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促,40115,2009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0115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廖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67952713879,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8587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9月8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