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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袁玉鳳
相 對 人
即受 異 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8日公告相對人部分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中,將異議人所負其次女周家如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亦一併納入,惟該債務現仍由其次女周家如按時償還中,則該債務應自債權表中剔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袁玉鳳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定於同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為申報債權期間、同年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為補報債權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其公告可稽。
相對人即受異議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8月13日具狀申報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62,221元及其利息61,177元、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本金417,508元及其利息457元,以上總計741,363元,經本院加入98年9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對此異議人即債務人則執前詞提出異議。
四、經查:第三人周家如前邀同異議人與其配偶周永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額度800,000元整,並由第三人周家如於其93年9月至97年7月就學期間,分次向相對人申撥金額59,721元、51,721元、51,739元、51,739元、50,939元、50,939元、52,745元、48,548元,迄今尚積欠相對人本金417,508元及其利息457元,以上合計為417,965元,此有相對人所提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紙及借據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異議人雖主張上開保證債務,因第三人周家如至今仍按時清償,應將該債務自債權表中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惟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意旨,異議人既係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第三人周家如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亦不因異議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而影響相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本院將相對人上開申報之債權加入債權表,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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