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家聲,59,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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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奉典律師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柒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外,亦編列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且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性質,與擔任破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相仿,爰依稅捐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點第(四)小點之規定,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新台幣(下同)36,300元,並提出:稅捐機關核算9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影本、97年度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刊報收據及報紙影本、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影本、97年度家催字第236號公示催告刊報收據及報紙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另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後續待處理之事務殆亦無此情事,且被繼承人僅遺有坐落於台南縣山上鄉○○段之587地號土地及51建號建物,其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遺產單純,復斟酌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1年多,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是聲請人請求36,3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7,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

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

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2,800元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前揭證物,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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