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催,119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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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林余是即山河企業行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票號JA0000000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43號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聲請人因故未辦理除權判決,請求准予重辦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催字第943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中,於民國97年10月6日具狀陳報支票業已尋獲,並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該案因而終結,本院並未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再者,付款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經辦告知,上開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業於97年9月1日由第三人許晉豪提示,惟該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已陳稱尋獲票據,復有第三人許晉豪持之提示,是已難認定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有遺失之情,況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今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倘聲請人與第三人許晉豪間就系爭支票權利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55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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