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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2號
受 罰 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上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查冠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決議後於97年12月31日已就任,此有該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受罰人本應於97年1月15日前呈報清算人,竟遲於97年1月16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聲報期限之規定,依首開法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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