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70,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宏林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亦準用前項規定。

二、查宏林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97年12月29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且受罰人於97年12月29日就任,此有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稽,受罰人遲至98年2月27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前揭聲報期限之規定,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