否沒有資料?)甲○○跟我解決後,我就將該資料還甲○○。

但這4檔基金也都沒有找原告擔任見證人,我在買的時候,原告也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跟你推薦基金的過程,原告是否有協助甲○○推銷基金?)沒有。」

等語,是見甲○○確實有向丙○○推銷非被告銀行之商品,且一開始並未告知該等產品並非被告銀行之商品,事後係因被告銀行之經理拜訪丙○○時,因其表示有向被告銀行購買4檔基金,經該經理查證後,始發現甲○○所出售之上開商品,並非被告銀行之商品,之後,丙○○執此向甲○○質問,甲○○始將該等商品買回,而甲○○對丙○○出售商品時,原告並未在場,但原告是否不知此事,證人丙○○並不知悉。

二、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向臺中商銀客戶丙○○推銷基金的商品?)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推銷的基金商品是否有不是臺中商銀所銷售?)有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丙○○曾經表示,在被告公司發現後,有將基金商品還給你,是否有此事?)有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向丙○○推銷不是被告公司的基金商品時,有無找原告當見證人?)有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找原告擔任見證人的原因及數量為何?為何找原告當見證人?)因為丙○○購買那檔境外基金公司規定購買者要找二名見證人,所以我就找原告及我自己本身擔任見證人。

數量有三檔,部分是買中國大陸的基金,名稱是投資信託(Invest Trust)大中華基金,其餘我不記得,但是都是買投資信託公司這家基金。

全部總共250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找原告擔任見證人時,原告是否知道該基金商品不是被告公司銷售?)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在賣給丙○○的基金時,你的職務為何?)業務特勤。」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公司作關係,與你何關係?有無上下隸屬?)同事,我們並沒有上下隸屬關係,是平行的關係。

我們平常是很好的朋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你向丙○○推薦的基金是你單獨招攬?)原告在跑外勤的時候有知悉有投資信託這個機構,可以買到平時買不到的基金,所以原告主動推薦我有這個機構並問我,有沒有購買基金的客戶,我跟她講可以找丙○○,原告就叫我去找丙○○招攬,所以我就去找丙○○說有這種基金可以買,丙○○就說要買,我就幫忙她辦理買基金的事宜,所以原告只是推薦有這個機構可以買基金,並沒有跟我一起共同招攬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常常有向你推薦代銷境外基金公司?)沒有,總共前後就只有這一次。」

、「(問:為何沒有繼續推薦你?)後來因為客戶資金不足。」

、「(問:你與原告作這件事,有無特別約定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有的。」

等語,是依照甲○○所言,其係因原告從事外勤工作機會,得知投資信託此一單位可以購得平時無法購得之基金,並進而推薦甲○○有此一單位可以購買,甲○○並因而向丙○○推銷,而於推銷時並未與原告一起共同招攬,而係由證人甲○○單獨一人向丙○○推銷,此與丙○○所證稱甲○○出售商品時,原告並未在場之情形相吻合。

又原告與甲○○之間對於出售被告銀行以外之商品,事前知悉,事後彼此間更有保密之約定,則甲○○找原告擔任見證人乙節,亦有可能其個人事後私下找原告簽名而完成擔任見證人之簽章,則丙○○證稱其未覓尋原告擔任見證人,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則原告以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前後有矛盾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被告銀行之客戶丙○○購得非被告公司之商品,乃因原告先向甲○○推薦,甲○○始向丙○○推銷該商品,原告事後又同意擔任甲○○推銷該等商品之見證人,足見原告顯然係事前先為教唆,並因此在事後又同意擔任見證人。

另原告又如前述更與林文甫相約保守秘密。

而本件係被告公司經理事先透過訪問客戶丙○○時,發現甲○○出售被告銀行以外之商品,原告始提出報告書,其內容記載為:「約於95年間,同事甲○○因招攬一件國外基金,而約職去客戶公司簽約,當時職擔任理財專員而一同前去,該客戶為南臺中分行往來戶丙○○,與本行往來已久,因該等商品為境外基金,需要一名見證人,而職當時未加以了解,即陪同林員前往…」等語,足見其對曾教唆陳文浦出售客戶非被告銀行之商品之重要情節,更有所隱瞞,則原告憑其有曾出具該報告書乙節,欲推翻甲○○證詞之真正,亦非可採。

四、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

雇主僱用他人服勞務,旨在增進雇主之事業發展,是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受僱人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故私下從事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均屬違反上述忠誠義務且有礙雇主業務發展之舉,可認與勞動契約之本質相悖。

查被告為經營商業業務,對外有銷售基金業務,原告於受被告僱用同時,卻教唆同公司員工銷售非被告銀行所出售之基金產品,事後又擔任見證人,而於被告要求出具報告書時,更有所隱瞞,足見原告已有在外經營與被告類同之業務,顯有競業行為而違反勞動契約之基本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

又查,被告人事管理規則(87年7月2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通過)第28條規定:員工不得兼任本行外職務,但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9條規定:員工不得經營與本行性質類同之營業,並不得私營投機事業。

另員工工作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凡本公司正式員工除經特別准許外,不得在外從事同類之業務;

員工若違反此規定,一律以解僱論處。

從而,被告於98年5月7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不經預告解雇原告,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即屬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1條之規定不符,係屬違法解僱,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6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據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等規定結算應付資遣費,自非有據。

又原告自陳被告已於98年5月5日發給當月全月份之薪資,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8年5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8,361元,及其中1,068,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9,83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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