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25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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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53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呈報為博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清算人事件,違
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此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條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334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博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決議選任受罰人甲○○為清算人,受罰人並於98年7月27日同意就任,此有各該股東常會議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惟受罰人卻遲至98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為該公司清算人,已逾前述聲報期限之規定,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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