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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1405號
聲 請 人 丞虹丹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自然人為債務人者,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乙○○住居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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