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促,28667,2009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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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86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私法人為債務人時,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珍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寶珍鑽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本院之管轄權範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合法。

又相對人寶珍鑽公司業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裁定命補正,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迄今仍為補正。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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