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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主成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87年1月1日,依專業精簡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原告辦理優惠資遣離職。
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為保障被告利益,乃與被告協議,由原告發給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546,165元,補償被告離職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劃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証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向原告承諾如將來有向勞工保險局領老年時,應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
嗣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1,019,350元,是被告自應將請領之546,165元依約返還原告,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件,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86中局人字第7204號函、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710319960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97 年12月25日臺菸酒中營人字第0970005378號函、台中路郵局00060號存證信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作業說明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補償金返還切結書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546,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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